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月三十日第7/95/M號法令訂立了發行貨幣制度之大綱,規定本地區可將紙幣發行權授予獲許可在澳門地區從事業務之銀行代行。
基於此;
根據一月三十日第7/95/M號法令第五條第三款之規定,及《澳門組織章程》第十六條第一款f項及第十七條第四款之規定,總督著令:
第一條——為在澳門地區具法定流通力之紙幣之發行,准許本地區與大西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本地區與中國銀行訂立代理合同。
第二條——授權經濟暨財政政務司貝錫安先生代表本地區簽署上條所述之合同。
第三條——根據代理合同之規定,發鈔過程中產生之費用由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預算並承擔。
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於澳門政府
命令公佈
總督 韋奇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