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予澳門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之豁免
鑑於總督之建議;
經遵守《澳門組織章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a項所規定的程序;
立法會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h項之規定,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給予作為航空運輸公共服務特許人的澳門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列豁免:
a)豁免由公司設立日起計五年內與所作出之行為及所訂立及參與之合同有關之印花稅、公證及登記手續費,包括本身的設立行為在內;
b)豁免自開始商業活動起五年內之所得補充稅及營業稅;
c)在特許期間內,豁免有關進口為從事航空運輸活動之設備以及燃油、潤滑劑及機上供應品之消費稅。
一九九五年七月十三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林綺濤
一九九五年七月十七日頒怖
總督 韋奇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