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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第29/96/M號訓令

二月十二日

訓令 第29/96/M號

二月十二日

十二月十八日第66/95/M號法令之第三十六條第七款規定,總督以訓令訂定由參與出口活動之銀行機構徵收因發出產地來源證明文件之手續費之方式;

經聽取澳門銀行公會意見後;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十二月十八日第66/95/M號法令第三十六條第七款之規定及《澳門組織章程》第十六條第一款c項之規定,命令:

第一條

為本訓令之效力,下列術語之含義為:

a)CO——產地來源證;

b)《Form A》——以獲取根據普遍優惠制而發出之產地來源證明之專有印件;

c)《Export Licence》——澳門與某些國家簽定雙邊協定所要求,且在出口某些產品時須附同之文件;

d)SCI 《Special Customs Invoice》——澳門與美國簽定雙邊協定所要求,且在出口某些產品至該國時須附同之文件。

第二條

發出澳門產地來源證明文件而應收取之手續費,由參與出口活動之銀行根據以下各條規定徵收。

第三條

一、經濟司(葡文縮寫為DSE)應向作交易之銀行送交以下文件:

a)CO或《Form A》之正本及兩份副本;

b)商業發票正本;

c)載有應繳手續費計算方法之收據正本及兩份副本。

二、屬證明須受預先許可制度約束之貨物之產地來源者,經濟司(DSE)除送交上款所指文件外,亦應向作交易之銀行送交以下文件:

a)SCI正本及兩份副本,但僅以發出SCI者為限;

b)《Export Licence》副本,但僅以發出《Export Licence》者為限。

第四條

一、作交易之銀行在徵收手續費後,在從出口商處取得出口准照C份或出口申報單B份之同時,應將下列文件交付予出口商:

a)CO或《Form A》副本;

b)證明已繳交手續費收據之正本。

二、屬證明須受預先許可制度約束之貨物之產地來源者,經濟司(DSE)除送交上款所指文件外,亦應向作交易之銀行送交以下文件:

a)SCI正本及副本,但僅以發出SCI者為限;

b)《Export Licence》副本,但僅以發出《Export Licence》者為限。

第五條

一、作交易之銀行應:

a) 將在發出產地來源證明文件時所徵收之手續費款項存放於經濟司(DSE)帳戶;

b)將上項存款表送交予經濟司(DSE);

c) 將在發出月份後第二個月之第五個工作日前仍未獲出口商領取之產地來源證明文件送交予經濟司(DSE);

d)將所持有之與某一出口活動有關之文件發還予經濟司(DSE),但僅以出口商提出此要求為限。

二、上款b項所指之表,按有關手續費收據之編號列出,並得以結算單、磁碟或磁帶之形式送交。

三、存款之規定及條件以及銀行送交上款所指表之方式,為經濟司(DSE)與在本地區開設之每一銀行間簽定之議定書之標的。

第六條

本訓令自公布之翌日開始生效。

一九九六年二月八日於澳門政府

命令公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