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

第93/96/M號訓令

公報編號:

16/1996

刊登日期:

1996.4.15

版數:

828

  • 核准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之規章——若干廢止。
部份被廢止 :
  • 第26/2019號行政法規 - 修改一月三十日第5/95/M號法令。
  •  
    廢止 :
  • 第7/89/M號訓令 - 核准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招生規則。
  • 及其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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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法規 :
  • 第5/95/M號法令 - 修改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通則--若干廢止。
  • 第13/2021號法律 - 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人員通則。
  •  
    相關類別 :
  • 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93/96/M號訓令

    四月十五日

    ** 第26/2019號行政法規第五條:在法律、規章、合同及其他法律上的行為中對“學術委員會”、“教學委員會”、“課程委員會”的提述,經作出必要配合後,視為對“學術及教學委員會”的提述。

    一月三十日第5/95/M號法令所核准之《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通則》,規定公布一規章。

    因此,有必要促使核准一個載有發展結構之必要規定之法規,且透過該法規,規範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之運作並重訂學員之錄取、成績、紀律、校內生活及行政管理等制度。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護理總督根據一月三十日第5/95/M號法令所核准之《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通則》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以及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六條第一款c項之規定,命令:

    第一條 核准成為本法規組成部分之《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規章》。

    二條 廢止下列法規:

    a)一月十六日第7/89/M號訓令;

    b)七月七日第17/FSM/89號批示;

    c)七月七日第18/FSM/89號批示。

    第三條 本訓令於公布翌日開始生效,並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產生效力。

    一九九六年四月九日於澳門政府

    命令公佈

    護理總督 李必祿


    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規章

    第一章第二章*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26/2019號行政法規

    第三章

    教學及研究

    第五十三條

    (所頒授之學位)

    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透過警官或消防官培訓課程授予警務科學以及防護及安全工程學範圍之治安警察專業、 水警稽查專業或消防員專業之學士學位。

    第一節

    警官或消防官培訓課程

    第五十四條

    (一般教育指引)

    一、警官或消防官培訓課程之教育應具有客觀性及靈活性,旨在透過全面及整體培訓,使學員成為領導人員及良好市民。

    二、為貫徹各課程教學計劃內所定之宗旨及目標,教學活動應注意下列要件:

    a)以適當之授課計劃、按規定使用適合之視聽器材以及適當加入教學大綱及有關時間表之實習活動為基礎,而制定計劃及程序;

    b)為使教學方法配合教材之發展及配合有關教學大綱之適當調整而不斷改進;

    c)為制定及安排有關彌補教學效益不足之各項補充措施而經常評估及檢查教學及學習程序;

    d)教師應在履行教育、教學及培訓任務時經常協助、鼓勵及關注學員。

    第五十五條

    (基礎學術培訓)

    一、基礎學術培訓應在培訓課程期間教授,以作為認識及掌握課程特定內容,以及吸收在知識迅速發展下所產 生之新知識之基礎,並在不斷提高專業能力之前提下,作 為晉升高層之條件。

    二、關於學術性學科之課堂時間及教材之講解方式,應採用類似大學教學之模式,但不影響按實際經驗而採用認為較合適之教學方法。

    第五十六條

    (技術及科技培訓)

    一、為面對新科技之挑戰,在澳門保安部隊未來警官或消防官之整體培訓中應更重視技術及科技之學術培訓。

    二、該培訓係為使學員具備在各部隊範圍內執行技術性職務所需之專業資歷。

    第五十七條

    (職業道德培訓)

    職業道德培訓旨在培養學員有高度責任感、榮譽感及品格,尤其是澳門保安部隊本身之顯著社會功能所要求之精神完整性、紀律精神及責任感。

    第五十八條

    (體能訓練及特別訓練)

    一、體能訓練及特別訓練旨在向學員提供在執行職務時所需之體能。

    二、培訓課程各學年均有體能訓練及特別訓練,所設學科包括基本訓練、在射擊場之輕型武器射擊、其他體能操練之技術及方法。

    第五十九條

    (補充培訓活動)

    一、為全面培訓學員,警官或消防官培訓課程包括基於學員餘暇之善用而每年舉辦之一系列課外交娛活動。

    二、上述活動之主要目的如下:

    a)使學員深入了解感興趣或有天賦之事物;

    b)引致學員對其他知識之求知慾;

    c)延長學員擅長之體育活動。

    第六十條

    (教育組織)

    一、在純學術性範圍內,警官或消防官培訓課程按大學教育模式組織;在職業道德培訓、訓練及操練方面,則 按總督之指令組織。

    二、該等課程包括專業實習,稱為“準警官或準消防官實習”,期限及編排則視乎各個課程而定,旨在使學員有機會實際運用所取得之理論知識。

    三、學員必須參加警官或消防官培訓課程之教育活動,該等活動係透過理論課、理論實踐課、實驗課及講座進行,並根據教授及學習各課程計劃內有關範園之內容之最佳教學方法,透過會議、實用性工作、練習、實習、考察及考察隊補充課堂授課之不足。

    第六十一條

    (大綱)

    一、課程計劃內各學科之大綱,包括“準警官或準消防官實習”之大綱,係經聽取學術及教學委員會**之意見及教務廳廳長之建議後,由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校長核准。

    二、各學科之教學大綱由負責教師編制,並透過有關教務室根據已規定之一般標準規則及一般遞交規則,呈交上級審議。

    三、任何修改教學大綱之建議書應於每學年四月三十日前遞交教務廳,以待核准作翌年使用。

    四、教務廳應保持各學科大綱之年度檔案之最新資料,並按照該等檔案發出有關證明書。

    第六十二條

    (學年)

    一、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之學年始於每曆年十月一日,終於次曆年九月三十日。

    二、原則上,每學年之學校活動係按下列規定分配:

    a)第一部分 —— 十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用作上課、訓練、考察、實踐工作、實用性工作、考試假期及第一學期之考核。時間分配如下:

    —— 第一段或第一學期:十月一日至二月底:

    —— 第二段或第二學期:三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

    b)第二部分 —— 七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特別用作實用性工作、練習、考試假期、第二學期之考核、學年考核、補考、學校假期、參觀、考察及實習。

    三、上款b項所指第二部分以下列方式作為一般之安排:

    a)七月一日至三十一日:用作工作、最後練習、考試假期及第二學期之考核及學年考核;

    b)八月一日至三十一日:用作學校假期;

    c)九月一日至三十日:用作補考、提高成績考核及認為適當且可補充學員培訓之參觀、考察及實習:

    d)上項所指期間內無活動之學員,經許可,其假期得延至下學年開始。

    四、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校長在認為合適時,得預留九月之部分時間以處理與入學試有關之工作,亦得提前或延長各學年第一或第二部分內之各期間,但不得逾十五日;校長並得調整每年之校曆表以配合上述改動及農曆新年與復活節假期之變動。

    第六十三條

    (年度活動表)

    一、學員之學校活動係按教務廳建議,由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校長核准之年度活動表進行。

    二、年度活動表應在學年開始前最少提前二十日公布於《職務命令》。

    第六十四條

    (學校活動計劃)

    一、學年內各學期之每周上課時間表及學員之其他活動,均載於學校活動計劃內;該計劃係經教務廳廳長建議,由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校長核准,並在學期開始前最少提前八日公布於《職務命令》。

    二、為在學期內教授學科,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及澳門大學內進行學期制學科教授之課室分配,應以學校活動計劃之附件公布。

    三、各學習計劃內各學科及訓練之每周上課時數及單元課之學習期限,係經聽取學術及教學委員會**意見及教務廳廳長建議後,由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校長以批示訂定,但須考慮:

    a)大學為教授純學術性內容所採用之標準;

    b)澳門保安部隊為教授專業技術內容、特別訓練及體能訓練內容,在訓練範圍內之現行規定;

    c)學員應有空暇時間以及有必要適當運用空暇時間,以完成其全面培訓;

    d)確保學員有溫習及了解教材之時間。

    第二節

    其他教學及研究活動

    第六十五條

    (其他教學計劃)

    一、除警官或消防官培訓課程外,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尚得為澳門保安部隊之利益舉辦其他進修、再培訓或專業之課程或實習,以及得舉辦提高警官或消防官資格之課程或實習,以補無相應培訓課程之不足。

    二、在落實該等計劃或由上級交予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負責之其他計劃前,須經總督認可。

    第六十六條

    (研究)

    一、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應在課程計劃之學術領域上開展主要興編制教材有關之研究活動,以創造及發展學術、在方法上培訓學員、不斷尋找新教學方法及完善教學。

    二、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得透過與大學、其他高等教育機構或研究機構訂定協議,協助實施或統籌屬與本地區利益有關之目標範圍內之研究及發展計劃,尤其屬保安範圍之研究及發展計劃。

    第六十七條

    (協議)

    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得與大學及其他高等教育機構或研究機構訂定協議,目的為:

    a)訂定教學計劃或學科之間之等同制度,以使學員有機會在其他高等教育場所繼續學士程度或研究生程度之學習;

    b)根據上條第二款之規定,實施或統籌各項研究及發展計劃;

    c)相互間利用可動用之人力及物力資源。

    第四章

    教學團體

    第一節

    組成及職務

    第六十八條

    (組成)

    教學團體由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內任教之軍事化或文職教師,以及從事訓練工作之軍事化或文職訓練員組成。

    第六十九條

    (軍事化教學人員)

    軍事化之教師及訓練員係澳門保安部隊之警官或消防官,該等人員在履歷上須具備特定之專長以及具備技術與教學方面之能力,並須遵守為履行賦予其之教育及培訓職務所不可缺少之行為準則。

    第七十條

    (文職教學人員)

    一、文職教師為大學教師或被認為具有任教學科之資歷之人士。

    二、在缺少或不可動用軍事化專業人員執行訓練計劃時,應從具備向學員教授之訓練暨操練大綱內有關學科之學士學位之人士或具資歷之人士中招聘文職訓練員。

    第七十一條

    (招聘方式)

    一、文職教師之招聘、資歷及資格規範於本地區關於大學教師職程之現行法例。

    二、軍事化教師及文職訓練員之招聘得透過開考、邀請或甄選之方式為之,但須遵守本規章為每一情況所規定之條件。

    三、軍事化訓練員之招聘係以甄選方式為之。

    第七十二條

    (教師之一般職務)

    教師之一般職務為:

    a)擔任獲指派之教學工作,且不斷關注該工作之教育及培訓環節;

    b)以個人或小組形式開展學術研究活動,旨在於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內創造及發展學術、在方法上培訓學員、不斷尋找新教學方法及完善教學;

    c)參與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之教育管理工作,但僅以領導層在該範圍內所分配之職務為限;

    d)在一門學科或一組學科之教學指引及協調上予以合作;

    e)遵守及促使遵守現行命令,尤其負責維持紀律,而紀律係培訓學員不可缺少者,並保存及適當使用為執行所賦予之教師工作而供使用之設施及教具。

    第七十三條

    (教師職務)

    除上條所指之一般職務外,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之教師尚有其他權限,尤其為:

    a)協調一門學科、一組學科或一個教務堂之教學及學術指引,或主持講座;統籌與教授其組別內學科有關之事宜;指導實踐課或理論實踐課,以及實驗室工作及實地工作;

    b)與同組或同教務室之其他教師共同統籌並向上級建議核准該組或該教務室學科上新教學及研究方法之計劃、研究及運用;

    c)代替缺課或因故不能視事之同組教師擔任經適當準備及經上級許可之工作;

    d)輔助其組別學科之負責教師以及教授實踐課或理論實踐課、指導實驗室工作及實地工作。

    第七十四條

    (訓練員職務)

    除第七十二條所指之一般職務外,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訓練員尚有其他權限,尤其為:

    a)教授訓練及操練學科之課;

    b)在有關教師之指導下,講授課程學術性學科之實踐課或理論實踐課,以及為課程學術性學科之實驗室工作及實地工作提供服務。

    第七十五條

    (統籌及監督)

    一、教學、訓練及研究活動之一般統籌及監督係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教務廳廳長之權限,但不影響教務室及學科組之統籌及監督。

    二、教師及訓練員在每一學校活動計劃上之教務分配,應在有關計劃生效前最少提前十五日公布於《職務命令)。

    第二節

    招聘

    第七十六條

    (教師之招聘)

    一、軍事化教師之招聘係根據本規章第八十二條至第八十九條之規定,透過審查文件方式之考試,或透過從澳門或其他保安部隊中在履歷上具備特定專長及具備經證實之技術與教學能力之警官或消防官中邀請或甄選而為之。

    二、上款所指之教師應具備《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通則》第二十三條第一款或適用於其他保安部隊高等教育場所之同類法例所規定之資格。

    三、在缺乏教師,而又無法按照上述兩款所定之條件進行填補,或遇到按上述兩款規定亦無法解決之困難時, 空缺得由下列人士填補:

    a)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之其他教師;

    b)具備適當資格之澳門保安部隊警官或消防官。

    四、文職教師之招聘受本地區現行法例規範。

    五、根據與澳門大學簽署之議定書之規定,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警官或消防官培訓課程之純學術性或科學技術性學科之教師係由澳門大學負責招聘。

    第七十七條

    (訓練員之招聘)

    一、軍事化訓練員之招聘係透過從澳門保安部隊警官或消防官中甄選;該等人員在履歷上須具備特定之專長及具備經證實之技術興教學能力,並須遵守為履行獲賦予之教育及培訓職務所不可缺少之行為準則。

    二、上款所指之教師應具備《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通則》第二十三條第一款或適用於其他保安部隊高等教育場所之同類法例所規定之資格。

    三、在缺少訓練員,而又無法按照上兩款所定之條件進行填補,或遇到按上述兩款之規定亦無法解決之困難 時,空缺得由下列人士填補:

    a)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之其他訓練員;

    b)具備適當資格之澳門保安部隊警官或消防官。

    四、為提供以技術性質為主之訓練,具備有關畢業知識且在澳門保安部隊具有一定職級之人,得以兼任制度為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提供服務。

    五、在缺少或不可動用澳門保安部隊專業人員執行課程計劃之訓練及操練大綱時,應從具備有關學位之學士或在有關大綱之範圍內證實具資歷之人士中,透過邀請之方式招聘。

    六、關於文職訓練員之邀請係以教務室主管說明理由之建議為依據;該建議須透過有關渠道提交並經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校長核准。

    第三節

    任用

    第七十八條

    (教師之任用)

    一、軍事化教師之任用係透過任命為之;任命係透過 總督應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校長之建議而作之批示按兼任或非兼任制度作出。

    二、文職教師之任用係根據本地區現行法例,以合同方式為之。

    第七十九條

    (訓練員之任用)

    一、軍事化訓練員之任用係透過任命為之;任命係透過總督應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校長之建議而作之批示按兼任或非兼任制度作出。

    二、文職訓練員之任用係根據本地區現行法例,以合同方式為之。

    第四節

    共同規定

    第八十條

    (對軍事化教師之共同規定)

    軍事化教師在下列情況下被免職:

    a)應其本人之請求;

    b)因工作所需而無法執行教學工作;

    c)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校長向上級建議而免除職務。

    第八十一條

    (對文職教師之共同規定)

    本地區現行法例之規定適用於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文職教師及訓練員。

    第五節

    考試

    第八十二條

    (考試之目的)

    為招聘教師而進行之審查文件方式之考試係根據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之空缺,為一門學科或一組學科而舉 行,旨在了解投考人學術著作之價值、研究才能、曾從事教學活動之價值,以及為完全執行所負責之教育及培訓工作所必需之職業要求及品德。

    第八十三條

    (開考)

    一、開考係應總督以批示認可之校長建議,透過公布於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職務命令》之公告為之,公告 內載明投考人應具備之條件、填補之職位及接收投考文件之地點、期限及時限。

    二、報考期自公告公布之日起,為期二十日;如截止日為非工作日,則順延至隨後之第一個工作日。

    第八十四條

    (報考之接納)

    一、組成卷宗之文件如下:

    a)致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校長之要求接受報考之申請書;

    b)詳盡個人資料紀錄;

    c)報考人之履歷乙份,並載明曾完成及發表之著作,以及曾從事之教學活動。

    二、於接收上款所指文件時,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將在專門為此而設之簿冊上記錄有關事項,尤其載明報考人之身分資料、所遞交文件之清單、欲參加之考試、澳門 保安部隊高等學校收到文件之日期、時間及收取方式;應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得發出有關證明。

    三、報考期限後,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將分析卷宗及編寫一份列明報考人資歷之名單,並說明各報考人是否符合投考條件,該名單交由學術及教學委員會**評審,以便對報考之接納性發表意見。

    四、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校長將根據該意見對報考人之申請書作出批示,並命令將准考人之最後名單張貼在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大堂。

    第八十五條

    (准考人須呈交之文件)

    一、於准考人最後名單張貼後三十日內,准考人應呈交在其履歷內所述之著作兩份。

    二、在上述期間,准考人亦應呈交一份報告書,其內載有為以理論及實踐形式教授與考試相應之學科或學科組其中之一學科之內容而訂定之教案、教學內容及方法。

    第八十六條

    (典試委員會)

    一、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校長經聽取學術及教學委員會**意見後,應以批示就每一考試委任典試委員會,該委員會由校長主持且由校長及最少三位教師組成。

    二、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或其他大學高等教育場所之類似學科或類似學科組之教師,得為典試委員會成員。

    第八十七條

    (典試委員會之運作)

    一、典試委員會之會議由主席召集,參加會議屬優先工作。

    二、典試委員會係以其成員簡單多數票之方式作出決定,而主席在票數相同時方可投票;典試委員會之決定、 各人所投之票之意向及有關理由應載於會議紀錄。

    三、在報考期結束後舉行之第一次典試委員會會議中,典試委員會將分析及討論各報考人之准考資格,在全面審理後,得立即剔除其認為在學術或教學方面不符合所報考之職階或不屬所報考學科或學科組範圍之人士。

    四、如報考人在首次會議被剔除,典試委員會須擬定一份說明理由之報告書以知會報考人。

    第八十八條

    (准考人之名次)

    准考人之名次排列係基於:

    a)在為擔任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教師工作而須具備之行為及品德上,評審准考人之資格;

    b)分析准考人之卷宗及載於其履歷上之學術及教學成就。

    第八十九條

    (考試成績)

    一、典試委員會經其成員以簡單多數票取得之意見,應載於會議紀錄上,並指出各人所投之票之意向及有關理由。

    二、考試成績須記錄於最後報告書內,並由典試委員會全體成員簽名,而該報告書應連同考試之紀錄一併送交總督認可。

    三、最後報告書僅指出准考人之身分資料及其名次,以便被任命於與開考有關之空缺內。

    第六節

    義務與權利

    第九十條

    (教學人員之義務)

    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教學人員之義務為:

    a)為遵守現行規定及規章,在行為、教育及公民教育方面長期作為學員之榜樣及導師;

    b)長期開展一套靈活及適時之教學方法;

    c)鼓勵學員發揮其評論及創造精神,並為學員之職業及人格培訓作出貢獻,以及啟發學員在學術及一般文化上之興趣;

    d)製作有關其負責學科內容之輔助教材及其他最新教學材料,以供學員使用;

    e)在學員培訓補充活動上提供協助,旨在全面培訓學員成為領導人員以及成為社會成員;

    f) 以嚴格之學術方式指導學員分析其教授之學科內容;

    g)在其權限範圍內且獲任命時,代替遇法定障礙之教師暫時教授有關學科;

    h)根據命令及職務命令,出席官方行為及儀式,而其出席有助增加該等行為及儀式之尊嚴,亦有助鞏固隊伍士氣及鞏固在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工作之全體人員之同僚關係;該等行為及儀式在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內被視為學員培訓之一環。

    第九十一條

    (指導及學術意見之自由)

    教師在其負責教授之學科範圍內,享有指導及學術意見之自由。

    第九十二條

    (學科大綱)

    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舉辦之警官或消防官培訓課程之教學計劃內之各學科大綱,係按本規章第六十一條所定之模式制定、統籌及核准。

    第九十三條

    (摘要)

    一、每位教師應就每節課教授之內容編寫一描述性及精確之摘要,該摘要以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專門表格填寫,旨在使學員在課堂開始時、上課過程中或結課時了解其內容。

    二、摘要由教務廳之部門收集及存檔;該等摘要視為每一學年充實各學科大綱之資料,並有助教務廳及有關之教師透過分析摘要控制教授大綱內容之速度及糾正異象。

    第九十四條

    (薪俸及報酬)

    一、駐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專任教師職務之軍事化教師及訓練員之薪俸,根據現行之薪酬制度,係相當於其所屬保安部隊職程內職級之薪俸。

    二、其他軍事化教師、訓練員及指導員則根據本地區現行關於擔任培訓員工作之法例給予報酬。

    三、文職教師之薪俸係在考慮文職教師服務制度及有關之現行薪酬制度下,透過合同訂定相應於本地區大學教育職級之薪俸。

    第九十五條

    (教師職程)

    《本地區大學教師職程通則》適用於在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各課程學習計劃內純學術或科學技術性學科之文職教師,但不妨礙本規章規定之補充適用。

    第七節

    過渡規定

    第九十六條

    (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現有之教學團體)

    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之現有教學團體維持原有之稱謂,以及根據下列各條之規定具有本規章內所定之職能、權利及義務。

    第九十七條

    (軍事化教師)

    一、現職之軍事化教師及教師助理,具有本規章賦予教師之職能、權利及義務。

    二、負責體能訓練學科而稱為體育導師之警官或消防官,按其專門技術資歷及職程之職位,保留巳獲賦予之職能、權利及義務。

    三、操練、特別訓練及體能訓練之軍事化訓練員及指導員,具有本規章賦予軍事化訓練員之職能、權利及義 務。

    第九十八條

    (文職教學人員)

    以合同招聘之學術、科技、專業技術或體能訓練等學科之文職教師,具有本規章賦予文職教師之職能、權利及義務。

    第五章

    學生團體

    第九十九條

    (組成)

    一、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之學生團體由所有在該校修讀之全體學員及保安學員組成,該等學員之責任為修讀 課程、進行實習、修讀有關學科或參加其他由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負責監管之教育或訓練活動,尤其為:

    a)水警稽杳課程;

    b)治安警察課程:

    c)消防官課程;

    d)進修課程;

    e)地區治安服務。

    二、警官或消防官培訓課程之修讀學員列入學生團體,並受本章所指之學校制度、校內生活及行政制度、後勤及紀律制度約束。

    三、非警官或消防官培訓課程之學員或保安學員受特別制度約束,該制度係由根據現行法例訂立之專有規定訂定,或應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校長之建議,由總督以批示訂立之專有規定訂定。

    第一節

    警官或消防官培訓課程之錄取制度

    第一百條

    (入學試)

    警官或消防官培訓課程學員之錄取係根據本規章之規定,透過審查文件方式及考核方式為之。

    第一百零一條

    (甄選委員會及健康檢查委員會)

    一、甄選委員會由總督委任,其組成如下:

    a)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校長,由其出任主席;

    b) 三名委員(部隊警官或消防官一名,其職位不低於警司或一等區長);

    c)秘書一名,但無投票權,而該人士應具有警司或一等區長之職位。

    二、健康檢查委員會由總督委任,其職能係進行健康檢查,且由下列人士組成:

    a)主席一名(澳門保安部隊警官或消防官);

    b)醫生兩名。

    三、如需要,甄選委員會及健康檢查委員會將由一名翻譯員輔助。

    第一百零二條

    (甄選委員會之運作)

    一、甄選委員會之任期係自其委任至有關年度之考試工作結束為止。

    二、甄選委員會之會議由主席召集,參加會議屬優先工作。

    三、甄選委員會係以其成員簡單多數票之方式作出決定,而主席在票數相同時方可投票;甄選委員會之決定、 各人所投之票之意向及有關理由,應載於會議紀綠。

    四、甄選委員會之權限尤其為:

    a)計劃入學試之各階段,製作一切必要之文件,並推動與其有關之程序;

    b)編制與入學試有關之公告及其他資料,尤其是關於一般及特別報考條件之公告及資料:

    c)召集報考人:

    d)統籌及推動關於入學試之活動;

    e)評核、排列名次及甄選准考人;

    f) 就入學試工作之進行方式及就須經上級決定解決之事宜編寫必要之研究書、報告書及建議書;

    g)編寫每次入學試之最後報告書;

    h)就准考人提出之聲明異議作出決定。

    第一百零三條

    (開考)

    一、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入學試之開考須得總督之許可,並公布於《政府公報》。

    二、開考公告必須載明:

    a)入學試所面向之課程:

    b)報考入學試之期限;

    c)入學試之考核方式及時間;

    d)根據本規章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接納報考所需之文件;

    e)對利害關係人完全了解開考之情況所必需之其他資料。

    三、應列明開始接受報名之日期。

    第一百零四條

    (報考條件)

    一、對非澳門保安部隊成員之一般報考條件如下:

    a)葡籍或中國籍,至報考日最少已居於澳門滿四年;

    b)至舉行入學試之年之十二月三十一日不超過二十五歲;

    c)男性報考人身高最少為1.63米;女性報考人最少為1.55米;

    d)具有下列其中一項學歷:

    —— 本地區任何學制之十二年級學歷;

    —— 十一年級學歷,而該學歷必須相等於澳門地區所採用學制之最高年級;

    e)無因盜竊、詐騙、搶劫、信任之濫用、誹謗或詆毀,又或無因加入黑社會而在任何監禁刑罰或罰金中被裁定為正犯或從犯;

    f) 未曾因以公務員或服務人員身分犯罪而被判罪,尤其是因觸犯貪污、賄賂、違法收取、公務上侵占及偽造文件等罪而被判罪;

    g)無被撤職或強迫退休;

    h)無受任何禁止執行職務之刑事制裁。

    二、各部隊成員不論其國籍,報考條件為:

    a)具有本地區任何學制之十一年級學歷;

    b)獲有關部隊之廳長或隊長之良好評語。

    三、如報考人之學歷係由外地發出或雖由澳門教育場所發出,但有關學習計劃仍未獲行政當局核准者,為使其報讀獲接納,其學歷須預先由教育暨青年司根據適用法例認可。

    四、具有十一年級學歷之報考人,均獲准參加入學試,但錄取進入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與否,則取決於其能否在該校開辦之預備課程取得及格成績。

    第一百零五條

    (接納報讀所需之文件)

    一、報考人應呈交下列文件:

    a)報考申請表;

    b)國民認別證或居民身分證;

    c)刑事紀錄證明;

    d)須呈交由其父母或監護人作出且具有已認定簽名之聲明書,聲明許可其報考及入讀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但僅以報考人未成年為限;

    e)學歷證書或其經認證之複印本,如以中文簽發,則須連同經認證之譯本一併呈交。

    二、屬保安部隊成員之投考人豁免呈交b及c項所指之文件,但其餘文件則須連同履歷及個人特別評語由所屬部隊送交甄選委員會。

    第一百零六條

    (入學試階段)

    一、原則上,入學試包括下列階段:

    a)接收、組織及分析報考人之個人卷宗;

    b)入學試,包括體格檢查、體能測驗、知識測驗及連同面試之心理技術測驗;

    c)准考人之排列名次及甄選。

    二、除體格檢查由健康檢查委員會負責外,各入學試階段均由甄選委員會進行及統籌。

    第一百零七倏

    (入學測驗)

    一、上條b項所指之各入學測驗,不具任何等同之效力,其結果僅在該入學試有效。

    二、體格檢查所得之結果不得用作其他用途。

    第一百零八條

    (從入學試中剔除)

    在下列情況下,報考人或准考人將從入學試中剔除:

    a)不符合第一百零四條之任一條件;

    b)未在指定期間內呈交第一百零五條所指之全部文件;

    c)未依時抵達試場;但經說明理由且被甄選委員會接納者,不在此限;

    d)未逢到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b項所指每一項測驗之最低要求。

    第一百零九條

    (卷宗之組織及分析)

    一、在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人事科之協助下,為報考人組織一編上序號及註錄姓名之報考卷宗,以識別報考人之身分。

    二、在報考人卷宗之編制過程中,甄選委員會分析每個卷宗、審核報考人是否符合程序要件及入學條件。

    第一百一十條

    (不被接納之卷宗)

    一、下列卷宗不予以考慮:

    a)資料不全,但本規章已考慮之情況除外;

    b)過期呈交之卷宗;

    c)卷宗上之資料不符或曾經被塗改或訂正而未有作更改聲明,但僅以未適時改正為限。

    二、上款所指卷宗在考試期間存放於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考期結束後將發還報考人。

    第一百一十一條

    (准考人名單及測驗時間表)

    一、在分析卷宗後,將准考人之總名單張貼在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及澳門保安事務司內之可進入之地點,以供利害關係人知悉;該名單列出能繼續參與入學試之報考人之姓名以及指出不能繼續之報考人之姓名及其被剔除之原因。

    二、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應將接納或不接納之事實知會報考人所屬部隊。

    三、每完成一甄選階段後,應將其結果受錄於第一款所指之總名單上。

    四、除上述各款之程序外,甄選委員會尚須訂定各入學測驗之時間表,並張貼於第一款所指之地點。

    五、甄選委員會於適當之時間將載明報到日期、時間、地點之召集書,連同准考人填寫之表格,一併以具收件回執之掛號信寄予各准考人,以便通知准考人進行體格檢查。

    第一百一十二條

    (體格檢查)

    一、體格檢查旨在檢查准考人之體格及整體健康情況,以證明具有在澳門保安部隊擔任職務之能力。

    二、使用視力矯正鏡片之准考人應帶同該鏡片參加體格檢查。

    第一百一十三條

    (未接受體格檢查)

    一、儘管准考人出席體格檢查,但因病無法進行體格檢查者,則另訂體格檢查之日期,並附註於登記冊上;但 該日期不得與未接受體檢之日相距逾十日。

    二、如因上述理由而缺席體格檢查,亦按同一程序處理。

    三、上款所指之准考人,應自原定體格檢查日之翌日起三日內呈交用以解釋其缺席之醫生證明。

    四、不論任何理由,於新安排之體格檢查日缺席之准考人將在入學試中被剔除。

    第一百一十四條

    (健康檢查委員會之運作)

    一、健康檢查委員會應注意准考人在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提供之專門表格上所作關於其以往之個人疾病、遺傳病及其家人患有之疾病之病歷聲明。

    二、健康檢查委員會應透過身分證明文件認別准考人之身分,並在檢查准考人之同時填寫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專門表格上之體檢紀錄;完成檢查後,健康檢查委員會應在准考人面前復核所得之資料。

    三、健康檢查委員會應根據載於《規範提供地區治安服務之規定》之身體狀況、一般要件及無能力之表,以及根據本規章之附件B,對准考人進行評核。

    四、適當時,健康檢查委員會應與仁伯爵綜合醫院接觸,以便進行醫生檢查、x射線照相檢查、分析及其他觀察,有關之負擔由本地區支付。

    五、如准考人被評為不及格,應在醫生檢查紀錄上載明有關原因。

    六、健康檢查委員會根據准考人之檢查結果擬定一份表,其內列明准考人及格或不及格。

    七、檢查當日之所有檢查結果、不及格原因之撮要均登記在專有之簿冊內,並由健康檢查委員會全體成員簽署。

    八、甄選委員會秘書須將登記在該簿冊上之當日檢查之結果轉錄於准考人總名單上。

    九、被視為不及格之准考人將從入學試中剔除,但得再報考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之課程。

    第一百一十五條

    (健康覆檢委員會)

    一、如准考人不同意健康檢查委員會之結果,得於四 十八小時內向總督申請接受健康覆檢委員會重檢。

    二、健康覆檢委員會由衛生司委任。

    三、健康覆檢委員會之意見應由總督認可,方具有執行力。

    第一百一十六條

    (體能測驗)

    一、體能測驗旨在考核准考人之運動能力、體能及體格,並透過下列項目為之:

    a)男性准考人:

    —— 80公尺短跑,時間最多為11.5秒。

    寬容度: 12秒。

    —— 單槓引體上升5次。

    寬容度:3次。

    —— 立定跳遠,最短距離為2公尺。

    寬容度:1.95公尺。

    —— 不靠任何輔助,跨越0.9公尺高之牆。

    —— 最多於45秒內完成30次仰臥起坐。

    寬容度: 25次。

    —— “谷巴”測驗(12分鐘內跑畢2400公尺)。

    寬容度: 2300公尺。

    b)女性准考人:

    —— 80公尺短跑,時間最多為14秒。

    寬容度: 14.5秒。

    —— 懸垂15秒。

    寬容度: 10秒。

    —— 立定跳遠,最短距離為1.6公尺。

    寬容度:1.55公尺。

    —— 不靠任何輔助,跨越0.6公尺之牆。

    —— 最多於45秒內完成25次仰臥起坐。

    寬容度: 20次。

    —— “谷巴”測驗(12分鐘內跑畢1800公尺)。

    寬容度: 1700公尺。

    二、全部測驗按本條第一款所定之次序進行;每一項目可嘗試兩次,期間休息最少10分鐘,但“谷巴”測驗除外。

    三、不符合各項測驗標準者將被剔除,但容許全部項目中有一項低於要求,而其成績不能低於寬容度。

    四、在測驗或各項練習之前,委員會應向各准考人解釋是次測驗或練習之條件及規定。

    五、解釋時儘可能以示範作配合,並隨後解答倘有之疑問。

    第一百一十七條

    (參與體能測驗准考人身分之認別)

    於每項測驗前,准考人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以供認別。

    第一百一十八條

    (未參與體能測驗)

    一、儘管准考人已經出席體能測驗,但因病或在中途發生意外而不能進行測驗時,該等准考人將由澳門保安部隊醫生檢查;如經醫生證實無能力,則重新安排測驗日期,並附註於登記冊上,但該日期不得與未參與測驗日相距逾十日。

    二、如因上述理由而未參與測驗之准考人,亦按同一程序處理。

    三、因上款所指之理由未參與測驗之准考人,應自原定測驗日期之翌日起三日內呈交用作解釋未參與測驗之醫生證明。

    四、不論任何理由,不被承認為無能力,或在新安排之測驗日期缺席,則從入學試中剔除。

    第一百一十九條

    (體能測驗紀錄及結果)

    一、在測驗中,甄選委員會透過必須之觀察,在專門紀錄上記錄准考人之成績,以作最後評審。

    二、體能測驗結果以“及格”或“不及格”表示。

    三、測驗當日之所有測驗結果與不及格原因之撮要登記在適當之簿冊內,並由甄選委員會全體成員簽署。

    四、甄選委員會秘書須將登記在該簿冊上之當日檢查之結果轉錄於准考人總名單上。

    五、因執行各項測驗而引致之意外或疾病,概由本地區負責。

    第一百二十條

    (文化知識測驗)

    一、文化知識測驗旨在評估准考人之知識水平,其程度要求相等於入讀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所需之學歷。

    二、每年之考試計劃由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訂定及公布。

    三、文化知識測驗包括:

    a)葡文或中文筆試,時間為三小時,旨在評估准考人之語言水平、分析、理解及表達能力;

    b)以葡文或中文進行之數學、物理及化學考試,時間為三小時,旨在評估准考人在該等學科之知識水平。

    四、上述考試僅作一次,並於連續兩日舉行。

    五、準備考題、監考及評分工作由教育暨青年司委任之教師負責。

    第一百二十一條

    (文化知識測驗准考人身分之認別)

    每項考試前,准考人應出示其身分證明文件以供認別。

    第一百二十二條

    (未參與文化知識測驗)

    一、因病或在中途發生意外而不能依期參與考試之准考人,須自缺席之日起最多三個工作日內呈交用以解釋不能參與考試之醫生證明;如提出之理由被接納,則獲重新安排考試日期,但該日期不得與未參與考試日相距逾五個工作日。

    二、不論任何理由,在新安排之考試日期缺席,則引致從入學試中剔除。

    第一百二十三條

    (不填寫姓名之文化知識測驗)

    試卷由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提供,並以在不知悉准考人姓名之情況下進行評分之方式編制。

    第一百二十四條

    (文化知識測驗之紀錄及結果)

    一、成績以墨水筆寫在上款所指之試卷封面上,並由甄選委員會主席認證。

    二、各項考試之積分以0至20分計,任何一項考試之成績低於10分之准考人將被剔除。

    三、就上述之評核結果,在專門簿冊上編寫有關會議紀錄,該紀錄經簽署後,由甄選委員會秘書將結果轉載於准考人之總名單上。

    第一百二十五條

    (心理技術測驗及面試)

    一、心理技術測驗旨在評估准考人之智商、品格,以及評估其判斷、應變、決斷及領導能力;該測驗得以面試補充,其目的為評估准考人之動機及行為。

    二、心理技術測驗係由“因素測驗、反應測驗及情境測驗”組成之成套測驗。

    三、心理技術測驗應以下列評語反映:

    a)優異;

    b)優良;

    c)良;

    d)一般:

    e)不及格。

    第一百二十六條

    (心理技術測驗之總評分)

    一、如准考人取得上條第三款a或b項之評語,則被視為在該測驗中及格。

    二、如准考人僅取得上條第三款c項之評語,則必須參加面試;如在面試取得有利意見,亦被視為及格。

    三、如根據上述評核標準而取得及格之准考人之數目少於有關該入學試之學額時,剩餘之學額得例外由取得上 條第三款 d項評語之准考人填補,但僅以該准考人在面試 時獲得有利意見者為限。

    四、如准考人僅取得上條第三款e項之評語,則被視為在該測驗不及格,並從入學試中剔除。

    第一百二十七條

    (聲明異議)

    一、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款及第三款所指之准考人名單公布後,得在四十八小時內向甄選委員會提出聲明異議。

    二、如所呈交之聲明異議理由成立,甄選委員會應即時作出改正。

    三、針對甄選委員會對准考人之聲明異議而作之決定,得向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校長上訴。

    第一百二十八條

    (准考人之總評分及名次排列)

    一、及格准考人之總評分為各項文化知識測驗之平均分。

    二、及格准考人之名次按所取得之總評分由高至低排列。

    三、如分數相同,下列者為優先考慮之因素:

    a)屬澳門保安部隊成員,於職級逗留時間較長或年資較長者;

    b)懂雙語(葡文及中文);

    c)心理技術測驗及面試得分較高者:

    d)學歷較高者;

    e)年齡較小者。

    四、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應將准考人之最後情況知會其所屬部隊。

    第一百二十九條

    (總評分名單)

    經總督認可後,准考人之總評分名單將公布於《政府公報》。

    第一百三十條

    (上課召集)

    一、按照入學試分數次序召集准考人上課,而所召集之人數為總督以批示所定之名額。

    二、按總評分次序由高至低,聲明有意入讀某課程之准考人有優先權入讀各課程。

    三、入學試及格對其他入學試不產生任何效力。

    第一百三十一條

    (報名及註冊)

    一、獲召集入讀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課程之准考人將註冊成為該等課程之一年級學生,並加入學生隊伍。

    二、如出現放棄或未作入學報到之情況,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校長得按本規章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款所指之順序,召集排名於後之准考人填補有關空缺。

    三、須將加入學生隊伍之人員之名單公布於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之《職務命令》。

    第二節

    學校制度

    第一百三十二條

    (入讀權利)

    一、根據下列各款,學員有權在每一學年修讀有關課程計劃之年級。

    二、修讀一年級之權利係透過下列條件取得:

    a)具十二年級學歷且入學試成績及格;

    b)入學試及預備課程之成績均及格;

    c)被撥入為此目的而開設之名額內。

    三、在不影響下條規定下,除實習年外,入讀高一年級之權利係透過在前一年級各學科及訓練中獲得及格成績而取得,但僅以未根據規章性規定被除名者為限。

    四、參與最後實習之權利係透過在全部學科及訓練中獲得及格成績而取得;但根據規章性規定被除名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三十三條

    (帶科升級)

    如學員前一年級之全部學科及訓練已及格,得最多帶一門學年制不及格學科或兩門學期制不及格學科升級;如屬後者,該等不及格學科應屬不同學期者。

    第一百三十四條

    (所帶學科不及格)

    一、不容許學員連續兩年帶同一學科升級。

    二、所帶學科在補考期(九月份)補考後仍不及格,則導致留級;學員須於下一學年重新修讀導致留級之學科,即使對修讀留級年級學科造成影響,亦然。

    第一百三十五條

    (留級學生之修讀條件)

    一、留級學生必須按每年所定之學校活動計劃修讀有關課程計劃內之全部學科及訓練,即使部分學科及訓練於前各學年已及格,亦須重讀;屬此情況,該重讀視為為提高成績而作。

    二、上款之規定不適用於在留級年無相應之警官或消防官培訓課程之情況;屬此情況,學員僅須修讀有關學習計劃內不及格之學科及訓練科目。

    第一百三十六條

    (修請學科以提高成績)

    根據上條規定重讀以提高成績之學員,如其所得之成績低於之前在該學科所得之成績,則視原成績為最後成績而記錄;如其所得之成績高於之前在該學科所得之成績, 則不適用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五款所規定之限制。

    第一百三十七條

    (須受順序原則限制之學科之修讀)

    一、就須受順序原則限制之學科,及格完成前學科或已參與該學科之考試為修讀後一學科之條件。

    二、如前學科不及格,則凍結在後學科中之成績,直至前學科及格為止;如在凍結期間內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學員被終止修讀該類學科,則在後學科之成績被取消。

    第一百三十八條

    (視為留級學員之修讀條件)

    一、在課程結束前已留級之學員,透過有關學術及教學委員會**說明理由且經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校長以批示認可之建議,得被命令放短期無薪假或准許其繼續課程計劃之學校活動,直至學年結束為止。

    二、未根據第一款規定被命令放短期無薪假之學員得繼續修讀有關學校活動計劃內之全部學科及訓練,直至學年結束為止:但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一條所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三十九條

    (強制性參與學校活動)

    學員必須參與有關學校活動計劃所載之全部學校活動;但因適用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而造成時間衝突者,不在此眼。

    第一百四十條

    (未取得及格成績之學科)

    一、根據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帶科升級之學員,應儘可能上該等學科之課,並參與該等學科範圍內之知識評估之全部考試。

    二、如上款所指學科之上課時間與修讀年級之正常上課時間重疊,有關之課程主管應向上級建議採取必要之措施,以減少由此引起之不便。

    第一百四十一條

    (課程結束前被視為留級之學員)

    在課程結束前留級之學員,如根據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獲准繼續有關課程計劃學校活動者必須參與有關之全部學校活動,包括與不及格之須受順序原則限制之學科有關之學校活動,但不給予後學科任何評分。

    第一百四十二條

    (不參與學校活動之後果)

    一、如學員在連續或間斷之三十日內不參與影響任何學科或訓練之最後成績之學校活動,教務廳廳長有權建議有關學術及教學委員會**對該學員之及格條件進行評蕃,以決定是否適宜許可該學員繼續修讀或視其留級。

    二、有關學術及教學委員會**之決定須經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校長之認可,方產生效力。

    三、如學員具有合理理由而未參與考試,或未在指定期限內呈交學科範圍內之作業或報告,教師應重新訂定日期或期限,以評估該學員之成績。

    四、如無法為此重新訂定日期及期限,負責教師應將該事實知會教務廳廳長,並指出無法訂定之原因及在學員 成績方面可能出現之後果。

    五、如在憮合理理由下發生第三款所指之情況,則該考試或作業之成績被評為零分,且不影響有關之紀律程序。

    六、未參與訪問、考察、實習、工作及最後練習及/或聯合練習,得導致留級,但須有由有關學術及教學委員會**作出且由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校長認可之意見。

    七、於正常考期內,在無合理理由下未參與考試,則有關之學科將被評為不及格,而不能參與補考期之有關考 試,且不影響無理缺席可能導致之紀律程序。

    八、如學員在正常考期內未參與任何學科之實踐試或筆試但有合理理由,得在補考期參與該學科之考試。

    九、如學員在正常考期內未參與口試但有合理理由,得在補考期參與口試。

    十、如學員在補考期內未參與考試但有合理理由,得參與第二次召集之考試。

    十一、如在補考期無理缺考,則有關學科將被評為不及格,且不影響有關之紀律程序。

    十二、根據本規章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補考期之考試於九月份進行。

    第一百四十三條

    (知識評估制度)

    一、學員之知識評估應以連續方式進行,以便在學科教授期結束時,無須透過考核,則能評核學員之成績。

    二、連續性知識評估係透過以經常性考試評估學校成績之制度為之,尤其是以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款所指者為基礎。

    三、考核之舉行僅限於本規章所指之特別情況。

    第一分節

    成績

    第一百四十四條

    (須記錄之成績)

    為顯示學員學校成績而須記錄之成績之種類如下:

    a)成績:

    —— 修讀成績;

    —— 考核成績;

    —— 體育最後測試成績;

    —— 學科及訓練之最後成績。

    b)加權成績:

    —— 學年成績;

    —— 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課程之成績:

    —— 實習成績;

    —— 課程最後成績;

    —— 學士學位成績。

    第一百四十五條

    (須記錄成績之計算)

    一、第一百四十四條a項所指成績之計算,按情況基於下列者為之:

    a)課堂答問、測驗及考試;

    b)實踐工作或應用工作;

    c)實習、考察、訓練或練習;

    d)體能測試及體育訓練最後測試;

    e)考核;

    f)教師或訓練員之個人評語。

    二、上款所指之成績僅用作反映學校成績,在評分時不得考慮紀律或其他同類性質之事宜,但屬受評核之學校活動上之欺詐情況,不在仳限;該等情況將導致該活動之得分為零分,並為紀律懲戒之效力,應以書面通知教務廳廳長。

    三、第一百四十四條b項所指之成績係根據第一百七十六條至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至第一百八十六條之規定計算。

    第一百四十六條

    (無須記錄之成績)

    一、作為第一百四十四條a項所指成績依據之工作、考試、課堂答問、測驗以及其他評估方法之成績、第一百四十七條所指之定期成績評核及實習成績,雖經常公布, 但無須載於學校紀錄內。

    二、學員在特定期間於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以外修讀課程或進行實習而取得之成績,應在有關課程之學科或訓練範圍內獲考慮,並得影響有關成績。

    第一百四十七條

    (作諮詢用途之定期成績評核)

    一、於學期中段,給予學科評分,以顯示:

    a)在學期制學科方面,學員從開課至此所得之成績;

    b)在學年制學科方面,學員從學年開始至此所得之成績。

    二、於上學期結束時,給予學年制學科一個評分,以顯示學員取得之成績,但該評分僅作諮詢用途。

    三、對於體育及一般訓練,於上學期結束時,分別給予第一百六十七條所指之每項訓練一個評分及一般訓練一個評分,以顯示學員在該學期內取得之成績,但該成績僅作諮詢用途。

    第一百四十八條

    (成績之級別)

    在第一百四十四條a項之範圍內,每學年給予學員之成績分為下列組別:

    第一組—— 學科成績

    第二組—— 體育成績

    第三組—— 一般訓練成績

    第一百四十九條

    (成績之記錄)

    教務廳負責將第一百四十四條a項所指之成績接收、記錄及存檔,並負責將該條b項所指之成績計算、記錄及存檔以及負責將無須記錄之成績接收、存檔,並將上述成績公布。

    第一百五十條

    (非加權成績之通知及記錄)

    一、有關考核或體育最後考試之成績,一經給予,即由考核委員會註錄於由教務廳負責保存之有關紀錄冊或登記冊內;該簿冊於有關書錄被繕立並經簽署後將被交還該廳。

    二、上款無提及之成績及資料以經評分實體填寫並簽署之適當表格通知教務廳。

    三、根據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款及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規定,如該等條文所指之課程、實習及集體最後練習之成績僅在該等活動完成後方能給予者,應於該等活動完成後呈交教務廳;如有關學術及教學委員會**之預先審查‘

    第一百五十一條

    (成績之表達及計算方式)

    一、第一百四十四條a項所指之成績須以0至20分之完整數字表示。

    二、第一百四十八條所定之成績組學年平均分之計算及第一百四十四條b項加權成績之計算,係根據本規章第一百七十六條至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 百八十六條之規定為之。

    三、上款所指之平均分或成績係以0至9之數字表示,並計算至小數點後兩個位,小數點後第三個位按四捨五入取捨。

    第一百五十二條

    (個人紀錄)

    須記錄之成績係由教務廳負責轉錄於學員個人紀錄內。

    第一百五十三條

    (紀錄文件與成績通知書之存檔)

    一、學員個人紀錄、考核紀錄冊或體育最後考試登記冊須永久存檔;無須記錄之成績及資料之報表係存於教務廳內,直至有關學年結束為止;須紀錄之成績及資料之報表存於該廳,直至有關課程結束為止。

    二、根據本規章適用條文之規定,向教務廳提供任何成績或資料之實體,於有關報表送出後,應保存作依據之紀錄最少一年;如為教師,該等紀錄應載於式樣經核准之有關成績表上。

    三、如一名教師中止或結束其教職,應將處於上款所指期限內經適當更新之成績表交予教務廳;屬此情況,教務廳將該等成績表交予接任之教師。

    第一百五十四條

    (成績之公開)

    學員成績之公開按下列條件為之:

    a)在學員容易到達之地點張貼關於無須記錄成績之報表之複本或副本;

    b)在學員可到達之地點張貼下列事項之摘要,並於稍後在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職務命令》內公布:

    —— 學期終之成績表;

    —— 考核簿冊及體育最後考試登記冊內關於學員在該學 科考試所得之成績。

    c)在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職務命令》內公布:

    —— 學年成績及在有關課程中之名次:

    —— 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之課程成績及課程有關編號;

    —— 最後實習成績。

    d) 在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職務命令》及《政府公報》內公布課程最後成績及課程有關編號。

    第一百五十五條

    (關於成績之解釋及聲明與議)

    一、如學員對考試、課堂答問、測驗或任何書面作業之評分有疑問,得自有關公布之日起五日內以口頭方式向評分實體要求解釋,而該實體亦應自提出請求之日起五日內作出口頭答覆。

    二、如學員對各成績組之平均分或學年成績有疑問,得自有關公布之日起五日內向教務廳提出書面請求,要求作出有關解釋,而教務廳亦應自接到請求之日起五日內作出書面答覆。

    三、如學員對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之課程成績或課程最後成績有疑問,得自公布該等成績之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職務命令》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要求教務廳作解釋,而教務廳亦應自接到請求之日起五日內作出書面答覆。

    四、如學員不滿根據上款之規定而獲得之解釋,得自獲悉之日起五日內以書面向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校長提出聲明異議。

    第二分節

    學科成績—— 第一組

    第一百五十六條

    (一個學科之修讀成績)

    一、每學年按每個學科給予學員一個修讀成績,該成績反映學員在該學科工作之正常進行下所取得之成績。

    二、為使修讀成績更具客觀性,於學期中或學年中舉行學科範圍內之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款所指之考試。

    三、評分屬有關教師之責任。

    四、就僅在非軍事大學場所修讀之學科,根據該高等教育場所有關評估規定所得之學科最後成績,視為學科之修讀成績。

    五、應學員之申請,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校長經聽取學術及教學委員會**意見後,得對在其他高等教育場所修讀之學科,作出同等學歷認可。

    第一百五十七條

    (課堂答問、測驗及考試)

    一、各學科之課堂答問、測驗及考試均用作補足第一百五十八條及第一百五十九條所指之評分項目以及用作促進學員鞏固及重溫所吸取之知識,並應在學科正常授課過程中進行。

    二、課堂答問及測驗係分別以口頭及書面形式進行,時間為短暫(十至十五分鐘),包括與已教授內容有關之有限事宜。

    三、考試旨在對教學大綱之廣泛知識作評估,正常考試時間為一節,次數較課堂答問及測驗為少;每學期對每 一學科應最少進行兩次考試。

    四、根據學科之獨特性,得調整及配合第三款所定之時間及周期。

    第一百五十八條

    (實踐工作或應用工作)

    一、實踐工作係指在文化或技術學科範圍內所作之工作,旨在認識及運用應用於辦公室、實驗室或學校廣場之各種材料及儀器。

    二、應用工作係指在任何學科範圍內,以專題、問題、研究、計算、計劃或其他同類性質之形式,實際應用有關理論知識之工作。

    三、每年在各學科所進行之實踐工作及應用工作係由教師根據有關教學計劃而訂定,並得以個人或小組形式進行。

    第一百五十九條

    (工作及策略訓練)

    工作及策略訓練係在策略學科及同類學科範圍內一般在室外進行之工作,旨在認識與策略情況有關之問題,運 用各種方法及執行相應之工作:亦包括有關之預備訓練。

    第一百六十條

    (一個學科之修讀成績之效力)

    一、修讀成績相等於有關學科之最後成績;但根據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被取消,或透過重讀而變更, 又或參加變更最後成績之考核者,不在此限。

    二、修讀成績相等或超過10分,表示該學科及格;但學員得根據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申請參與提高成績之考試。

    三、修讀成績低於8分,表示該學科不及格。

    四、如學員在學期內修讀之學科中僅有一個或兩個學科之修讀成績等於或高於8分,但低於10分,須根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參與該學科之考核。

    五、在為及格而參與考核中所取得之最後成績,為計算平均分之目的,不得超過同一課程學員在修讀該學科時所取得之最低成績。

    六、如為未取得及格之學科,為計算該組平均分,給予學員之評分不得超過同一課程學員在該學科所得之最低成績。

    第一百六十一條

    (考核類型)

    學科考核係為:

    a)取得及格成績;

    b)提高成績。

    第一百六十二條

    (考核制度)

    一、考核包括實踐試或實驗試、筆試及口試,或僅為其中某類型之考試。

    二、考核內容包括在授課期間所教授之課題,且相等於全部或部分教學大綱之內容。

    第一百六十三條

    (為及格而作之考核)

    一、在學期結束時,如學員所修讀之學科中,僅有一個或兩個學科之修讀成績係低於10分但等於或高於8分,且不處於留級之任何情況時,須參加該學科之考核,以便取得及格分數;為此目的,學年制學科被視為該學年第二學期之學科。

    二、在每學期期未用作舉行上款所指考核之期間,視為該等考核之平常考期。

    三、為及格之目的,考核應遵守下列規定:

    a)如學員在實踐試或實驗試及筆試所取得之成績高於10分或低於8分,則無須參加口試;

    b)其餘情況均須參加口試並在口試中獲評分;

    c)考核成績及學科最後成績為口試成績;如無口試,則為其餘考核成績;成績等於或高於10分為及格,否則為不及格。

    四、如學員經學年兩個平常考期後,僅有一個或兩個學科仍不及格,得於同一學年之補考期重考。

    五、學期制學科及學年制學科之補考期定於九月份。

    第一百六十四條

    (為提高成績而作之考核)

    一、第二學期之平常考期結束前學員在該學年之全部學科包括重修之學科及格,得自公布最後成績之日起五日內申請參加僅在九月份舉行之考核,以提高該學年之一個 學年制學科或兩個學期制學科之成績,但僅以學員在該學科中已取得及格之修讀成績,且不為根據第一百三十五條之規定須重修之學科為限。

    二、如實踐試或實驗試及筆試所取得之成績低於10分,學員不獲接納參加口試,而其餘情況均可參加;但學員不欲參加口試者除外。

    三、考核成績即指口試所得之成績,或如無口試,即指先前考試之成績。

    四、如上款所指之成績低於修讀成績,則以後者作為最後成績,考試結果以“未能提高成績”表示;相反,最後成績則為考試成績。

    五、每一學科不得進行多過一次提高成績之考核。

    第一百六十五條

    (考核委員會)

    一、為進行學科考核,不論在平常考期或在補考期,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校長應委任一個由三名教師組成之委員會,其中必須包括有關學科之教師及倘有之一名助 教;非該學科之委員會成員應儘可能了解該學科之內容。

    二、考核委員會係由官階最高之教師或有關學科之教師主持。

    三、不應更改每學年每學科之最後考核委員會之組成;但屬例外情況且有適當理由者除外。

    第一百六十六條

    (考核之監督)

    一、考核委員會負責準備試題及監考;筆試題目之編寫、實踐試或實驗試之籌備及答問試之主考均屬學科教師之權限,如有助教,並由助教協助;考核委員會其他成員得參與發問,以便了解考生之知識水平。

    二、考核委員會之全部成員須出席口試。

    三、考生用以進行實踐試或實驗試之時間係由考核委員會訂定,但不應少於一小時及多於三小時;如須編寫有關之報告書,所需時間亦包括在該時段內。

    四、考生用以進行筆試之時間係由考核委員會訂定,但不應少於一小時及多於三小時。

    五、口試時間應為二十分鐘或最長為四十分鐘;但在任何時候,只要學員宣告放棄口試,口試隨即終止,成績為不及格。

    六、各項考核之考試之有關書錄須在教務廳為考核委員會預先準備並交予使用之專門簿冊上繕立,該書錄須經考核委員會全體委員認證。

    七、如全體意見一致,委員會就考核之各項考試之決定應以口頭表決方式作出,相反,投落敗票之委員應將其投票聲明載於有關紀錄冊內。

    八、口試完畢且成績已載於有關之紀錄冊後,所有參加口試之學員應到考核委員會面前聽取其考試成績。

    第三分節

    體育成績—— 第二組

    第一百六十七條

    (受評核之體育訓練)

    在體育科內計入學員成績之訓練為:

    a)體操及運動;

    b)自衛術及博擊。

    第一百六十八條

    (體育訓練之修讀成績)

    一、除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三款所指之定期成績外,在每一學年結束時就學員在該學年修讀之各項體育訓練須給予其一修讀成績,而該成績係由有關教師給予。

    二、在學年期間,學員因經適當確認之臨時無能力而無參加教師用作評核修讀成績之一項或多項訓練之體能考試時,須參加第一百七十條所指該等訓練之最後考試;但 如無能力仍存在或學員已留級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六十九條

    (體育訓練修讀成績之效果及條件)

    一、任一項體育訓練之修讀成績低於8分為不及格,高於10分為及格,且被視作最後成績。

    二、如上款所指之修讀成績等於或高於8分而低於10分且學員已留級,則該學員無須參加該項訓練之最後考試。

    第一百七十條

    (為及格而作之體育訓練最後考試)

    一、一項或多項體育科訓練之修讀成績等於或高於8分而低於10分且尚未留級之學員,或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二款所指之學員,得當著由教務廳廳長或學生隊伍隊長、有關項目之教師及另一名體育教師或訓練員所組成之考核委員會面前進行該項訓練之最後考試;該委員會由教務廳廳長或學生隊伍隊長主持。

    二、上款所指之最後考試為體能測驗,並於第二學期之考期舉行,所得之評分為該項訓練之最後成績。

    三、本條所指之學員,如因經說明理由之身體無能力而在有關平常考期結束時無參與體育科之一項或多項必須參與之最後考試,應於九月之考期參與該等考試;但如無能力仍存在或學員已留級者除外。

    四、如上款所指之身體無能力仍存在,該款所指之考試得於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校長應有關學術及教學委員會**建議所作之批示訂定之日期為之。

    第一百七十一條

    (為提高成績而作之體育訓練最後考試)

    一、如學員取得之一項或多項體育訓練修讀成績等於或高於10分且尚未留級,並因身體暫時無能力而影響訓練成績,學員得申請參加提高成績之最後考試。

    二、上款所指之申請應以書面方式作出且於公布修讀成績後四十八小時內向學生隊伍遞交,該等考試亦應遵守上條第一款及第二款關於為及格而作之最後考試之規定。

    第一百七十二條

    (體育最後成績之效果及條件)

    一、學員之一項或多項體育訓練最後成績低於8分或第二組之平均分低於10分,除留級外,該學年之全部體育訓練之成績均視為不及格。

    二、留級將引致撤銷有關學員於該學年內在體育訓練所取得之成績。

    第四分節

    一般訓練之成績—— 第三組

    第一百七十三條

    (受評核之訓練)

    為計算學員在一般訓練方面之學校成績而受評核之訓練,係載於現行年度教學大綱,其中包括射擊。

    第一百七十四條

    (一般訓練之成績)

    一、一般訓練之最後成績及定期成績係由學生隊伍隊長按學生連連長建議之分數而評分,為此,應聽取學生連連長及與學員接觸較多之訓練員之意見,亦應考慮理論試、應用工作、射擊成績、集體練習及基於考慮學員之能力、興趣及成熟程度而形成之個人意見。

    二、根據訓練員個人意見給予之分數經乘以系數5後列入一般訓練最後成績。

    三、射擊訓練之成績係年度成績,並於完成現行年度教學大綱之項目後,經乘以系數3後列入一般訓練晨後成績。

    四、其餘成績則經乘以系數2後列入一般訓練最後成績。

    第一百七十五條

    (一般訓練成績之效果)

    一、一般訓練之最後成績低於10分之學員將留級。

    二、留級將引致撤銷有關學員於該學年內在基本訓練所取得之成績。

    第五分節

    學年平均分

    第一百七十六條

    (第一組之學年平均分)

    一、課程每一學年內,每一學員之第一組成績之學年平均分係該學年各學科所取得之最後成績之平均分;學年制學科乘以之系數為2,學期制學科乘以之系數為1。

    二、如最後成績係透過為及格而作之考核而取得或屬所帶學科時,第一百六十條第五款及第六款之規定適用於該組平均分之計算。

    第一百七十七條

    (第二組之學年平均分)

    第二組成績之學年平均分係學員於該學年在第一百六十七條所指各項體育訓練所取得之最後成績之平均分;體操及運動乘以之系數為6,自衛術及搏擊乘以之系數為 4。

    第一百七十八條

    (第三組之學年平均分)

    第三組成績之學年平均分係學員於該學年所取得之各定期評分之平均分。

    第一百七十九條

    (學年成績之計算)

    一、在學員修畢全年所有學科及訓練後,方計算其在該年級之學年成績;學年成績係透過將各成績組別之學年平均分乘以下列系數後再除以有關組別之總數而取得:

    —— 第一組(學科成績)—— 系數為6;

    —— 第二組(體育成績)—— 系數為2;

    —— 第三組(一般訓練成績)—— 系數為4。

    二、最後實習之成績係根據特定規定計算。

    第一百八十條

    (課程編號)

    一、學年開始時,應給予每一位二年終或以上之學員一個稱為“課程編號”之號數,用以表示學員在該課程及 就讀年級之名次。

    二、為上款之效力,學員在課程之名次係根據其在低年級實際取得之學年成績之平均分,由高至低排列;如在同一課程出現成績相同之學員,則考慮下列優先因素,優 先效力按順序逐級遞減:

    —— 修讀課程時間較短者;

    —— 年齡較大者。

    三、在任一年級,重讀生之課程編號係基於其取得及格成績之年級之學年成績之平均分而訂定。

    四、帶科升級之學員在此情況下,被排列於同年級及同課程所有學科已全部及格之學員左邊,且其名次係根據已修畢學科之數目及其平均分排列(學年制學科之系數為學期制學科之兩倍);如成績相同,則根據第二款所定之優先因素排列;所帶學科及格後,該學員則取得其在所屬課程內應有之位置。

    五、一年級不設“課程編號”。

    第一百八十一條

    (學科成績不及格)

    在下列情況下,學員因學科成績不及格而留級:

    a) 因學期試成績不及格而留級 —— 學科之學期試成績低於8分;但根據本規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除外;

    b) 因各平常考期之考核成績不及格而留級—— 在各平常考期內,有兩科以上之考核成績不及格(在任何情況下,均包括所帶之學科);

    c)因補考期之考核成績不及格而留級:

    —— 在任一所帶學科之考核成績不及格;

    —— 在任一學科之考核成績不及格;但根據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獲准帶科升級除外。

    第一百八十二條

    (體育或一般訓練成績不及格)

    在下列情況下,學員因第二組及第三組所指之訓練成績不及格而留級:

    a)一項或多項體育訓練之最後成績低於8分:

    b)一般訓練之最後成績低於10分;

    c)第二組或第三組之學年平均分低於10分。

    第一百八十三條

    (成績不及格之其他情況)

    學員亦得因本規章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留級。

    第一百八十四條

    (課程成績)

    一、在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之課程成績 —— 學校成績 —— 係修讀課程期間所取得之學年成績之平均分,且精確至小數後兩個位。

    二、根據第一百八十條第二款之規定,學員按該成績在課程內排列名次。

    第一百八十五條

    (學士學位之評分)

    一、學士學位之評分按下列公式計算,且精確至小數後一個位,但不得少於十分之五:

    (d–1)x(AC)+E
    d

    註:

    d=課程之一般期限;

    AC=已穫得為取得學位所要求學分之學科之評分之加權均數,且精確至小數後一個位,但不得少於十分之五;

    E=實習之最後評分,且精確至小數後一個位,但不得少於十分之五。

    二、用於計算AC之加權系數,學年制學科為2,學期制學科為1。

    三、學士學位評分專為且僅為所授學位而設。

    第一百八十六條

    (課程最後成績)

    一、載於學員課程證書上之課程最後成績係僅於澳門保安部隊內適用之專業成績,該成績係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課程成績及最後實習成績之加權均數,且精確至小數後兩個位;課程成績係根據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計算且須乘以相等於有關課程年數之系數,而最後實習成績則須乘以系數1。

    二、學員之納入係按在有關課程之課程最後成績,由高至低為之;如成績相同時,課程成績及最後實習成績總和較高者優先;如總成績仍然相同,則適用第一百八十條第二款規定之優先因素。

    第一百八十七條

    (處理成績之行政程序)

    一、教務廳有權處理由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校長應教務廳廳長之建議而核准之第一百四十五條所指之成績之行政程序,尤其處理根據有效規章性規定接收、計算、記 錄、存檔及公開成績之行政程序。

    二、上述規章性規定應包括當學員對考試成績、成績組之平均分產生疑問時,或對學校成績、學士學位評分、 課程最後成績之計算產生疑問時所採取之程序之規定。

    第一百八十八條

    (學士學位證書)

    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應利害關係人之要求,透過教務廳根據學士學位評分頒發學士學位證書,該證書所採用 之式樣為依法核准者。

    第一百八十九條

    (課程證書)

    學員取得之課程最後成績將載於式樣經規章定出之課程證書內,並遵守下列規定:

    a)如成績低於16分,在課程證書上寫上“畢業”;

    b)如成績等於或高於16分,在課程證書上寫上“以優異成績畢業”。

    第一百九十條

    (學校獎勵)

    警官或消防官培訓課程之學員在修讀有關課程期間如 符合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獎勵規章所定之條件,將獲頒發榮譽獎勵或其他學校性質之獎勵,該等條件係應教務廳廳長之建議,由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校長核准。

    第三節

    學校生活及行政後勤制度

    第一百九十一條

    (寄宿制度)

    警官或消防官培訓課程適用強制性寄宿制度,但在經適當說明理由之特別情況下,得適用不留宿制度。

    第一百九十二條

    (等級排列)

    遵照下列規定所劃定之等級:

    a)所有學員在一、二、三、四年級內均屬學員級,但除警員及消防員外之澳門保安部隊成員則維持其職銜;

    b)實習期間,所有學員屬準警官或準消防官級,而警長及區長則維持其職銜。

    第一百九十三條

    (年資)

    為內部效力,學員之年資按下列次序受規範:

    a)在澳門保安部隊各部隊編制內之職位;

    b)學員所修讀課程之年級高低;

    c)學員成績。

    第一百九十四條

    (進入職程)

    完成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高等課程且成績及格之學員,將根據《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加入澳門保安部隊之專業職程。

    第一百九十五條

    (報酬)

    一、學員及準警官或準消防官根據現行法例收取報酬。

    二、如學員在原屬水警稽查隊、治安警察廳及消防隊編制內之薪俸點蛟同類課程同級學員,或較準警官或準消防官之薪俸點為高者,則收取原薪俸。

    第一百九十六條

    (衛生護理之權利)

    在衛生護理上,學員等同於澳門保安部隊編制成員,且不影響將來給予在社會保障方面之其他福利。

    第一百九十七條

    (其他福利)

    一、學員之住宿、膳食、制服以及教學所需之出版物之供應,均由學校負責。

    二、學員無須繳交報名費及學費。

    第一百九十八條

    (制服)

    根據《澳門保安部隊制服規章》,所有學員在修讀課程期間必須穿著制服。

    第一百九十九條

    (敬禮)

    學員在修讀課程期間受《澳門保安部隊敬禮及儀節規章》約束。

    第二百條

    (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圖書綰)

    根據有關規章,學員得借閱圖書館之書籍。

    第二百零一條

    (豁免)

    一、豁免僮給予遵守紀律及值得給予之學員。

    二、明確禁止學員向教師或訓練員要求豁免參加學校活動。

    三、豁免僅給予非被褫奪豁免權、病後正在康復或被委任工作之學員。

    四、豁免僅得向學生連申請,並由其根據現行規定給予;或在例外情況下,如具有合理理由且在正常辦公時間外,得由值勤官給予。

    五、獲得用膳豁免後,必須執行之。

    第二百零二條

    (學校假期許可)

    一、學校假期許可通常係按學校活動總時間表所指之下列時間給予:

    —— 聖誕節:

    —— 農曆新年;

    —— 復活節;

    —— 暑假。

    二、為給予學校假期許可,須具有關假期准許證。

    三、為給予暑假許可,須預先留下載有地址之信封或名信片,以及交還所有向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各廳或部門借用之物料或物件。

    第二百零三條

    (要求書)

    要求書係用作取得未經特別規定之批准。

    第二百零四條

    (行為準則)

    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之學員必須遵守下列行為準則:

    a)行為舉止須儘量端正,因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及澳門保安部隊之聲譽完全取決於各學員端正之行為舉止;

    b)立即履行關於工作之上級命令,經預先許可後,得提出合理意見:

    c)在辦公室內外應尊重上司、下屬及同僚,以忠誠態度待之,以及以社會沿用之尊重方式彼此相待;

    d)遵守法律、規章及工作指示;

    e)準時到達因工作或上司命令而應到達之地方;

    f)未經許可不得擅離留守之崗位;

    g)將全部才智、熱情及能力致力於工作上,並力求提高其專業能力;

    n)在辦公室內外應注意個人儀表,根據規定穿著制服及配帶裝備;

    i) 注重和睦相處,力求鞏固澳門保安部隊各成員之間之團結精神及同僚關係,並不斷糾正之,以避免打架、爭吵或爭論;

    j) 須謹慎及公正履行獲賦予之命令,不得強迫下屬執行任何違法或與工作無關之行為;

    1)不得更改制服之設計,不得配帶不屬於其職階之徽號,亦不得配帶未經上級許可之徽章或勳章;

    m)不得破壞、廢棄屬於部門或他人而用於履行職務之必要物品,或以其他方式偏離其法定用途;

    n)注意、取得及發揮作為市民及澳門保安部隊成員應具備之素質,尤其指榮譽感、義務感、忠誠感以及具有守秩序、守時及改正錯誤之習慣。

    第二百零五條

    (內部規定)

    學員在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內外之行為受校長以批 示核准之內部規定約束。

    第四節

    紀律制度

    第二百零六條

    (一般原則)

    一、與學員身分無抵觸之澳門保安部隊現行紀律規則,適用於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

    二、遵守行為準則係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學員培訓之其中一項基礎培訓。

    三、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採用之紀律制度,係為使學員感到身為澳門保安部隊未來警官或消防宮,即使有所犧牲,亦有義務嚴格並即時履行各規章之規定、上級之合法指示及命令。

    四、違反紀律係指因作為或不作為而違反學員行為準則及一般規定所構成之過錯事實。

    五、如其他程序不能有效確認學員之過錯,上級則須對學員科處紀律處分,藉此確認其過錯;因此,如經常須對同一學員施行此措施,原則上即表示該學員無擔任澳門保安部隊警官或消防官職務之能力。

    六、不論學員原屬部隊及其職階為何,適用於學員之處罰係純屬學校性質。

    第二百零七條

    (獎勵)

    一、除法律或規章規定之其他獎勵,如獎金、榮譽獎或其他特別性質之獎勵外,學員亦得獲以下獎勵:

    a)嘉獎,用於表揚一名或多名學員作出之高度發揚值得褒獎之行為素質之行動或行為;

    b)列隊時表彰,在列隊時表揚一名或多名學員之行為。

    二、獎勵及嘉獎均公布於《職務命令》,並記錄在學員個人檔案內。

    第二百零八條

    (學校紀律處分)

    一、因違反本規章之規定,向學員科處之紀律處分如下:

    a)口頭申誡;

    b)嚴重申誡;

    c)褫奪豁免權;

    d)開除。

    二、除申誡之處分外,向學員科處之處分均公布於《職務命令》。

    第二百零九條

    (口頭申誡及嚴重申誡)

    一、口頭申誡及嚴重申誡之紀律處分係透過有關連之連長向學員作出之聲明為之;聲明中指出學員因行為違反本規章規定而被申誡。

    二、口頭申誡係私下進行;嚴重申誡係在職階相同或職階高於違法者之學員面前進行。

    三、在進行嚴重申誡時,學員將收到一份申誡書,其內載明引致處罰之事實及列明所違反之義務及規定。

    第二百一十條

    (豁免權之褫奪)

    一、因紀律原因而褫奪豁免權之處分將使被處罰者之一般豁免許可失效。

    二、為履行本處分,被處罰學員每日須於第二次進餐列隊時向連長報到。

    三、任何學員在修讀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課程期間被褫奪豁免達四十日,必須經紀律委員會審查,該委員會應提出將學員開除或讓學員繼續在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修讀課程之建議。

    第二百一十一條

    (開除)

    一、開除之紀律處分係指終止學員在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之學業,並將之在學生隊伍人員中註銷。

    二、開除處分應在發生可引致不能進入澳門保安部隊警官或消防官職程之嚴重違反紀律行為時科處,尤其是在發生有加重情節且根據《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 之規定可科處撤職、強迫退休或停職處分之違反紀律行為時科處。

    三、僅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校長有權作出開除處分,但在科處前須預先聽取為此而召開並編寫有關意見書 之紀律委員會之意見。

    四、建議開除之學員應立即中止參加一切學校活動,直至最後決定為止。

    五、就開除處分得向總督提起訴願。

    第二百一十二條

    (開除之後果)

    一、被開除之學員,如為澳門保安部隊成員,則返回其所屬部隊,接受簡易調查程序或紀律程序,並完全受《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之規定約束。

    二、被開除之學員非為澳門保安部隊成員,將被禁止再報考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之課程及報考成為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

    第二百一十三條

    (學校紀律處分之效果)

    向警官或消防官培訓課程學員科處之紀律處分得引致下列後果:

    a)影響根據有關頒獎規章性規定頒發學校獎勵;

    b)取消根據本規章之規定給予之豁免;

    c)如學員被開除或本規章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款所指之紀律委員會取消所科處處分之超出部分之建議未提出或建議未被認可時,學員將被終止學業,並在學生隊伍中被註銷。

    第二百一十四條

    (行為之評核)

    一、警官或消防官培訓課程學員按其行為分為下列等級:

    a)模範行為;

    b)優良行為;

    c)一般行為;

    d)惡劣行為。

    二、在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就讀至少一年之學員且並未受任何處分者,均被視為屬模範行為級。

    三、被視為屬優良行為級之學員為:

    a)在就讀之第一年內未受任何處罰者;

    b)學員在曾修讀之年及於正在修讀之年,平均被褫奪豁免權不逾四日,且最近三個月未受處罰者。

    四、被視為屬一般行為級之學員為:

    a)處於上款b項之狀況,但最近三個月曾受處罰者;

    b)學員在曾修讀之年及於正在修讀之年,平均被褫奪豁免權逾四日但不逾八日,且最近三個月末受處罰者。

    五、被視為屬惡劣行為級之學員為:

    a)處於上款b項之狀況,但最近三個月曾受處罰者;

    b)學員在曾修讀之年及於正在修讀之年,平均被褫奪豁免權逾八日者。

    第二百一十五條

    (褫奪豁免權處分之執行)

    一、除有特定命令外,褫奪豁免權之紀律處分於有關《職務命令》公布後執行。

    二、處分期係以二十四小時算,自《職務命令》公布翌日上午九時起算。

    三、為執行褫奪豁免權之紀律處分,屬不留宿制度之學員在履行該處分期間須留宿。

    四、處分應一次執行,但不影響處分在聖誕假期、農曆新年假期及復活節假期被中斷。

    第二百一十六條

    (紀律懲戒權限)

    一、負責領導及指揮警官或消防官培訓課程學員之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警官或消防官之紀律懲戒權限如下:

    a)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校長:第二百零八條所指之全部處分,而褫奪豁免權為期最多三十日;

    b)學生隊伍隊長:第二百零八條所指除開除處分外之其他處分,而褫奪豁免權為期最多十五日;

    c)學生連連長:第二百零八條所指除開除處分外之其他處分,而褫奪豁免權為期最多五日。

    二、負責指揮、領導或管理在澳門保安部隊各廳、隊或機構報到之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學員之該等廳、隊或 機構之警官或消防官,享有與在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負責領導或指揮學員之警官或消防官相同之紀律懲戒權限。

    三、上述紀律懲戒權限設定在職位上,如在組織中存在相應於被開展之職務之職位,上述紀律懲戒權限則設定在該職位上。

    四、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校長係唯一有權減輕、加重或代替該校以外實體向學員科處之學校處分之實體。

    第二百一十七條

    (不得上訴)

    一、上條所指責體所作之紀律性決定無須認可。

    二、由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校長作出之對學員科處紀律處分之決定具確定性;但與開除處分有關之決定則除外。

    第五節

    終止學業之情況

    第二百一十八條

    (終止學業之一般情況)

    一、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警官或消防官培訓課程之學員在下列情況下被終止學業:

    a)放棄;

    b)缺乏專業能力;

    c)紀律理由:

    d)學校成績不及格;

    e)身體上無能力。

    二、終止學業係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校長之專屬權限,且屬確定性。

    第二百一十九條

    (因放棄而終止學業)

    因放棄而終止學業係學員在修讀警官或消防官培訓課程期間,包括實習期之任何時間均得行使之權利,但須支付本規章所載之賠償。

    第二百二十條

    (因缺乏專業能力而終止學業)

    因缺乏專業能力而終止學業係在學員於修讀課程期間,包括實習期在內,表現出無擔任澳門保安部隊警官或消防官職務之基本條件下發生者。

    第二百二十一條

    (因紀律理由而終止學業)

    一、因紀律理由而終止學業係在學員於修讀課程期間,包括實習期在內,曾受褫奪豁免權之紀律處分累積逾四十日下發生者。

    二、超過上款所定限制之學員須交由紀律委員會審查,而紀律委員會得向上級建議取消向學員科處之處分之超出部分,但就每一學員僅得建議一次。

    第二百二十二條

    (因學校成績不及格而終止學業)

    因學校成績不及格而終止學業係在學員根據本規章之規定留級下發生者。

    第二百二十三條

    (因身體上無能力而終止學業)

    警官或消防官培訓課程之學員在修讀包括實習期之課程中,因患病或意外被健康檢查委員會評定為無能力者, 則被終止在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之學業。

    第二百二十四條

    (終止學業之特別情況)

    警官或消防官培訓課程之學員因死亡,將自動被終止在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之學業,並在學生隊伍人員中註銷。

    第二百二十五條

    (賠償)

    一、被終止在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警官或消防官培訓課程學業之學員須作出金錢賠償,金額由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視乎每一個案之建議,且經總督以批示核准。

    二、有關賠償係基於學員在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就讀期間所收取之薪俸及補助計算,包括膳食費、寄宿費、 制服費、教學輔助出版物費及其他已由公鈔局承擔之費用。

    三、學員在下列情況下被終止學業者,得獲豁免賠償:

    a) 在就讀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第一年期間,根據本規章第二百一十九條之規定申請放棄學業;

    b) 根據本規章第二百二十二條之規定,因學校成績不及格終止學業;

    c)根據本規章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終止學業。

    第二百二十六條

    (終止學業之後果)

    一、被終止在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修讀警官或消防官培訓課程之學員將從學生隊伍人員中被註銷。

    二、從學生隊伍人員中被註銷之學員須交還制服及其他由公鈔局付款之獲分發物品,該等物品在交還時,應處於使用後之應有狀態。

    三、被終止修讀警官或消防官培訓課程之學員,不得再被錄取修讀該課程或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之其他種類警官或消防官培訓課程。

    第六章

    其他規定

    第二百二十七條

    (儀式)

    一、在校外,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學員根據總督命令及指示參與官方儀式及成為代表團成員。

    二、在校內,於學年期間所規定之日子舉行莊嚴之官方儀式、學術儀式及慶典儀式,旨在使澳門保安部隊未來之警官或消防官在全面培訓上留下深刻之回憶。

    三、上款所指各項儀式之細節載於現行經常實施規定,該等儀式如下:

    a)新加入警官或消防官培訓課程之學員公開承諾遵守《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學員禮儀守則》;

    b)學年開學典禮,主要由學術及教學委員會**以公開會議形式舉行,由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其中一名教師在儀式上致開學辭,並對上學年成績優異之學員頒發獎項;

    c)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暨警官或消防官培訓課程學員誓旗禮之日;

    d)地區治安服務訓練班學員之誓旗禮;

    e)警宮或消防官培訓課程閉幕典禮,典禮上向完成警官或消防官培訓課程之學員頒發課程畢業證書及頒發該等課程之最後獎項,

    第二百二十八條

    (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日)

    一、七月四日為公布於一九八八年創立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之法規之日,該日被定為“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日”,每年均舉行特別隆重及盛大之慶典紀念。

    二、當日舉行完成四年警官或消防官培訓課程學員之誓旗禮,並頒發課程之特別獎項。

    第二百二十九條

    (開始生效)

    一、本規章之規定於核准本規章之日緊接之新學年開始生效。

    二、正在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修讀警官或消防官培訓課程之學員須受本規章之規定約束,但不影響根據適用法規而既得之權利及福利。


    經四月十五日第93/96/M號訓令核准之《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規章》第三條第三款所指之附件A*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26/2019號行政法規


    經四月十五日第93/96/M號訓令核准之《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規章》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三款所指之附件B

    健康檢查

    一、包括在附於十二月三十一日第51/80/M號法令之無能力表內之准考人或不符合下列規定之准考人應被評為 “不及格”:

    a)胸圍在靜止呼吸狀態時超過高度之一半,呼吸靜止狀態與深呼吸兩者差別不得少於5公分;

    b)男性肺活量(肺活量測試)不得少於3公升,女性不得少於2.5公升;

    c)手握力測試,男性右手握力等於或高於40公斤,左手握力等於或高於30公斤;女性分別為20公斤及15公斤;如為男性或女性之左撇子,則左右之要求對調;

    d)雙眼未經矯正之視覺靈敏度之和不低於14/l0,而每一眼之視覺靈敏度不能低於6/10 ;

    e)聽覺靈敏度屬下列數據:在距離兩耳三米處耳語而聽力衰減度不超過下表以分貝顯示之數值:兩耳之聽力衰減度為四十分貝,四級頻率中總衰減度為一百六十分貝;

    頻率 500 1000 2000 3000
    (兩耳)以分貝表示之最高衰減度 15 15 15 15

    兩耳之聽力衰減度為四十分貝,四級頻率中總衰減度為一百六十分貝;

    f)口腔健康;

    g)常規臨床分析,包括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檢驗分析及胸腔x光片,兩者須為正常;

    h)發覺有其他身體異常,基於其性質,不主張將准考人評為“及格”。

    二、考慮准考人整個身體體質及第一款所指之情況,健康檢查委員會將准考人評為“及格”或“不及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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