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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95/M號法令

八月七日

創立澳門民用航空制度,須作出艱巨之努力,以使本地區擁有一整套保障操作安全之法律規定,從而使該制度在國際上取得各國際組織、政府、運輸人及公眾不可缺少之信任。

該等規定由於涉及很多領域並鑑於國際空運之複雜性,因此通常為詳細規範性制度之標的,並具高度複雜之技術性。

鑑於澳門之特殊情況,如關於空中運輸僅具初步規範、技術及人力資源之匱乏、語言障礙,以及過渡期時間表之確定等,故決定選擇了所採用之立法形式。

因此,澳門國際機場投入運作後民航制度固有之業務須遵守之原則由本法規訂定,而可適用之各種法律制度由補充法例予以規定,並根據優先之順序,在不同期限內公布。

本法規在一般規範性原則方面充份包括了民航領域、機場基礎配套設施、空中航行及空運活動等方面公認之重要事項。

空運所引致之客觀民事責任亦不容忽視,為此,須採納現有之法律原則,並確定必需之適當保險制度。

另一方面,附於執行本法規之訓令內之技術及專門規章——尤其是《澳門空中航行規章》——首先將以英文公布,因在澳門國際機場投入運作前須遵守各期限之限制,故必須採用此種解決方法。

要強調的是本法規及其技術規章包括了國際民航公約所定之原則、規則及建議,因為在該等原則、規則及建議延伸適用於澳門之前,必須先將之引入本法規之規範中。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

(標的)

本法規制定澳門民用航空業務須遵守之一般原則。

第二條

(民用航空業務之監察及技術監督)

一、在二月四日第10/91/M號法令賦予之權限範圍內,澳門民用航空局(葡文縮寫為AACM)有權限監察本法規規定及本法規所定之補充法例之遵守。

二、具有法定資格從事航空運輸業務之實體,必須向澳門民用航空局提供運輸統計資料、經營之年度帳目,以及對監察有用之其他資料。

第三條

(澳門國際機場)

澳門國際機場(葡文縮寫為AIM)為一輔助民用航空之基礎設施,且自澳門民用航空局按二月四日第10/91/M號法令所賦予之權限,決定機場正式投入運作之日起,進行旅客、行李、貨物、郵件及郵包之航空運輸。

第四條

(澳門國際機場經營規則)

在不影響有必要進行之盈利性之商業經營,且遵守適用於激烈國際競爭中之適當經濟原則之情況下,澳門國際機場之經營受國際民航組織(葡文縮寫為OACI)所提議之規定及慣例而引伸之最高安全及效率標準之約束。

第五條

(在澳門以外登記之航空器使用澳門國際機場之方法)

一、在澳門以外登記之航空器使用澳門國際機場時,須受下列限制:

a)與航空器登記國家或地區所簽訂之航空運輸協議所規定之指定制度,或者;

b)需獲澳門民用航空局局長之許可,但僅以規章未對通知制度作出規範者為限。

二、上款所指之許可制度應由將在四十五日內公布之訓令定出。

第六條

(澳門國際機場被特許人之權利)

一、許可以公共服務制度建造及經營澳門國際機場之被特許人“CAM——澳門國際機場專營公司(葡文縮寫為CAM)”:

a) 向航空器機長、運輸人之代表及轉特許人要求提供機場營運所必需之資料及單方結算所欠之費用;

b) 根據特許合同對所欠費用進行強制徵收。

二、許可澳門國際機場專營公司在三十日內,將上款a項之權力以轉特許、頂讓或以其他方式轉移予在澳門國際機場提供總體管理及行政服務之實體,並以此資格負責有關經營。

三、經營澳門國際機場所得收入,尤其是收費及其他收益,為澳門國際機場專營公司之收入。該等收入在行政上由上款末段所規定之實體處理.並有權限進行有關之結算、非司法徵收程序以及發出有關受領聲明。

四、上款所定收費之制度,以及有關結算及徵收之規定,應將在四十五日內公布之訓令定出。

第七條

(從事航空運輸業務之特許制度)

一、在澳門從事乘客、行李、貨物、郵件及郵包之從澳門及往澳門之航空運輸業務,取決於公共服務特許之給予。

二、上款所指之特許,係受適用於公共服務特許法例約束之合同之標的,而給予時,應考慮所提及之由國際民航組織所提議之規定及慣例而引伸之安全及效率標準。

第八條

(從事航空運輸業務特許之特別制度)

一、上條之規定不適用於以澳門民用航空局所發出之臨時執照從事臨時客運業務之例外情況。

二、上款所指執照之有效期最長為一年,而執照之發出取決於有關權利人是否符合本法規及是否具備將在一百八十日內公布之訓令所定之其他要件。

三、發出上款所定執照之有關行政程序始於利害關係人提出有依據之申請,而該程序按上款所指訓令之規定處理。

第九條

(空中航行規章之制定及其內容)

一、澳門民用航空局將在三十日內制定《澳門空中航行規章》(葡文縮寫為RNAM)草案,以規範下列事宜:

a) 航空器之登記及註冊;

b) 適航性及機上設備;

c) 飛航人員執照之發出;

d) 航行操作;

e) 噪音;

f) 機組疲勞;

g) 文件及登記;

h) 空中交通管制;

i) 機場、航行燈光及預警燈光;

j) 空運經營人資格證明。

二、《澳門空中航行規章》為一系列以技術性為主之規定,旨在使空運經營人及其他參與人可向澳門國際機場提供安全及有效之營運。

三、《澳門空中航行規章》由訓令核准,並以英文公布,但應於兩年內以本地區之官方語言公布。*

* 請查閱:第25/2003號行政命令

第十條

(飛航人員執照之發出)

從事與以下飛航人員職業種類有關之活動,應持有有效執照:

a)飛行技術人員:

——私人飛行員——飛機

——商用飛行員——飛機

——航空公司飛行員——飛機

——私人飛行員——直升機

——商用飛行員——直升機

——航空公司飛行員——直升機

——領航員

——飛行技術員

b)其他人員:

——航空器維修技術員

——空中交通管制員

——航行操作人員

——航空站操作人員

第十一條

(發出飛航人員執照之權限)

一、澳門民用航空局有權限發出、中止或廢止上條所指之執照,或使其重新有效,但其執行應根據將在九十日內公布之訓令而為。

二、澳門民用航空局接受外地航空局根據《國際民航公約》附件I所發出之執照為有效執照。但其權利人須符合上款所指訓令之要求。

第十二條

(飛航人員執照發出之費用)

一、飛航人員執照之發出、換發、使重新有效及更改,應繳付一定費用。

二、上款所定收費之制度,以及有關結算及徵收之規定,由將在九十日內公布之訓令定出。

第十三條

(空運經營人之公司資本及公司結構)

一、空運經營公司已繳付之公司資本必須等同於或多於特許合同或將在九十日內公布之訓令所定之金額。

二、除已繳資本證明外,上款所指之公司尚應向澳門民用航空局呈交有關公司結構之證明文件。

第十四條

(空運經營人資格之證明)

一、由在澳門居留之人、住所設於本地區之公司,以及主要商業活動以澳門為核心之人或公司從事航空運輸業務,應根據以下條文,取得經營人技術資格之證明。

二、經營人之證明書並不賦予任何業務權利,而僅用作證明經營人具有技術能力行使以適當之法定文件所賦予之權利。

第十五條

(空運經營人資格證明之要件)

一、經營人必須擁有適當之專有技術結構、航行操作部門、以及航空器及相關設備之工程及維修部門,且應事先取得澳門民用航空局之證明。

二、澳門民用航空局應有依據之申請書,得許可不能或不希望以自己之資源進行航空器維修之申請人,與獲澳門民用航空局認可之維修工場訂立航空器保養工作合同。

三、上兩款所指之證明,透過向經營人發出之證明書證明,且其內應載有:

a) 經營人之姓名及住所;

b) 適用範圍;

c) 機隊之組成,並清楚標明航空器之牌子及型號;

d) 有效期;

e) 技術說明、營運條件及限制之規定,附於證明書內,並成為證明書之組成部分。

四、經營人技術部門之組成及運作方式,以及操作及維修手冊之編排及內容,應遵守將在一百二十日內公布之訓令所定之規定。

第十六條

(因證明空運經營人資格而收取之費用)

一、經營人證明書之發出、換發及更改,以及使其重新有效,應繳付一定費用。

二、上款所定收費之制度,以及有關結算及徵收之規定,由將在一百二十日內公布之訓令定出。

第十七條

(持證明書經營人之義務)

一、經營人證明書之權利人必須就完全遵守經澳門民用航空局核准之操作及維修之規定,對其負責。

二、經營人證明書之權利人只得經營該證明書所指明之機隊。

三、如以租賃合同或包機合同制度僱用航空器者,應事先取得澳門民用航空局之許可,並由其定出使用條件及期限,以確保在航空器之監督及安全上之標準。

第十八條

(飛行服務及機組所適用之制度)

涉及以下事宜之制度,由將在一百八十日內公布之訓令核准:

a) 商用及私人空運飛行之服務及機組休息之最長時間;

b) 公共客運航空器機艙內航行人員數目之下限;

c) 旨在根據須規範且在國際上提議之規定及慣例,以協調技術經營航空器之其他事宜。

第十九條

(空運經營人民事責任之特定制度)

提供乘客、行李、郵件及貨物,包括動物之航空運輸之航空器,在使用澳門民用航空基礎設施,或飛越澳門空域時,受建基於以下條文所定原則之民事責任制度約束。

第二十條

(運輸人之民事責任)

一、為本法規之效力,視獲許可使用航空器運輸乘客、行李、貨物或郵件之實體為空運人。

二、空運人即使無過錯,亦應對下列情況所引致之損害負實現賠償之責任:

a)由於意外而引致乘客死亡、受傷或其他身體上之傷害;

b)行李及貨物之變質、遺失、毀滅或變壞;

c)對於空運人預計及宣佈有關乘客、行李及貨物到達時間上之延誤。

三、對於郵件(包括郵包)之損害賠償,應根據郵政規章所載之規定為之。

第二十一條

(運輸人民事責任之限度)

一、對彌補上條第二款a項所定之損害,運輸人之責任以在汽車民事責任保險強制對每人之最低保險金額為對每一乘客之最大限度。

二、對彌補上條第二款b項及c項所定之損害,運輸人之責任以一九二九年十月十二日之《華沙公約》及一九五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之《海牙議定書》對每一公斤行李或貨物所定之賠償金額為最大限度。

第二十二條

(航空器所有人或經營人之民事責任)

一、為本法規之效力,下列詞之定義為:

a) 航空器所有人——航空器以其名義而登記之人;

b) 航空器經營人——使用航空器之人;經營人一般推定為所有人,但經營人如能證明其為經所有人將航空器讓與之第三人者,則不在此限。

二、航空器所有人或經營人,即使無過錯,亦應就航空器在飛行中或在地面上,對地面上之第三人所造成之損害負實現賠償之責任。

第二十三條

(航空器所有人或經營人民事責任之限度)

一、不論受害人數多少,依上條所指責任之損害賠償之最高總金額,以及按航空器最大着陸重量而變化之最低額,由將在九十日內公布之訓令定出。

二、如受害人或其繼承人證明所受損害係由於航空器所有人或經營人,或其代表有過錯之作為或不作為所造成,則上款所指之責任限度不適用,且責任為無限。

第二十四條

(強制民事責任保險)

居住於澳門、住所設於澳門或主要商業活動以澳門為核心之空運人,以及在本地區登記之任何航空器之所有人或經營人,必須根據本法規所定之規定、條件及金額,訂立有關保險合同。

第二十五條

(在澳門以外登記之航空器之強制民事責任保險)

一、使用本地區民用航空基礎設施之在澳門以外登記之航空器,應為在澳門登記航空器所要求之規定、條件及金額之保險合同之標的,並應透過保險證明書或保險單證明已訂立該合同。

二、非以本地區官方語言或英文發出之保險證明書或保險單,應附有葡文、中文或英文之官方翻譯本。

第二十六條

(為發出適航證明書而作之保險)

航空器適航證明書之發出及使其重新有效,取決於保險證明書或保險單之事先呈交,以證明存在一根據本法規及將在一百二十日內公布之訓令而訂立之保險合同。

第二十七條

(管轄法院)

一、追究對本地區所造成損害之民事責任之司法訴訟,應向澳門有管轄權之法院提起。

二、上款之規定不影響當事人將爭議交由下述法院解決而達成之協議:

a) 根據所適用管轄及程序所適用之有關規定而協定之法院;

b) 仲裁庭。

第二十八條

(處罰規定)

一、不遵守本法規之規定,以及第三十條所指訓令之規定,為可科處以下處罰之違法行為:

a) 書面警告;

b) 罰款澳門幣1,000.00至1,000,000.00元;

c) 封閉及封印設施;

d) 扣押用作實施違法行為且對社會構成危險之財產,並將之歸本地區所有;

e) 扣押航空器。

二、過失亦可被處罰。

三、對處罰之酌科標準及有關程序,為將在一百八十日內公布之訓令之標的。

四、根據上款所指訓令將定之規定,澳門民用航空局有權限對違法行為提起程序及組成卷宗,而澳門民用航空局局長有權限科處處罰。

五、第一款所定處罰之科處,不影響追究可歸責於違法者倘有之民事或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進入、逗留及離開澳門地區)

由澳門國際機場進入、逗留及離開本地區之非澳門居民,受適用於由陸路或海路進出之相似情況之法律制度所約束。

第三十條

(補充法例)

本法規所定之訓令及其他有必要之訓令得許可公布根據二月四日第10/91/M號法令第三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之規定、規章或通告,但僅以事宜之技術性質或複雜性為理由,且須具澳門民用航空局有依據建議之情 況為限。

第三十一條

(開始生效)

本法規自公布翌日起開始生效。

一九九五年八月一日核准

命令公佈

總督 韋奇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