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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第61/94/M號法令

十二月十九日

一九八四年《民事登記法典》第一百一十七條允許採用本身姓名外之另一姓名,但於三月十六日第14/87/M號法令所核准之現行《民事登記法典》並無相應之規定。

鑑於有必要允許以附註之方式在出生記載內登錄另一姓名,但以經適當證實在附註之前已使用該姓名為限。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護理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獨一條

《民事登記法典》之修改)

三月十六日第14/87/M號法令所核准之《民事登記法典》第七十七條之內容經修改如下:

第七十七條

(姓名)

一、

二、

三、

四、上款所指之人得申請以附註之方式在出生記載內登錄另一姓名,但僅以下列文件證明已使用該姓名者為限:

a) 本地區有權限機關以往所發出之國民認別證;或

b)洗禮記載或出生記載,即使該姓名係載於頁緣上或已聲明無效之附註上,又或有關記載已取消。

五、為上款規定之效力,同一漢字組之不同音譯,不視作另一姓名。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核准

命令公佈

護理總督 李必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