葡文版本

第59/95/M號法令

十一月二十七日

《刑法典》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懷孕之自願中斷,由專有法例規範之;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

(經同意之墮胎)

一、經孕婦同意,以任何方法使之墮胎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二、孕婦同意由第三人作出墮胎者,又或藉着本人或他人作出事實而墮胎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第二條

(加重)

一、如因墮胎或因所採用之方法引致孕婦死亡,或身體完整性受嚴重傷害,則對使孕婦墮胎者可科處之刑罰之最低及最高限度,均提高三分之一。

二、對慣常作出墮胎之行為人,或存有營利意圖實施墮胎之行為人,作相同之加重。

第三條

(可處罰性之阻卻)

一、於官方或官方認可之衛生場所內,經孕婦同意而由醫生作出或在其領導下作出之中斷懷孕,如按當時之醫學知識及經驗屬下列情況者,則不予處罰:

a)孕婦有死亡危險,又或其身體或身體上或精神上之健康有受嚴重及不可復原損害之危險,而中斷懷孕係排除該危險之唯一方法;

b)顯示對於避免孕婦有死亡危險,又或對於避免其身體或身體上或精神上之健康有受嚴重及持久損害之危險屬適當,且該懷孕之中斷係在懷孕之首二十四個星期內進行者;*

c)經掃描或符合職業規則之其他適當方法證實,具有理由使人有把握預計將出生者將患有不可治癒之嚴重疾病或嚴重畸形,且該懷孕之中斷係在懷孕之首二十四個星期內進行者;但對不能成活的胎兒,則可在任何時間中斷懷孕;或*

d)有強烈跡象顯示懷孕係因侵犯性自由或性自決罪而造成,且該懷孕之中斷係在懷孕之首二十四個星期內進行者。*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0/2004號法律

二、使中斷懷孕不予處罰之情節,其發生須由非為進行中斷懷孕或領導進行中斷懷孕之醫生在手術前簽署之書面醫生檢查證明證實。

三、同意須按下列規定作出:

a)在孕婦所簽署或他人代簽之文件中作出,且儘可能至少在手術前三日作出;或

b)如孕婦未滿十六歲或精神上無能力,則各按情況依次序由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直系血親卑親屬作出同意;如無該等人,則由任何旁系血親作出同意。

四、如不可能獲得上款所指之同意,而中斷懷孕須緊急進行,則醫生須按情況本着良知作出決定,並儘可能要求另一或另一些醫生給予意見。

第四條

(不具備關於阻卻可處罰性之情節之文件)

醫生因過失而不預先具備證明發生使中斷懷孕不予處罰之情節之文件,而手術後亦未獲得該等文件者,處最高一年徒刑。

第五條

(在衛生場所之手術)

一、如發生第三條第一款所指之任一情節,孕婦得要求在官方或官方認可之衛生場所內中斷懷孕,但須立即遞交其同意書,並最遲在手術前遞交法律要求之文件或醫生檢查證明。

二、官方或官方認可之衛生場所應採取必需措施,以便中斷懷孕能在法律規定之條件下及期限內進行。

第六條

(因信仰而拒絕)

一、確保醫生及其他衛生專業人士有權因信仰而拒絕進行第三條第一款所指情節下之中斷懷孕。

二、因信仰而拒絕須以拒絕者所簽署之文件表示,且應立即將其決定告知孕婦或可代孕婦作出同意之人。

第七條

(職業保密義務)

醫生、其他衛生專業人士及衛生場所之其餘人員,就其在執行職務時或因其職務而知悉與第三條第一款所指情節下之中斷懷孕有關之一切行為、事實或資訊,依據《刑法典》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及為着該條之效力負有職業保密義務,且須承擔有關違法行為所引致之紀律後果。

第八條

(開始生效)

本法規於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開始生效。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核准

命令公佈

總督 韋奇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