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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96/M號法令

二月二十二日

獨一條 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四條之規定,解除面積為七平方米地段之公產性質,且視作無主土地撥歸為本地區私產。該地段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司於一九九五年十月三十日發出之第1136/89號地籍圖內以字母“B”標明,而該地籍圖附於本法規且成為其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