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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第70/95/M號法令

十二月二十六日

對訂定嘉樂庇大橋通行費繳納制度及訂定使用該大橋時應遵守規則之九月十八日第26/74號省令,須作出調整,尤其為有關罰款數額方面之調整,而該省令有關通行費繳納制度之部分已經廢止。

另一方面,亦須訂定約束友誼大橋及引橋交通之附加規則。

基於此;

應交通高等委員會之建議;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

(標的)

核准《嘉樂庇大橋、友誼大橋及引橋規章》(以下簡稱為規章),該規章附於本法令並成為其組成部分。

第二條

(監察)

土地工務運輸司有權限觀測大橋及引橋之結構狀況及對大橋及引橋作保養,而治安警察廳負責協助其使用者及監察交通並維持交通安全。

第三條

(廢止性規定)

廢止九月十八日第26/74號省令。

第四條

(開始生效)

本法規自公布日起三十日後開始生效。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核准

命令公佈

總督 韋奇立


嘉樂庇大橋、友誼大橋及引橋規章

第一條

(適用之法例)

在嘉樂庇大橋、友誼大橋及其引橋上之通行由《道路法典》及《道路法典規章》內之規定規範,但本規章內有特別規定者除外。

第二條

(行人之通行)

一、行人得在嘉樂庇大橋上通行。

二、行人應僅在現有之行人道上通行,通行方向與車輛行駛方向相反,且禁止攜帶體積超過人行道寬度之物品。

三、行人不得在友誼大橋及引橋上通行。

四、違反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者,科以澳門幣500.00元至2,500.00元之罰款。

第三條

(不允許之通行)

一、在大橋及引橋上不得作駕駛教學及通行動物、非機動車、輪帶或金屬履帶車輛及輪式拖拉機。

二、違反本條之規定者,科以下列罰款:

a) 在通行動物及非機動車之情況下,科以澳門幣1,000.00元至5,000.00元之罰款;

b) 在通行輪帶或金屬履帶車輛及輪式拖拉機之情況下,科以澳門幣2,500.00元至12,500.00元之罰款;

c) 在駕駛教學之情況下,科以澳門幣1,500.00元至7,500.00元之罰款。

第四條

(禁止)

一、在大橋及引橋上禁止

a) 停車或泊車;

b) 掉頭;

c) 倒車;

d) 使用遠光燈。

二、違反上款之規定者,科以下列罰款:

a) 屬a項所指情況者,科處罰款澳門幣900元,屬d項所指情況者,科處罰款澳門幣1,500元;*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5/2007號行政法規

b) 在b項及c項之情況下,科以澳門幣2,500.00元至12,500.00元之罰款。*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15/2007號行政法規

第五條

(禁止相反方向之行駛)

一、禁止在與法定方向相反之方向上使用車行道。

二、違反上款之規定者,科以澳門幣5,000.00元至25,000.00元之罰款,且視為嚴重輕微違反。

第六條

(速度限制)

一、行駛於大橋及引橋上之車輛,應分別受下列最高及最低瞬時速度之約束:

a) 友誼大橋上,80Km/h及40Km/h;

b) 嘉樂庇大橋上,60Km/h及30Km/h;

c) 引橋上,40Km/h及20Km/h。

二、上款所定之速度限制,得基於安全之特別理由作修改。

三、在不影響《道路法典》規定之情況下,不遵守所定之最高限制者,科以澳門幣2,000.00元至10,000.00元之罰款。

四、不遵守所定之最低限制者,科以澳門幣500.00元至2,500.00元之罰款。

第七條

(重型車輛)

一、禁止重量為15噸或15噸以上之重型貨車或重型客車在嘉樂庇大橋上行駛。

二、違反上款之規定者,科以澳門幣2,500.00元至12,500.00元之罰款。

第八條

(行駛方向)

一、在大橋及引橋上,任何車輛須在行進方向車道之最左面行駛,且儘量靠近路緣或行人道,但在第五款規定之情況或在允許超車之地點進行超車者除外。

二、駕駛者在作出上款所指之超車操作後,應在車道之最左面行駛。

三、在嘉樂庇大橋上,禁止汽車間之超車,但在超車操作時不必越過兩個車道間分隔線之重型摩托車除外。

四、在友誼大橋及引橋上,禁止重型汽車超越其他車輛。

五、越過非因交通阻塞而不能移動之車輛之操作,不視為超車。

六、違反上數款之規定者,科以澳門幣5,000.00元至25,000.00元之罰款,且視為嚴重輕微違反。

第九條

(車輛間之距離)

一、重型汽車應與其前車間至少保持三十米之距離。

二、違反上款之規定者,科以澳門幣1,000.00元至5,000.00元之罰款,且視為嚴重輕微違反。

第十條

(發動機及變速箱)

一、在大橋及引橋上,禁止在發動機不啟動或變速箱處於空檔之情況下行駛。

二、違反上款之規定者,科以澳門幣1,000.00元至5,000.00元之罰款。

第十一條

(聲響訊號)

一、《道路法典》內有關使用聲響訊號之規定,適用於大橋及引橋上之通行。

二、違反上款之規定者,科以澳門幣500.00元至2,500.00元之罰款。

第十二條

(損壞)

一、在大橋及引橋上禁止進行車輛之任何修理。

二、在損壞或缺乏碳氫燃料之情況下,車輛上之人士應發出危險警告燈號,且在等待援助期間應停留於車輛內,如不可能應停留於車輛前。

三、不能移動之車輛之駕駛員,應僅示意其他駕駛員可超越其車輛,但在任何情況下不得以個人之方法移動車輛。

四、違反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者,科以澳門幣1,000.00元至5,000.00元之罰款。

第十三條

(碳氫燃料之缺乏)

對在大橋及引橋上因缺乏碳氫燃料而不能移動之每一車輛,科以澳門幣1,000.00元至5,000.00元之罰款。

第十四條

(拖曳)

一、損壞之車輛僅得由拖曳車輛拖曳。

二、違反上款之規定者,科以澳門幣1,000.00元至5,000.00元之罰款。

第十五條

(具專門特徵之車輛)

一、負責大橋及引橋保養之實體,得基於技術性之特別條件所要求之安全理由,偶爾禁止雖符合《道路法典》所定之限制規定但具有不宜在大橋及引橋上通行之特徵之車輛通行。

二、上款所指之禁止,得以訓令之方式轉為確定性禁止。

三、《道路法典》要求具有專門特徵之車輛通行於公共道路時須具許可;如欲通過大橋及引橋時,該許可取決於負責大橋及引橋保養之實體之贊同意見書,且該實體應指出在每一情況下通過大橋及引橋之條件。

四、違反上款之規定者,科以澳門幣5,000.00元至25,000.00元之罰款,且視為嚴重輕微違反。

第十六條

(燃料及易燃品之運輸)

一、液態或氣態燃料及易燃品之運輸,僅得由具獲核准特徵之特種車輛為之,且該車輛應具有適當觸地線(柔韌金屬編織帶)。

二、負責大橋及引橋保養之實體,得基於安全理由,偶爾定出上款所指車輛通過大橋及引橋之時間表。

三、爆炸材料之運輸,取決於負責大橋及引橋保養之實體之預先許可,而實體應對每一情況定出運輸之時間及條件。

四、違反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者,科以澳門幣5,000.00元至25,000.00元之罰款,且視為嚴重輕微違反。

五、在累犯之情況下,即使涉及同一實體之不同車輛,亦科以澳門幣25,000.00元至125,000.00元之罰款。

第十七條

(液體之流出及物體之掉落)

一、在大橋及引橋上,禁止通行流出液體之車輛,或禁止通行運輸可因行進而掉落材料或易被風吹落材料之車輛。

二、違反上款之規定者,科以澳門幣2,500.00元至12,500.00元之罰款,且違法者須賠償由此造成之損害。

第十八條

(以車輛運輸牲畜)

一、在大橋及引橋上,如車輛無高於所運輸牲畜之封閉性側擋板以避免可引致事故之混亂情況,則禁止其運輸牲畜。

二、違反上款之規定者,科以澳門幣2,500.00元至12,500.00元之罰款。

第十九條

(在駕駛室以外人員之運輸)

一、在大橋及引橋上,禁止具開放式車廂之貨車在駕駛室以外運輸人員。

二、違反上款之規定者,按每一人員科以澳門幣500.00元之罰款。

第二十條

(投擲及掉落物件)

一、禁止向大橋橋面、引橋或海面投擲或掉落任何物件、煙蒂或垃圾。

二、違反上款之規定者,科以澳門幣1,000.00元至5,000.00元之罰款,且不影響因對大橋及引橋或對第三人造成損失而適用有關法律後引致之司法程序。

第二十一條

(執行緊急救援任務之車輛之通行)

一、如有任何救援車輛靠近,所有車輛應儘量靠近行人道或路緣行駛,且將速度減至最低限度以便該等車輛通過。

二、對用於運輸嚴重狀況下之傷者或病人且有適當訊號顯示行進之私人車輛,亦應提供相同之方便措施。

三、違反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者,科以澳門幣1,000.00元至5,000.00元之罰款。

第二十二條

(體育比賽)

一、使用大橋及引橋舉行體育比賽,取決於負責大橋及引橋保養之實體之預先許可,且該實體應定出使用之時間及條件。

二、違反上款之規定者,科以澳門幣30,000.00元至150,000.00元之罰款,且以每個參賽者計增加澳門幣3,000.00元至15,000.00元之罰款。

第二十三條

(訊號)

車輛在大橋及引橋上行駛時,應遵守常設訊號,且尤其在緊急情況下及在進行修葺工程期間,應遵守臨時訊號及工作人員之指示。

第二十四條

(累犯)

對在六個月內再犯本規章所定之輕微違法者,科以應處罰款之兩倍。

第二十五條

(特別情況)

本規章所載之交通規則,不適用於正在執行工作且有適當訊號顯示行進之救援車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