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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按照澳門組織章程第三十條第一款c項及第三十一第二款規定,立法會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的條文如下:
經八月二十九日第10/91M號法律修改的六月六日第10/88/M號法律第三十七條、三十九條、四十一條、四十二條、四十三條、四十四條及四十五條修改為如下:
一、關於選民登記的罪行,意圖罪定受罰。
二、對於意圖適用等同特別減輕既遂罪的處罰。
適用於作出任何涉及選民登記罪行者的處罰,得增添中止政治權利兩年至十年的附加刑。
一、任何以惡意在選民登記內登記或不撤消不適當的登記者,受至三年監禁處罰或科處罰款。
二、任何惡意登記超過一次者,受至三年監禁的處罰或科處罰款。
三、..........
任何人以暴力、恐嚇或欺詐技倆令某選民不作選民登記或在地理區域或正確地點又或期限以外作登記者,受至三年監禁的處罰。
任何人以欺詐意圖更改或更換選民證者,受一年至五年監禁的處罰。
任何人以欺詐意圖為造、更換、毀壤或更改選民登記冊者,受一年至五年監禁的處罰。
不按照第二十四條規定的期間展陳選民登記冊或妨礙他人查閱的選民記站或委員會成員,受處至五十天的罰款,倘惡意為之者,受至兩年監禁的處罰。
六月六日第10/88/M號法律附加第四十--A第及第四十三-A條,條文如下︰
一、任何人為說動某人作選民登記目的為確保有關投票的意向,而供給、許諾供給或給予公共或私人職位或其他物品或利益者,受一年至五年監禁的處罰。
二、凡接受上款所指任何利益的選民,受至三年監禁處罰或科處罰款。
一、任何人為說動某人目的為確保有關投票的意向,在違反有關權利人的意願下,或透過供給、許諾供給或給予公共或私人職位或其他物品或利益而留置選民證者,受一年至五年的監禁處罰。
二、凡接受上款所指任何利益的選民,受至三年監禁處罰或科處罰款。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1/1999號法律
選民登記法,包括所有由本法律所通過的和八月二十九日第10/91M號法律的修改,其內各條文按次序重新編列,連同準用及所作相應的修正,以附件再公佈。
通過澳門立法會選舉法的法律連同本法律所通過的所有修改,其內條文按次序重新編列,連同準用及所作出相應的修正,以附件再公佈。
一九九六年二月二十七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林綺濤
一九九六年三月一日頒佈
著頒行
總督 韋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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