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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第7/96/M號法令

公報編號:

5/1996

刊登日期:

1996.1.29

版數:

156

  • 規範從事轉運活動──若干廢止。
已更改 :
  • 第8/2005號行政法規 - 修改轉運活動制度。
  •  
    相關法規 :
  • 第66/95/M號法令 - 規範對外貿易活動--若干廢止。
  • 第56/SAEF/95號批示 - 核准進入經濟司督察職程實習規章。
  • 第9/SAEF/96號批示 - 關於對「進入經濟司督察職程實習規章」之修改。
  •  
    相關類別 :
  • 對外貿易 - 經濟及科技發展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7/96/M號法令

    一月二十九日

    從事轉運活動要求有關經濟參與人必須對財貨之發送、接收及流通之各種多樣及繁複之活動具備廣泛知識。

    為使轉運人適當從事轉運活動並且具備可滿足所獲交託利益之條件,要求公司在設立時須具備適當之法律、經濟及財政架構。

    因此,要求轉運人須符合組織、能力及資格要件,以保障一般顧客及社會利益,從而盡可能保證服務質素。

    基於此;

    經聽取經濟委員會;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概念)

    符合本法規所定要件之公司為轉運企業,但其所營事業必須為向第三人提供在執行發送、接收及流通財貨所須之手續及步驟之活動作計劃、監督、協調及指導方面服務。

    第二條

    (活動之從事)

    一、轉運活動僅得由為有關目的而獲准照之企業進行。

    二、轉運企業准照由行政長官以批示批給。*

    三、准照按本法規附件所載式樣發出,該附件為本法規的組成部分。*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8/2005號行政法規

    第二章

    准照之發出

    第三條

    (要件)

    一、依照規範設立且具備下列所有要件之公司,得獲批給從事轉運活動之准照:

    a)公司住所位於澳門地區;

    b)公司資本不少於澳門幣一百萬元,且其中最少半數已繳付,其餘將於最多三年內繳付;

    c)有經適當認別之本身辦事處;

    d)公司董事、領導人或經理被證明具有資格。

    二、已行使第一款b項後部分所規定權能的轉運企業,須於該項規定所定最長期限內提交證明公司資本已全數繳付的商業登記證明。*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8/2005號行政法規

    第四條

    (董事、領導人或經理之資格)

    為本法規之效力,處於下列情況之人士,視為不具資格:

    a)根據《刑法典》第九十二條之規定被禁止從事交易者,但僅以禁止期內為限;

    b)因破產或無償還能力而被禁止從事交易者,但僅以禁止未終止及未命令恢復權利時為限;

    c)因侵犯財產罪而曾被判超逾一年徒刑且判罪已確定,但已恢復權利之情況不在此限;

    d)曾被判偽造罪、虛假聲明罪、賄賂罪、貪污罪、袒護他人罪、破壞受公共權力拘束之物件罪或弄毀記號及封印罪,且判罪已確定,但已恢復權利之情況不在此限;

    e)因在經營轉運企業或在執行轉運企業之行政管理職務時所犯任何罪而曾被判超逾一年之徒刑,且判罪已確定,但僅以將該企業之設施或設備被用作輔助或準備實施犯罪之工具或途徑者為限。

    第五條

    (申請之組成)

    向經濟司(葡文縮寫為DSE)申領准照時,應附同以下資料:

    a)於商業登記局之有效公司註冊及登記證明;

    b)最近繳納營業稅之收據;

    c)證明公司辦事處或存貨地點所有權之合同、有關租賃之合同或轉讓合同之證明;*

    d)公司董事、領導人或經理之刑事紀錄或經濟司(DSE)接納之等同文件;

    e)作為批給條件,承諾獲批給准照時,將所要求之公司資本款額,存入獲許可於本地區從事業務之信用機構之聲明。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8/2005號行政法規

    第六條*

    (准照之續期)

    一、為從事轉運活動而所需之准照得以續期,但仍須符合第三條一款規定之要件。

    二、續期之申請應於准照屆滿之六十日前遞交予經濟司,並應附同下列交件:

    a)由公司董事、領導人或經理以名譽承諾聲明不處於第四條任一項所指情況,並由其簽名之文件,且簽名經公證認定;

    b)根據法律規定查核公司會計帳目後署名之會計核數師之聲明,且簽名經公證認定,其內會計核數師以名譽承諾證明已繳公司資本之款額,但僅以行使第三條第一款b項後部分所規定之權能之情況為限。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8/2005號行政法規

    第七條

    (嗣後事實)

    任何發出准照且與第三條第一款所規定之要件有關之嗣後事實,應於發生日起之六十日內通知經濟司(DSE)。

    第八條

    (准照之廢止)

    遇有下列情況准照廢止:

    a)透過虛假聲明或其他不法途徑取得准照;

    b)企業不再具備第三條所規定之要件。

    第三章

    轉運活動

    第九條

    (參與法律保護之交易)

    一、轉運企業得以自己名義或為他人利益參與受法律保護之交易,或得以資產或貨物之所有人之法律地位代位或被代位,又或得以無因管理人或以管理第三人利益之身分為行為,但須根據使上述行為具有正當性之憑證或對上述行為負責之明示聲明。

    二、在第三人、公共實體或私人實體前,轉運企業之行為之正當性,由根據上款規定而出示之憑證或聲明作證。

    三、當以代位,或以無因管理或以他人利益管理之方式為行為時,轉運企業被視為資產或貨物之所有人,並因此須對屬公共實體或私人實體之第三人負責。

    第十條

    (轉運企業之權力)

    一、轉運企業得就平常提供上條所指服務而作出必需及適當之行為。

    二、賦予轉運企業之權力由為此目的而持有之文件核證;企業得作出或促使作出一切不為該等文件或本法規所明示禁止之行為。

    三、轉運企業得限制其權力,但須僅以利害關係人明示接受之情況為限。

    第十一條

    (轉運企業之權利)

    轉運企業權利為:

    a)作出一切按照本法規規定而有權進行之行為;

    b)對保證支付因向貨物或有價物之所有人提供服務而產生之債權之貨物或有價物行使留置權;

    c)以自己名義或以顧客名義又或以收取作為提供服務對象之財貨之名義,以一切或任何正當方式維護該等人士之利益;

    d)行使與提供轉運服務固有之其他職能。

    第十二條

    (轉運企業之義務)

    轉運企業義務為:

    a)履行所有法定義務,尤其是從事活動所產生之法定義務;

    b)根據更適合轉運服務之技術及知識,不斷完善提供服務之方式;

    c)對因從事活動而獲悉之事實作職業保密;

    d)禁止作出表現為不公平競爭之行為;

    e)以一切正當途徑維護獲委託之利益;

    f)在履行及進行與所獲交付資產或貨物有關之程序上與公共機關合作;

    g)熱心及專注行使與提供轉運服務固有之所有職能;

    h)於所有函件及廣告上列明准照編號。

    第十三條

    (合同之一般條款)

    轉運企業及提供服務合同所涉及之當事人,得透過特定法律行為文書或透過為此而訂定且已公布之一般條件之加入而協定行為及轉運企業責任須受約束之制度之總體規定,但該制度不得與九月二十八日第17/92/M號法律所規定者相抵觸。

    第十四條

    (採用之文件)

    轉運企業應採用國際上所建議之能正當維護及保障顧客及/或收貨人利益之文件,但該文件不得與本地區之強行法律所規定者相抵觸。

    第十五條

    (職業上之民事責任)

    轉運企業須對顧客及一般之第三人所引致之物質及非物質之損害負直接責任,但僅以該損害係由於轉運企業之代表或為其服務之人之作為或不作為而引致,且企業須對之負起民事責任者為限。

    第四章

    處罰

    第十六條

    (違法行為)

    一、遇有下列情況,可科處澳門幣一萬五千元至十五萬元之罰款:

    a)違反第七條及第十二條之規定者;

    b)違反第十三條之規定,即使用被禁止合同之一般條款;

    c)無有效准照而從事轉運活動。

    二、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科處澳門幣十萬元至十五萬元之罰款。

    第十七條

    (處罰之酌科)

    一、罰款係視乎違法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過錯及有關經濟能力而酌科。

    二、如違法行為對顧客及/或第三人造成損害,罰款之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至兩倍。

    三、屬累犯之情況,科處罰款之最高款額提高至兩倍,而在處罰決定確定後一年內實施相同性質違法行為者,視為累犯。

    第十八條

    (活動禁止)

    一、在不足兩年之期間內實施三次相同性質之違法行為,不論科處之罰款為何,將被禁止從事活動兩年。

    二、遇有下列情況,除科處倘有之罰款外亦處:

    a)禁止從事活動一年,但僅以違反第十四條之規定者為限;

    b)禁止從事活動二年,但僅以作出第八條a項之規定者為限。

    第十九條

    (權限)

    一、經濟司(DSE)司長有權限監察對本法規規定之遵守、科處有關處罰,及在第十六條第一款c項所規定情況下採取適當之保全措施。

    二、對處罰之批示得在通知日起之十五日內透過經濟司向總督提起具中止效力之必要訴願。

    第二十條

    (時效)

    一、科處本法規所規定之處罰程序時效為兩年,由作出違法行為之日起算,或屬繼續犯之情況,由既遂之日起算。

    二、處罰時效為四年,由處罰確定日起算。

    三、程序時效及處罰時效,除法律特別規定之情況外,亦在法律規定之程序或執行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期間中止。

    四、程序時效因下列情況中斷:

    a)向違法者或其法定代表通知有關批示、決定或對其採取之措施,或作任何通知;

    b)進行任何證明措施,尤其是進行檢查及搜查;或要求警察當局或任何行政當局輔助;

    c)違法公司之法定代表,在行使被聽取之權利時作出陳述。

    五、處罰時效因下列情況中斷:

    a)開始執行處罰;

    b)有權限當局作出使處罰得以執行之行為。

    六、在任何情況下,程序時效及罰款時效自開始之日起過了正常時效期間另加其一半期間後,即告成立。

    第二十一條

    (罰款之繳納)

    一、罰款在處罰批示通知日起之十五日內繳納,並為本地區收入。

    二、如在上款所指之期限內,不主動繳納罰款,經濟司(DSE)將處罰批示之證明送交有管轄權之法院作強制性徵收。

    第二十二條

    (繳納之責任)

    一、繳納罰款之責任屬轉運企業,但有關董事、領導人及經理須負連帶責任。

    二、董事、領導人及經理如能證明其行為無過錯,得解除上款所指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刑事責任及對輕微違反之責任)

    違反本法規之規定,不排除行為人負倘有之刑事責任。

    第五章

    過渡及最後規定

    第二十四條

    (過渡規定)

    從事轉運活動之自然人或法人實體,應自本法規開始生效日起之一年內,完全履行由現設立之制度所引致之義務。

    第二十五條

    (廢止)

    廢止所有與本法規規定相抵觸之法冽。

    第二十六條

    (開始生效)

    本法規自公布翌日開始生效。

    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五日核淮

    命令公佈

    總督 韋奇立

    (經第8/2005號行政法規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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