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月三日第2/90/M號法律第十一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之行文改為如下:
一、意圖妨礙本法律產生效果,以《刑法典》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款a及b項所指之任何手段,偽造身分證或其他用作證明身分之公文書、護照或其他旅行證件及有關簽證,又或偽造進入澳門及在澳門逗留依法必需之任何文件,或證明獲許可在澳門居留之文件者,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二、意圖獲得進入澳門、在澳門逗留或定居依法必需之任何文件,以上款所指手段,偽造公文書、經認證之文書或私文書,又或作出有關行為人本人或第三人身分資料之虛假聲明,處相同刑罰。
三、………………………………………………………………
意圖妨礙本法律產生效果,充作本人文件使用或占有,或讓第三人使用或占有身分證或其他用作證明身分之公文書、護照或其他旅行證件、進入澳門及在澳門逗留依法必需之任何文件,又或證明獲許可在澳門居留之文件者,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一、被驅逐之人士違反第四條第二款所指禁止再入境之命令者,處最高一年徒刑。
二、在確定普通法例所規定之犯罪之刑罰份量時,行為人為處於非法狀態人士之事實,係構成加重情節。
本法規於公布翌日開始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