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四月二十八日第16/93/M號法令核准之《道路法典》第九十五條之規定,受酒精影響下駕駛之監管條件及方法由總督以訓令規範。
因此,本法規須對便上述(道路法典)之規定規範化之要求作出回應。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四月二十八日第16/93/M號法令核准之《道路法典》第九十五條之規定及《澳門組織章程》第十六條第一款c項之規定,命令:
第一條
(血液中酒精含量之檢驗)
一、血液中酒精含量之檢驗得透過所呼出之氣體之質分析器或量分析器而為。
二、酒精率之確定係透過所呼出之氣體之量分析器或透過生物學方法而為。
三、生物學方法主要為化驗血液或尿液。
四、為適用(道路法典)之規定.呼出氣體內之酒精含量(TAE)與血液中酒精含量(TAS)間之換算,係根據呼出之每升氣體中含酒精1mg相當於每升血液中含酒精2.3g之原則而為。
第二條
(陽性反應)
一、如執法人員使用質分析器而呈陽性反應,應於最多兩小時內,對涉嫌人使用量分析器,以確定台酒精率。
二、如使用生物學方法,應儘快收集化驗之樣本。
第三條
(阻止)
一、如上條所指之測試呈陽性反應,執法人員應通知被測試者自測試起十二小時內不得駕車。
二、上款所指之情況亦導致車輛之不得移動.但由具法定資格之駕駛員確保其安全駕駛之情況不在此限。
三、下令不得移動車輛之執法人員,應採取措施使其停泊符合法律規定。
四、在快速道路上,不得移動之車輛得停泊於路緣,並按執法人員所指之方式加以適當標誌標明。
五、不得移動車輛所引致之損失及費用,均由受酒精影響之人負責。
六、經接受呼出氣體測試而呈陽性反應之駕駛員,在第一款所指之不得駕駛期間之任何情況下,均不得駕駛任何車輛,即使是恰當停泊車輛之情況亦然。
七、(道路法典)第九十三條第五款所指之測試,僅得出駕駛員在作呼氣酒精測試四小時後申請。
八、如上款所指之測試仍呈陽性反應,駕駛員得申請每兩個小時進行一次測試,直至受酒精影響之情況消失。
第四條
(涉嫌人之扣留)
為確保檢驗血液中酒精含量之技術效果,執法人員得將懷疑使用可立即改變測試結果之方法者,扣留最多三十分鐘,以使之接受適當之測試。
第五條
(反證)
一、涉嫌人如申請反證,必須向執法人員繳付澳門400.00元,以支付為確定受酒精影響情況而進行測試之用,並收取收據,但在反證測試中呈陰性反應之情況下,該費用應予以退還。
二、涉嫌人應在執法人員之陪同下,前往為確定台酒精率而收集血液之醫院急症室。
三、在涉嫌人提出證據證明.或以書面方式聲明收集血液嚴重影響其健康之情況下,醫生應促使進行其認為必需之測試,以診斷受酒精影響之狀況,而該測試係按成為本法規組成部分之附件一所戴之臨床報告格式而為。
四、涉嫌人按上款規定所作之書面聲明必須由醫生檢查證明證實,且涉嫌人應於四十八小時內,將證明書呈交任一警區。
五、如末於規定期限內呈交上款所指證明之涉嫌人,則科以澳門幣2,000.00元之罰款;但不影響在陽性反應之情況下,對涉嫌人科處(道路法典)第六十八條所指之處罰。
第六條
(血液之收集)
一、收集血液之適當用具由澳門衛生司提供。
二、收集之血液應放入兩個適當之容器內.並將容器密封,貼上載有收集時間及由血液提供者、執法人員及收集血液負賣人簽名之標籤,且由澳門衛生司處分。
三、澳門衛生司應對血液樣本進行化驗,或儘快在二十四小時內將樣本送往獲許可之化驗室進行化驗;一份樣本用於反證,另一份用於倘有之上訴。
四、樣本應保存於4°c左右之溫度下,以使反證及倘有之上訴之樣本具有良好之保存條件。
五、上數款之規定,經適當配合後,適用於尿液化驗。
第七條
(化驗結果及上訴)
一、為(道路法典)第六十八條規定之效力,測試之化驗結果及報告書應附有實況筆錄.但僅以有測試之情況為限。
二、治安警察廳應在七十二小時內將獲悉之化驗結果通知被測試者。
三、對於化驗結果,停在被測試者接獲通知起最多七十二小時內,同成為本法規組成部分之附件二所則之任一化驗室提起上訴。
四、經適當漆封及認證之裝有第二份血液樣本之容器,應維持可容許進行上款所定上訴之保存條件。
五、在新化驗測試中,申請人得由其指定之技術員代理。
六、上訴化驗室應於七十二小時內.將測試結果告知上訴人及治安警察廳。
第八條
(用具之種類)
一、用於檢驗及確定呼出氣體酒精含量之諾貝,應接《道路法典》第九十五條之規定予以核准。
二、為確定台酒精率而收集血液之用具,應符台下列種類及特徵:
第九條
(使用方法)
一、血液中酒精定量應透過在燃料箱內進行之電化學氧化法而為。但得經總督之批示,採用其他適當之方法。
二、直接測試應根據附件一所定之格式進行。
第十條
(繳費)
測試費用及測試步驟之固有費用之繳付方式,以及過程中不同參與人對所徵收款項之分配方式,由總督以批示訂定。
第十一條
(獲許可之化驗室)
一、為確定台酒精率而獲許可進行血液或尿液化驗之化驗室,載於附件二之表內。
二、總督得以批示許可其他上款未提及之化驗室進行化驗。
第十二條
(化驗實體及使用用具)
有權限進行化驗之實體,以及為收集生物液體進行測試及確定該等液體中酒精含量而使用之用具,應事先由澳門衛生司核准。
第十三條
(醫生之拒絕)
如醫生無合理理由而拒絕對第五條第三款所定之措施或本法規所定之測試提供合作之情況,構成違令罪。
第十四條
(開始生效)
本訓令於公布三十日後開始生效。
一九九五年十月十二日於澳門政府
命令公佈
總督 韋奇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