葡文版本

第50/GM/95號批示

鑑於在本年度適宜不為臨時逗留證進行年度續期;

又鑑於八月二十七日第49/90/M號法令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

護督行使澳門組織章程第十六條第一款B項賦予的權能,著令如下:

為所有效力,由一九九五年九月一日(包括當天)起失效的臨時逗留證在有效期屆滿後繼續有效。

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五日於澳門總督辦公室

著公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