葡文版本

第26/96/M號法令

五月二十七日

獨一條

(修改第51/83/M號法令第一條)

十二月二十六日第51/83/M號法令第一條修改如下:

第一條

一、以租賃或轉租方式批出都市性土地或供都市利用之土地而生之權利,包括有權按照有關設權憑證所定之用途且遵守該憑證所定之限制,進行興建或改建工程;在租賃期或轉租期屆滿前,又或在租賃或轉租關係未解除期間,承批人或轉承批人繼續保有已興建之建築物之所有權;在租賃期或轉租期屆滿後又或租賃或轉租關係解除後,則適用土地法所定之改善物制度。

二、在遵守土地法對移轉因批出或轉批土地而生之狀況所定之條件下,得移轉上款所指之建築物之所有權,尤其得按分層所有制為之。

三、當有關合同容許以租賃方式轉批土地時,對因該轉批而生之權利所作之登記,以登錄方式為之,在登錄時須提及有關權利人、期間與年租金以及扼要指出如何利用有關土地。

四、如轉租僅涉及所批出之房地產之一部分,則須另作獨立之標示,對於該部分之房地產,有關批出或轉批土地之登錄繼續有效,直至有關權利消滅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