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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96/M號法令

四月二十二日

獨一條——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四條之規定,解除面積為一百六十六平方米之地段之公產性質,且視作無主土地歸併為本地區之私產。該幅地段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司於一九九五年五月三日發出之第335/89號地籍圖內以字母“B”標明,而該地籍圖附於本法規並成為其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