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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94/M號法令

十二月二十六日

透過本法令核准工業貸款補貼之新制度,並以此代替十一月三十日第77/92/M號法令設立之制度。

上指法規在生效期內頗受歡迎,可見該法規為落實澳門紡織工業技術現代化及多元化政策之重要工具;因此,現有需要核准工業貸款補貼之新制度,新制度主要在下列方面作修改及改進:

——提高補貼幅度;
——增大每年批給之貸款總額;
——對融資租賃亦適用此種鼓勵;
——透過獨一法規核准該制度;
——可能將制度延伸適用於澳門經濟行業分類(葡文縮寫為CAM)之其他組別。

基於此;

經聽取經濟委員會;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護理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章 對工業貸款之補貼

第一條

(標的)

一、現設立貸款補貼制度,此種貸款由許可於本地區經營之信用機構以澳門幣提供,且僅限用於:

a)工業設施之購置、建設或融資租賃;

b)工業場所所用設備之購置或融資租賃。

二、貸款金額超過澳門幣三十萬元且償還或支付租金之最低期限為二年或二年以上者,得從本法規規定中得益。

三、補貼之對象為各時期所欠之本金。

第二條

(工業設施之購置或建設)

一、將貸款用於建設、購置或融資租賃新工業設施而在下列方面作出貢獻之自然人或法人,得享有補貼:

a)工業部門之多元化、革新、技術轉化或增強生產力;

b)工業設施之集中。

二、與下列者有關之貸款,方得享有補貼:

a)建設供受益人專用之工業設施,而其工程准照已於提出申請之日起六個月內發出;工程應於有關准照發出後二十四個月內完成;

b)購置或融資租賃使用准照於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後發出之工業設施,且僅以該等設施已空置及供受益人專用為限。

第三條

(設備)

一、為引進較先進科技、提高生產率、提高產品及工序質素,或對環境保護有貢獻而在澳門地區設置之新設備之取得或融資租賃,視為有利於獲得補貼。

二、設備之狀況應透過申請人呈交適當文件集或由經濟司(葡文縮寫為DSE)之經濟活動稽查廳進行之檢查,以作檢定,該廳得為此而要求專家之協助。

第四條

(適用範圍)

一、本法規適用於加工製造業——澳門經濟行業分類(葡文縮寫為CAM)之第三類。

二、如貸款係用於建設、取得或更改設施、購置設備或保護環境,得透過訓令許可將本法規規定之補貼制度延伸適用於澳門經濟行業分類(CAM)之其他類。

第二章 補貼制度

第五條

(補貼期間)

一、批給補貼之期限最多為三年,由開始償還貸款時起計,而不論償還期間之長短。

二、如債務人為本身便利提前償還貸款,將不引致所獲補貼之退回。

第六條

(補貼幅度)

每年所批給補貼之幅度如下:

a)用於設備之取得或融資租賃之借款:五個百分點;

b)用於工業設施之取得、建設或融資租賃之借款:四個百分點。

第七條

(貸款限額)

一、每年獲補貼之貸款之最高金額為澳門幣四億元。

二、受益人每年獲補貼之貸款之最高金額為上款所述金額之四分之一。

第八條

(償還條件)

一、作為補貼標的之貸款之本金,按季或半年分期連續平均償還。

二、利息應與上款所指之本金同時分期支付。

第三章 程序

第九條

(申請人之資格)

一、欲申請補貼,應截至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填妥有關申請表,並連同必要之資料及提供資金合同一併送交經濟司。*

二、申請表得於經濟司(DSE)、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或信用機構處取得,其式樣公布於附件。

三、為遵照獲補貼貸款之總限額,卷宗將按照經濟司(DSE)對卷宗收件登記編號,順次排列及處理。

四、如卷宗未適當組成,其次序編號將與收到作為完成卷宗之最後資料之收件登記編號相同。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68/96/M號法令:

第十條

(申請之程序)

一、經濟司(DSE)對申請作出分析,並隨後將之提交總督批示。

二、經濟司(DSE)在收到完整之申請卷宗日起六十日內,將上款所指之批示通知利害關係人,如獲批准,應將之通知參與程序之信用機構,並將一份副本寄予澳門貨幣暨滙兌監理署(葡文縮寫為AMCM)。

第十一條

(銀行擔保)

一、向受益人提供補貼之前提條件為,受益人必須交予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AMCM)第一求償權之銀行擔保,該擔保係為受益人向工商業發展基金會(葡文縮寫為FDIC)作出,數額與將獲之補貼相等。

二、擔保在享有補貼且合同訂定為分期給付之支付期間內有效。

第十二條

(補貼之結算)

一、補貼由工商業發展基金會(FDIC)負擔,並由澳門貨幣暨滙兌監理署(AMCM)結算及支付。

二、信用機構應定期將支付攤還或租金之證明文件寄予澳門貨幣暨滙兌監理署(AMCM),並將本金及利息分列。

三、在收到每次支付之證明文件後,補貼由有關信用機構處分,並將之立即轉入受益人帳戶之貸項內。

四、如一次補貼之金額相等或少於澳門幣三千元,澳門貨幣暨滙兌監理署(AMCM)應於支付上指補貼之同時,提前支付其餘之補貼。

五、信用機構應將發生以下任一關於補貼貸款之事實,定期通知澳門貨幣暨滙兌監理署(AMCM):

a)債務人償還貸款;

b)將澳門貨幣暨滙兌監理署(AMCM)交予信用機構之補貼記入受益人帳戶貸項內;

c)全部或部分提前償還貸款。

第四章 受益人之義務

第十三條

(活動之開始)

一、補貼之受益人應於下列期間內申請登記有關工業活動:

a)屬工業設施之建設之情況:土地工務運輸司發出使用准照之日起六個月內;

b)屬工業設施之購置或融資租賃之情況:批給補貼批示之通知日起六個月內。

二、上款a項所指之使用准照,應於發出日後之三十日內送交經濟司(DSE)。

三、屬設備之購置或融資租賃之情況,設備應於批給補貼批示之通知日起六個月內,於有關工業單位投入運作。

第十四條

(設施或設備之轉讓)

一、本制度不妨礙工業設施或設備之轉移。

二、如於補貼生效期間內轉移工業設施或設備,受益人必須將所獲之補貼總金額償還。

三、屬受益人轉移合同地位之情況,總督經聽取經濟司(DSE)之意見後,得以批示許可保持補貼。

第十五條

(補貼之取消)

受益人遇有下列情況時,總督經聽取經濟司(DSE)意見後,得以批示取消補貼,且得要求退回所獲之補貼:

a)背離給予補貼之宗旨或不遵守本法規所規定之任何條文;

b)如遲延償還補貼貸款三個月以上,澳門貨幣暨滙兌監理署(AMCM)有權限將事實通知經濟司(DSE);

c)未經經濟司(DSE)事先獲悉及許可而中止工業活動六個月以上。

第五章 最後規定

第十六條

(對程序之跟進)

一、經濟司有權限對利害關係人提供之資料及對貸款之運用作確認。

二、在第十一條所指銀行擔保有效期結束前三個月內,經濟司(DSE)應將受益人是否遵守本補貼制度條件之情況告知總督。

三、屬不遵守之情況,總督得決定須償還所獲之補貼;如有需要,得決定執行銀行擔保。

第十七條

(補貼之更改)

透過訓令得修改第六條及第七條分別規定之補貼幅度及受補貼貸款之總金額。

第十八條*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68/96/M號法令: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核准

命令公佈

護理總督 李必祿


* 請查閱: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