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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根據公布於一九六四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三十期《政府公報》之第7579號訓令及公布於一九六五年四月三日第十四期《政府公報》之第7838號訓令之規定,兩幅位於澳門馬場海邊馬路附近彩虹邨,面積分別為四千三百五十二平方米及一千八百二十五平方米之土地,保留予本地區,用作興建澳門治安警察廳四等警員經濟房屋。
由於上指土地未作任何利用,故不應繼續予以保留。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之規定,取消保留予本地區使用兩幅位於澳門馬場海邊馬路附近彩虹邨,而積分別為四千三百五十二平方米及一千八百二十五平方米之土地,該兩幅土地根據公布於一九六四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三十期《政府公報》之第7579號訓令及公布於一九六五年四月三日第十四期《政府公報》之第7838號訓令之規定係保留予本地區使用者。
上條所述土地所在區域於第688/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 B”標明,該地籍圖由地圖繪製暨地籍司於一九九五年五月四日發出,附於本法規並成為本法規之組成部分。
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七日核准
命令公怖
總督 韋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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