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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95/M號法令

五月二十九日

澳門地區社會工作政策之落實,長期以來得到主要透過設立及維持社會設備而開展社會援助活動之私立機構之寶貴協助。

社會援助活動之公益之承認,表現在澳門社會工作司與該等機構商定之多種合作方式上。因此本法規旨在為該等方式定出概括及統一之規範性架構,以協助、重視及鼓勵有組織之社會志願人士參與解決需援助之個人、家庭及社群。

基於此;

經聽取社會工作委員會意見後;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標的)

本法規訂定澳門社會工作司(葡文縮寫為IASM)輔助從事社會援助活動之私人實體之方式,以及訂立有關合作協議須遵守之原則及規則。

第二條

(範圍)

一、本法規僅適用於向需援助或處於社會風險情況下之個人、家庭或社羣,尤其向兒童、青年、老人、喪失工作能力之人及殘疾人提供非營利性社會援助之實體——自然人或法人。

二、上款所指社會援助須以下列任一形式提供:

a) 設立或維持社會服務或設備;

b) 協助澳門社會工作司開展社工活動。

第三條

(建立關係之一般原則)

澳門社會工作司所確保之輔助由下列原則規範:

a) 由私人實體所開展之社會援助活動獲承認具公共利益者;

b) 尊重實體之自主權,尤其是尊重實體根據章程之規定及適用之法例,自由選擇活動範疇,以及確定其內部組織。

第二章

輔助之方式

第四條

(形式)

一、由澳門社會工作司提供之輔助透過以下之形式而為:

a) 技術輔助;

b) 財政輔助;

c) 設施、設備或物料之讓與。

二、上款所定輔助之給予,係為提高所提供服務之質素,並應考慮到獲輔助實體之需要,以及為此可動用之資源。

第一節

技術輔助

第五條

(範圍)

技術輔助得包括以下方面:

a) 開展活動之計劃、組織及評估;

b) 培訓;

c) 資訊及文件。

第六條

(內容)

一、在技術輔助方面,澳門社會工作司應:

a)在要求下,協助草擬及更新技術規定,以及其他內部規章;

b)推動人員之技術培訓及專業進修活動,並盡可能協助或開展具該等目的之活動;

c) 提供必要之技術資訊。

二、上款b項所指之培訓活動係以自願制度參與。

第七條

(獲輔助實體之義務)

欲獲本節所定技術輔助之實體應:

a) 將其活動計劃與澳門社會工作司之社會工作計劃相協調;

b) 遵守澳門社會工作司在進行監察及檢查活動過程中所定之技術規定及提議;

c) 在規定期限內,向澳門社會工作司提供資訊、統計資料,以及跟進及評估所開展活動而需之其他文件資料。

第二節

財政輔助

第八條

(範圍)

財政輔助係透過共同分擔下列負擔而為:

a) 運作上之經常開支;

b) 投資開支;

c) 偶發性活動之負擔。

第九條

(運作上經常開支之共同分擔)

一、運作上經常開支之共同分擔,用作支付由正常開展社會援助活動而引致之負擔,包括人員及裝備之開支,以及專用於開展社會援助活動之設施或設備保養及維修之開支。

二、財政上之共同分擔係根據本法規所定之規定及條件,透過訂立合作協議予以確保。

三、財政上共同分擔之金額,由總督基於受惠實體之收入,以及已獲之其他共同分擔或補貼,以批示定出,而財政上共同分擔之金額得按合作協議所定之限度,及社會設備使用者之數目,在澳門社會工作司之建議下定期作出修正。

四、財政上之共同分擔按月處理,但商定其他之週期者不在此限。

五、為上數款規定之效力,及在澳門社會工作司之要求下,獲輔助實體應於規定期限內,提供確定財政輔助及評估其運用所需之資料,尤其是:

a) 章程規定有權限機關所核准之年度預算提案及活動計劃;

b) 每月收入及開支表;

c) 設備使用者之最新名單;

d) 在職人員表。

第十條

(投資開支之共同分擔)

一、投資開支之共同分擔用作取得、建造、改造或改善專用於第二條第二款所指活動之設施。

二、上款所指之共同分擔,亦得包括因性質及價值不應視為運作上經常開支之設施維修及保全工程之開支。

三、共同分擔之申請應於每年一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或七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之間呈交予澳門社會工作司,並須附以下資料:

a) 經適當核准之將取得之樓宇或單位之計劃,或將實施工程之計劃;

b) 設施之使用計劃或將實施工程之敘述備忘;

c) 取得樓宇之價格提案;如為工程者,則至少應由三個專門實體提交有關預算;

d) 自我提供資金之指示,以及倘有之其他實體共同分擔取得或進行工程之總費用之指示。

四、審議共同分擔之申請時,應考慮以下方面:

a) 用於社會實際需求之計劃之意義;

b) 欲獲共同分擔之實體所開展之活動;

c) 在給予共同分擔時之經濟及財政上之適時性。

五、由於預算之原因而不能給予共同分擔,有關申請轉至下一週期。

六、建造、維修或改造設施之工程之共同分擔,以分期給付之方式給予,而每一次給付取決於每一期實施工程之完成。

七、受惠於本條所定共同分擔之實體應於完成工程後,或訂立取得之公證書後之六十日內,呈交有關運用共同分擔之最終報告書。

八、透過澳門社會工作司提供財政輔助而取得、建造、改造或改善之設施,須取得該司之贊同意見後,方得轉讓。

第十一條

(偶發性活動所引致開支上之共同分擔)

一、偶發性活動所引致開支上之共同分擔用作輔助非長期之特定社工活動之開展。

二、欲獲該輔助之實體,應於開展活動六十日前向澳門社會工作司呈交有關申請。

三、獲輔助之實體應於活動結束後最多三十日內,擬定共同分擔活動之詳細報告,並將之呈交予澳門社會工作司。

第十二條

(監察)

澳門社會工作司有權限對運用所給予之財政輔助作監察。

第十三條

(財政輔助之中止)

一、本節所定共同分擔之支付,得在下列情況下中止:

a) 不遵守澳門社會工作司在監察活動中所定之技術規定;

b) 不履行法定義務及合作協議所協定之義務;

c) 使用款項之目的有異於撥款之目的;

d) 獲輔助實體所開展之活動已終止或中止,或者該實體已消滅。

二、中止財政上之共同分擔之支付,導致立即退回不應受領之款項,且不影響倘有之民事及刑事責任。

第三節

設施、設備或物料之讓與

第十四條

(讓與之條件)

一、由澳門社會工作司讓與設施、設備或物料,取決於根據本法規規定簽訂之合作協議。

二、設施、設備或物料應用於讓與所指定之目的。

三、獲本節所指輔助之實體,應以一個善良管理人所應有之注意,負責保全所讓與之設施、設備或物料,並對由於不當或過失使用所造成之損害或破損負責。

四、所讓與之設施、設備或物料之保全及維修工程為獲輔助實體之負擔。

五、實施上款所定之工程,須獲澳門社會工作司之許可,但緊急情況除外,而在此情況下,仍須立即通知澳門社會工作司。

第三章

合作協議

第十五條

(強制性)

一、連續性活動所給予之輔助,應根據本法規之規定,為須與澳門社會工作司簽訂合作協議之標的。

二、在給予作為運作及投資經常開支之財政上共同分擔,以及讓與設施、設備及物料,尤其須簽訂合作協議。

第十六條

(協議之方式)

一、合作協議必須以書面方式為之,且須由澳門社會工作司司長,以及依法具有權力使獲輔助實體承擔義務之代表簽署。

二、協議及有關附件應一式兩份擬定,簽署方各持一份。

第十七條

(內容)

合作協議應載有:

a) 給予輔助之形式;

b) 簽署當事人之權利及義務;

c) 載明讓與設施、設備或物料之規定及條件,但僅以有讓與之情況為限;

d) 執行之跟進及評估程序;

e) 在不履行協議之情況下,可科處之處罰。

第十八條

(期間)

一、協議自訂立翌月之首日起一年內有效,並於協議之首次期間或續期期間終止之九十日前,在簽署當事人均未發出終止協議之通知之情況下,協議自動續以相同之期間。

二、上款之規定不影響當事人另行商定協議之有效期或續期期間。

第十九條

(協議之終止)

一、在受惠實體之消滅或設備用於開展之活動或提供之服務終結之情況下,協議自動終止。

二、如所發生情節之性質可使所定合作之繼續存在變為不可能,協議得由任一方簽署人解除,但必須在解除產生效力之日只少六十日前提出,尤其是:

a) 協議訂立所依據之前提之改變;

b) 嚴重或屢次不遵守協議之條款或適用之法律規定。

三、在下列情況下,澳門社會工作司亦得解除協議:

a) 給予之輔助用於有異於所規定之目的;

b) 受惠實體所提供之服務與一般要求之質素標準不符。

四、在上款b項所定之情況下,協議之解除自通知日起產生效力。

五、簽署當事人得於任何時候一致以書面方式明確決定終止協議,但協議之解除不得對社會設備使用者造成影響。

第四章

過渡規定

第二十條

(現行協議)

現行之合作協議,須自本法規開始生效之日起一年內,根據本法規內所載之規定進行修訂及調整。

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核准

命令公佈

總督 韋奇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