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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96/M號法令

四月一日

亞洲(澳門)國際公開大學之章程規定該大學得根據現行法例頒授碩士及博士學位。

因此,有必要為該大學制定有關規範頒授按葡國標準之碩士及博士學位之法例。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 條文如下: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碩士及博士學位之頒授)

一、亞洲(澳門)國際公開大學(葡文縮寫為UAIA)得頒授葡文學制、中文學制及英文學制之碩士及博士學位。*

二、碩士及博士學位亦得由亞洲(澳門)國際公開大學與其他高等教育機構聯合頒授,但僅亞洲(澳門)國際公開大學有權發出有關證書。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95/99/M號法令

第二條

(協調行為)

一、得在亞洲(澳門)國際公開大學舉辦有其他高等教育機構參與之碩士或博士學位課程,但該等教育機構須與亞洲(澳門)國際公開大學訂立所需之協調方式。

二、為舉辦碩士及博士學位課程,亞洲(澳門)國際公開大學得與本地區、葡萄牙、中華人民共和國,或其他國家或地區之公共或私人之教育或研究機構訂立合作議定書。

第三條

(證明)

碩士學位以碩士學位證書證明,而博士學位則以博士學位證書證明。

第四條

(學費)

一、學費應在下列時間交付:

a)在辦理碩士學位課程報名及註冊時;

b)在辦理博士學位課程報名時,以及如要求作課程單元註冊,在註冊時。

二、上款所指學費之金額由亞洲(澳門)國際公開大學訂定。

第二章

碩士

第五條

(碩士學位)

一、碩士學位用以證明獲該學位者在某專門學術領域具有高深之知識水平及有從事學術研究工作之能力。

二、碩士學位課程之名稱,係由設立該等課程之法規根據相應學科訂定,且應加上有關專業名稱;該等學科為相關標準課程之活動及實踐該學科之研究活動之標的。

三、頒授碩士學位之先決條件為:

a)修讀並及格完成為期最短十二個月,最長二十四個月之專業課程內之各課程單元;

b)撰寫一篇專為取得碩士學位之原創論文並進行論文答辯。

第六條

(報讀資格)

報讀碩士學位課程之人須具有學士學位或具有為繼續升學所需之等同於學士學位之學歷,但後者須符合亞洲(澳門)國際公開大學學術委員會所定之條件。

第七條

(教學)

在碩士學位課程計劃內之教學工作,由亞洲(澳門)國際公開大學或其他高等教育機構之具有博士學位且獲有關機關同意之教師負責。

第八條

(規章)

一、亞洲(澳門)國際公開大學應根據其章程之規定為每一碩士學位課程制定一規章,且該規章將成為設立課程之法規之組成部分。

二、除本法規所定之事宜外,規章尚應載有:

a)課程之報名及註冊條件;

b)訂定招收人數之方法;

c)作為報讀碩士學位課程所需學歷之有關課程;

d)報讀之期限;

e)報讀之甄選標準;

f)碩士學位課程之開辦及運作條件;

g)碩士學位課程之課程結構及教學計劃;

h)指定論文導師之方法以及在指導過程中須遵守之規定;

i)有關論文之書寫格式及呈交方式之規則;

j)典試委員會運作之規則,但僅以不影響本法規之規定為限;

1)碩士學位課程科目之重修制度及註冊限制制度。

第九條

(碩士學位課程內科目之結業證明)

及格完成碩士學位課程中各科目者,得根據有關規章獲發證書,但該證書在教師職程中之晉升或在取得博士學位等方面不產生任何效力。

第十條

(論文之指導)

一、論交之撰寫應由亞洲(澳門)國際公開大學之一名具有博士學位之教師指導。

二、論文之撰寫亦得由本地區或本地區以外之其他高等教育場所之教師指導或由屬與論文有關之學術領域之專家指導,但該等專家須被頒授學位機構之有權限機關認為合資格,且在與論文有關之學術領域具博士學位者。

第十一條

(期間計算之中止)

校長在聽取學術委員會之意見後,得在下列情況下決定中止計算論文之呈交及答辯之期間:

a)分娩;

b)在論文呈交及答辯之期間內,研究生患上不能在短期內治癒之重病或遇上嚴重意外;

c)實際執行公共職務,而因其重要性,須中止計算有關期間;

d)在本地區以外,因公務或在一定期間內從事經適當許可之教學或研究工作。

第十二條

(典試委員會)

一、評審論文之典試委員會成員應由校長應學術委員會之建議,自論文呈交後三十日內任命。

二、典試委員會由下列人士組成:

a)與碩士學位課程有關之專門學術領域之教師兩名,其中一名為亞洲(澳門)國際公開大學之教師,另一名為本地區或本地區以外之高等教育機構之教師;*

b)論文之導師。

三、除上款所指成員外,典試委員會尚得有多兩名本地區或本地區以外之其他高等教育機構之教師加入。*

四、典試委員會之任命批示,應在五個工作日內以書面通知有關研究生,並張貼於亞洲(澳門)國際公開大學之公眾地方。

五、碩士學位課程規章須在典試委員會成員中定出擔任該會主席之人,以及規定在主席因故不能視事時應採取之措施。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95/99/M號法令

第十三條

(程序之步驟)

一、典試委員會應在公布任命批示後三十日內,發出初端批示,其內聲明接受或不接受論文;如屬後者,則提議研究生對論文作出修改,並說明提議之理由。

二、屬上款未後部分所指情況,研究生得在九十日內修改論文或聲明維持原論文,但該期限不得延長。

三、如研究生在上款所指期限內不呈交經修改之論文,亦不聲明不行使修改之權能,則視為放棄。

四、公開討論應按下列時間起算六十日內舉行:

a) 接受論文批示之日;

b) 呈交修改論文之日或聲明不修改論文之日。

第十四條

(討論)

一、論文討論僅在典試委員會最少三名成員出席時方得舉行,而其中一名成員須為論文導師。

二、論文討論不應超過九十分鐘,典試委員會所有成員均得參與論文之討論。

三、應給予研究生相等於典試委員會成員所使用之時間。

第十五條

(典試委員會之決議)

一、結束上條所指之討論後,典試委員會應舉行會議,以便對答辯進行評審,並透過說明理由之記名投票對研究生之最後評核作出決議,但不允許放棄投票權。

二、擔任主席之典試委員會成員有決定性一票。

三、最後評核以“及格”或“不及格”之用語表示。

四、每一碩士學位課程之規章得規定對及格之研究生作出其他評核。

五、對論文答辯及典試委員會會議作記錄,其中須載有每一成員所投之票及其理由。

第三章

博士

第十六條

(博士學位)

一、博士學位用以證明獲該學位者在某一學術領域具有高深文化水平、在推動學術發展方面有開拓性貢獻以及具有從事學術研究之能力。

二、頒授博士學位時,應指明論文答辯所涉及之學科。

三、獲亞洲(澳門)國際公開大學頒授博士學位之學科,須由章程規定之有權限機關建議,並由總督以訓令核准。

第十七條

(博士學位答辯)

博士學位答辯係以對原創論文進行公開討論之方式為之;如適用之規範有所規定,得進行其他附加考試。

第十八條

(報讀資格)

一、具有碩士學位或等同於碩士學位學歷之人士得報讀博士學位課程。

二、具有學士學位且其成績之最後評語不低於“良”或具有相等於最後評語不低於“良”之依法獲認可之學術資格之人士,經學術委員會評審學歷後,亦得報讀博士學位課程。

第十九條

(報讀)

一、報讀博士學位課程之人,應透過呈交致學術委員會之申請書報讀有關課程。

二、申請書內除履歷外,尚應載有將致力研究之領域、選作導師之教師之姓名及該教師之同意。

三、處於上條第二款所指情況之人,得參加博士學位考試,但須自負責任。

第二十條

(報讀之接受)

一、報讀申請之決定,應在申請書呈交後三十日內作出。

二、不接受報讀時應說明理由,且僅得以法律所要求之先決條件為依據。

三、在接受報讀時,得提議報讀人修讀並及格完成亞洲(澳門)國際公開大學之研究生課程結構內之課程單元。

四、如報讀人根據第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報讀博士學位課程,有權限機關之決議得取決於特定多數票。

第二十一條

(規章)

一、亞洲(澳門)國際公開大學應制定各博士學位課程規章。

二、除本法規所定之事宜外,規章尚應訂定:

a)錄取方法以及舉行博士學位考試之其他規定;

b)準備博士學位考試之方式;

c)附加考試、其性質及豁免之條件;

d)指定導師之方式以及在指導過程中應遵守之規定;

e)典試委員會之組成及運作之規定,但僅以不影響本法規之規定為限;

f)博士學位考試之期間;

g)論文題目及其編排之登記程序。

三、獲亞洲(澳門)國際公開大學頒授碩士學位之人士,得豁免參加除論文公開答辯以外之一切考試。

第二十二條

(報告書)

導師每六個月以報告書之形式向學術委員會報告研究生之研究工作進展。

第二十三條

(論文之題目及編排之登記)

一、研究生應根據本法規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所指規章之規定,為博士學位論文之題目及編排作登記。

二、如在作出登記後五年內不呈交論文,登記則失效。

第二十四條

(典試委員會之任命)

校長在論文呈交後三十日內任命典試委員會。

第二十五條

(典試委員會之組成)

一、典試委員會由下列人士組成:

a)校長,由其主持典試委員會,且得將該權限授予副校長;

b)具博士學位之委員三名,其中最少一名為本地高等教育機構之教師;*

c)論文導師,但以有導師之情況為限。

二、典試委員會之其中一名成員係從本地區或本地區以外之其他高等教育機構或研究機構之具博士學位之教師及研究員中指定。

三、在論文所涉及之學術領域具公認能力之專家亦得成為典試委員會之成員。

四、典試委員會之成員中,最少三名教師或研究員應掌握論文所涉及之學科。

五、典試委員會之任命批示,應在五個工作日內以書面通知研究生,並張貼於亞洲(澳門)國際公開大學之公眾地方。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95/99/M號法令

第二十六條

(程序之步驟)

一、典試委員會應在公布任命批示後六十日內發出初端批示,其內聲明接受或不接受論文;如屬後者,則提議研究生對論文作出修改,並說明提議之理由。

二、屬上款未後部分所指情況,研究生得在一百二十日內修改論文或聲明維持原論文,但該期間不得延長。

三、如研究生在上款所指期限內不呈交經修改之論文,亦不聲明不行使修改之權能,則視為放棄。

四、論文公開討論應按下列時間起算最多六十日內舉行:

a) 接受論文批示之日;

b) 呈交修改論文之日或聲明不修改論文之日。

五、論文之呈交與討論之期間,得根據第十一條之規定及情況,中止計算。

第二十七條

(論文討論)

一、如典試委員會主席及其餘大多數成員未出席,不得舉行論文公開討論。

二、在論文討論中應給予研究生相等於典試委員會成員所使用之時間。

第二十八條

(典試委員會之決議)

一、結束上條所指之討論後,典試委員會應舉行會議,以便對答辯進行評審,並透過說明理由之記名投票對研究生之最後評核作出決議,但不允許放棄投票權。

二、典試委員會主席具有決定性投票;如主席已被指定為委員,亦得參與作出決定。

三、最後評核以“及格”或“不及格”之用語表示。

四、每一博士學位課程之規章得規定對及格之研究生作出其他評核。

五、對論文答辯及典試委員會會議作記錄,其中須載有每一成員所投之票及其理由。

第二十九條

(開始生效)

本法規於公布九十日後開始生效。

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核准

命令公佈

總督 韋奇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