鑑於近數十年來澳門公共行政系統之擴大——主要體現在設立新架構及增加在職人員——導致行政行為,尤其是有關人力資源之行為不斷增多,但相應之行政簡化措施卻未能與公共行政系統之擴大同步進行。
考慮到日常送交審計法院之大量卷宗中很多僅為作註錄,而註錄並不具備審判性質,亦不屬於合法性之監督,更不可在隨後之受批閱行為中援引之。
亦考慮到行政程序之簡化及使法律規定明晰係施政方針之優先目標;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對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之《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二條修改如下:
一、下列行為及合同須經審計法院批閱:
a)臨時委任;
b)第二十三條第十二款所定情況之確定委任;
c)第二十三條第一款a項及b項所定情況之定期委任;
d)編制外合同或散位合同;
e)個人勞動合同;
f) 根據取得勞務法定制度之規定而訂立之包工合同或勞務提供之合同;
g)d項、e項及f項所指合同修改之附註;
h)工人及助理員首次訂立之少於六個月之散位合同之續期,以及在上述合同期間屆滿後一個月內與同一工作人員訂立之新合同;
i)長期無薪假後返任。
二、免除下列行為及合同之批閱:
a)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之續任及確定委任;
b)定期委任之續期;
c)無改變報酬、職務上之地位及職級之編制外合同、散位合同以及第一款e項所指合同之續期;
d)無人員編制之自治實體之屬私法勞動合同;
e)在實習制度下之散位合同之訂立;
f)工人及助理員之不超過六個月之散位合同之訂立;
g)工人及助理員之晉階之附註;
h)以署任制及代任制任職;
i)公務員之調任、派駐及徵用;
j)收取助學金之情況;
l)長期無薪假之批給;
m)退休金或撫卹金之訂定;
n)法律明示免除批閱之其他行為。
一、各機關應在十五日之期間內,將所有涉及人員且影響其職務上之法律狀況之行為,通知行政暨公職司。
二、上款所指之資料更新,應以人力資源資料庫之資料更新之機制,根據由總督以批示核准之施行細則為之。
一、批閱請求應由機關領導人簽名並致審計法院,且須附具下列文件:
一、上條所指批示之有關卷宗以及在批閱裁判前產生效力之行為及合同,應自許可批示之日起計三十日之期間內送交審計法院,如逾期仍未送交,則自期滿之翌日起中止各項報酬。
二、 …………………………………………………………。
三、 …………………………………………………………。
第二條——廢止三月二日第18/92/M號法令第三十二條及規範審計法院對行為作註錄之一般或特別法例,但過渡性維持二月二十三日第14/94/M號法令所規定之註錄之有效。
第三條——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之《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三條中所提及之行政法院由審計法院所代替。
第四條——本法規自公布後翌月之第一個工作日開始生效,但不適用於在該日前已送交或在審計法院待決之批閱或註錄卷宗。
一九九五年二月二十三日核准
命令公佈
總督 韋奇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