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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第56/94/M號法令

公報編號:

47/1994

刊登日期:

1994.11.21

版數:

1058

  • 修改八月十七日第50/92/M號法令,規範有關供應消費者之各類食品標籤之程序
相關法規 :
  • 第50/92/M號法令 - 訂定供應予消費者之熟食產品標簽所應該遵守之條件。
  •  
    相關類別 :
  • 妨害公共衛生及經濟之違法行為之法律制度 - 消費者委員會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56/94/M號法令

    十一月二十一日

    確保消費者獲得適當之資訊,包括對產品之性質、成分、分量、有效期、保存及使用條件等方面之資訊,為行政當局之目的,使消費者可對市場產品作出適當及合理之選擇。

    八月十七日第50/92/M號法令便是這方面努力之例證。該法令係確保在《消費者保護法》內所規定之消費者資訊權之重要步驟,從而保護其健康及阻卻產品進入商業渠道時之不公平或欺詐性競爭之現象。

    因此,本修改欲使八月十七日第50/92/M號法令在技術上具有較有效之執行性,同時亦澄清在解釋及完善食品標籤程序及要件之過程中所出現之疑問。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護理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獨一條——八月十七日第50/92/M號法令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修改如下:

    第一條

    (適用範圍)

    一、

    二、本法規不適用於非預先包裝之新鮮產品。

    三、

    第二條

    (定義)

    為本法規之效力,下列詞之定義為:

    a)

    b)

    c)

    d)

    e)

    f)

    g)

    h)

    i)

    j) 新鮮或容易變壞之食品——除冷藏處理外,未經任何保存處理之動、植物本身或由其加工而來之所有食品,但仍可在短時間內保存其應有之特徵。

    第三條

    (載於標籤上之指示)

    一、

    a)

    b)

    c)

    d) 標籤負責人或進口商之姓名、商業名稱或公司名稱及住址,又或外貿經營人之編號;

    e)

    f)

    二、

    三、在非預先包裝食品之標籤上必須載明下列指示:

    a) 出售名稱;

    b) 如屬第十四條規定之情況,原產地國;

    c) 批之識別資料;

    d) 基本保存期限。

    四、

    第四條

    (出售名稱)

    一、

    二、出售名稱不得以製造商標、商業商標或任何想像之名稱代替,但知名及易於與有關產品聯想之商標不在此限。

    三、

    第七條

    (基本保存期限)

    一、

    二、前款所規定之資料將根據附件II,以葡文、中文或英文載明,但不妨礙以其他語文或以其他形式表達相同之意思。

    三、基本保存期限以阿拉伯數字按日、月、年順序載明,而月份之指示得以葡文或英文為之,且須根據下列標準:

    a) 食品保存期少於三個月,只須指出日及月;

    b) 食品保存期在三個月至十八個月間,只須指出月及年。

    第九條

    (指出保存期限之免除)

    除有相反規定外,屬下列情況,不須指出基本保存期限:

    a)

    b)

    c)

    d)

    e)

    f)

    g)

    h) 產品之基本保存期在十八個月以上者,應指出生產日期。

    第十條

    (應作標籤之實體)

    一、第三條第一款d項所指者為在內部市場推出有關預先包裝食品之實體,尤其是進口商、本地生產商或零售商。

    二、

    第十三條

    (指出批之免除)

    如基本保存期限標明於商標紙上,識別有關批之指示得不附同食品,但有關日期至少應清楚寫出日及月。

    第十五條

    (保存及使用之特別條件)

    在保存或使用特別條件之食品之標籤上,必須載明為此目的之必要指示。

    第十九條

    (制裁)

    一、為出售而將供公眾消費之食品展示,然在本法規所指之標籤上之必須指明之資料不存在、不準確或不完整者,科處等同於有關產品價值之罰款,但以澳門幣50,000元為限,而該等產品亦被扣押。

    二、為出售而將供公眾消費之食品展示,然透過貼上另一標貼,或以其他使消費者難以閱讀或阻礙消費者閱讀基本保存期限之指示之方法,將之隱藏或掩蓋者,科處澳門幣1,000至10,000元之罰款。

    三、

    四、

    五、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核准

    命令公佈

    護理總督 黎祖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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