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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鑑於由七月五日第32/93/M號法令核准之《金融體系法律制度》及規範風險資本公司之設立及活動之七月二十三日第40/90/M號法令之生效期間內所得經驗,有需要為上指公司設立一法律架構,以便一方面可使該類公司多設立及使之參與本地經濟之可能性增多,另一方面,使該等公司能配合上指法律制度。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一、本法規規範風險資本公司(葡文縮寫為SCR)於澳門地區之設立及活動。
二、為本法規之效力,風險資本活動為:將資金用於取得企業部分公司資本以促進企業之收益,以及透過後來出售該等公司出資之方式,以收回所運用之資金及獲得附加利潤。
一、風險資本公司(SCR)為一金融機構,其主要所營事業係透過在其他企業之公司資本中作臨時出資之方式,協助及促進在該等企業中之投資及技術更新。
二、為本法規之效力,持有可轉換為公司資本之任何債權證券及作補充資本之繳付,等同於在公司資本中出資。
三、對所出資之企業給予在財政、技術、行政及商業管理方面之援助,為風險資本公司(SCR)之從屬所營事業。
四、除本法規所規定之活動外,風險資本公司(SCR)得從事其他經總督以批示個別許可之活動。
由總督經聽取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葡文縮寫為AMCM)意見後,透過行政長官批示*預先許可在本地區設立或開設之風險資本公司(SCR),乃得進行第一條第二款所指之活動。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3/2023號法律
風險資本公司(SCR)以股份有限公司之形式設立。
一、風險資本公司(SCR)設立時之公司資本不得低於澳門幣三千萬元,且設立後之公司資本始終亦不得低於澳門幣三千萬元。
二、在公司設立時,公司資本應完全認購並以現金繳付,且最少應將公司資本額之一半款項存放於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AMCM),或存入其他機構任由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AMCM)支配。
三、上款所指之存款得於業務開始後提取。
任何實體在未獲許可從事風險資本活動前,不得在其名稱、商業名稱中或在從事活動時,使用表明或暗示所營事業為風險資本活動之字樣或句子。
風險資本公司須獲澳門金融管理局許可後,方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開設代理辦事處。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3/2023號法律
一、住所在外地之風險資本公司(SCR)在澳門地區分支之開設,受經適當配合後之七月五日第32/93/M號法令核准之《金融體系法律制度》(葡文縮寫為RJSF)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規範。
二、如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AMCM)認為有關公司在其所屬國家或地區不受適當之監督,則不給予開設之許可。
風險資本公司(SCR)資本中主要出資之持有人,公司機關之據位人、領導人及經理,均受經適當配合後之《金融體系法律制度》(RJSF)之第四十條至第五十二條規定之約束。
風險資本公司(SCR)得本身或透過代表,參加其所出資之企業之機關。
在推展活動中,風險資本公司(SCR)得進行以下之資產業務;
為保持資源,風險資本公司(SCR)亦得以不超過三分之一之淨資產從事以下活動:
一、風險資本公司(SCR)在其設立之第三個營業年度後,在其他公司擁有之出資應至少相等於風險資本公司淨資產三分之二。
二、如因任何原因,在其他企業之公司資本中出資之總額低於上款所指之限額,風險資本公司(SCR)應於下一營業年度末之前,設法將出資達至該限額。
三、因以現金繳付追加資本而引致資產增加時,對資產增加之金額而言,亦適用第一款所指期間,但以繳付現金追加資本時起算。
一、風險資本公司(SCR)於企業之出資不得超出以下限額:
二、風險資本公司(SCR)至少在75%之所出資企業中,不得連續或間斷擁有出資超過十年。
三、風險資本公司(SCR)之出資占公司資本50%以上之企業,不得超過風險資本公司(SCR)所出資企業總數之50%。
在從屬所營事業方面,風險資本公司(SCR)尤其得提供以下各種服務:
風險資本公司(SCR)可為補足其公司資本及公積金取得以下之他人之資源:
風險資本公司(SCR)不得從事以下活動:
風險資本公司(SCR)所出資之企業,不得取得作為出資者之風險資本公司之股票或債券,否則無效。
一、風險資本公司(SCR)之公司機關據位人,不得於澳門地區擁有作為其他風險資本公司(SCR)資本之主要出資,不得參與其他風險資本公司(SCR)之公司機關或於其內擔任任何職務。
二、上款規定之禁止亦適用於以下者:
風險資本公司(SCR)應設有公積金,並必須將每一營業年度所得利潤之10%撥作公積金.直至公司資本之50%為止。
一、風險資本公司(SCR)適用《金融體系法律制度》(RJSF)之第七十四條至第七十七條之規定,但第七十五條第二款所指之季度試算表除外。
二、風險資本公司(SCR)須在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AMCM)存有其帳目格式。
風險資本公司(SCR)之帳簿,及作為記錄依據之文件,應保存於其在澳門地區之設施內,且保存之方式能使任何有權限實體作檢查。
風險資本公司(SCR)、核數師及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AMCM)間之關係,受《金融體系法律制度》(RJSF)之第五十三條至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規範。
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AMCM)得以公布於《政府公報》之通告,規定風險資本公司(SCR)應遵守之固定資產之攤銷政策。
第13/2023號法律《金融體系法律制度》第二編及第四編第二章的規定經適當配合後補充適用於風險資本公司。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3/2023號法律
廢止七月二十三日第40/90/M號法令。
一九九五年十月十一日核准
命令公佈
總督韋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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