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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5/M號法令

一月九日

根據十二月二十日第66/93/M號法令規定,澳門衛生司為具有財政自治權之實體之一,因此,受九月二十七日第53/93/M號法令所核准之自治實體財政法律制度約束。

故此,需修正該司組織法之有關規定,以使其行政管理委員會之結構及運作配合自治實體新財政制度之規則及原則。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 一 條

(對第29/92/M號法令之修改)

六月八日第29/92/M號法令第七條之規定修改如下:

第七條

(行政管理委員會)

一、行政管理委員會由下列正選成員組成:

a)澳門衛生司司長,並由其主持;

b)澳門衛生司各副司長;

c)一名職級不低於高級技術員之澳門衛生司工作人員;

d)財政司之一名代表。

二、上款 c項及d項所指成員及候補成員,根據自治實體財政制度之法律規定,從具執行職務所需培訓之技術員中委任。

三、在出缺、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之情況下,委員會正選成員由下列規定之代任人代任:

a)司長及各副司長,由指定代任有關職務之人代任;

b)其他成員由其候補成員代任。

四、委員會有權限:

a)審議有關活動、投資及發展等計劃之建議書以及有關之預算提案,並對之提出意見,在計劃通過後,跟進其執行;

b)對管理帳目及年度報告書提出意見;

c)在法律規定之範圍內許可開支實現及其他資源之運用;

d)對接受贈與、遺產及遺贈提出意見;

e)對認為不需要或不可利用之物資及設備之轉讓或失效用作出決議;

f)確定機關運作所需之金額及指定負責其管理者;

g)就澳門衛生司司長提交之審議事項發表意見。

五、委員會得授權其主席就日常管理行為而須取得之資產及勞務之開支,作出許可,但須明確指出有關行為;主席在委員會訂定限額範圍內,亦可對其他開支,作出許可。

六、在行使授予權力時所作之行為,須在隨後之委員會會議上予以追認,但有關日常管理之行為除外。

第 二 條

(特別規則 )

對九月二十七日第53/93/M號法令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而言,六月八日第29/92/M號法令第七條第一款a項及b項為特別規則。

第 三 條

(過渡規定 )

追認澳門衛生司行政管理委員會從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木法規開始生效日止在財政管理上所作之所有行為。

一九九五年一月四日核准

命令公佈

總督 韋奇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