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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94/M號法令

十一月七日

鑑於航空安全以及位於地上之人及財產之安全,有必要在航空站及民用航空之輔助設施之周邊區域設定限制。此等限制構成所謂航空役權。

由於澳門國際機場之建造已經進入決定性階段,因而有必要嚴格規範上述之航空役權。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制度)

機場及民用航空輔助設施之周邊區域受本法令規定之航空役權約束。

第二條

(目的)

航空役權旨在確保機場及民用航空輔助設施之使用及運作之安全及效率,以及確保位於機場及上述設施周邊區域之人及財產之安全。

第三條

(種類)

航空役權分為一般及特別兩種。

第四條

(一般航空役權)

一般航空役權包括禁止在無航空當局之許可下進行下列活動及工程:

a) 任何性質之建築物,不論其為埋藏式、地下或水上之建築物;

b) 不論透過挖掘或填土,將土地之水平或形狀作任何方式之改變;

c) 作為不動產分隔物之圍欄,即使其為灌木籬笆亦然;

d) 喬木及灌木之種植;

e) 永久性或臨時性存放可損害組織或設施安全之爆炸品或危險品之倉庫;

f) 豎立任何性質之柱、架空之線或纜;

g) 安裝任何發光體;

h) 安裝非家庭專用之電器及其運作;

i) 任何肯定會影響航空安全或民用航空輔助設施效率之工程及活動。

第五條

(特別航空役權)

一、特別航空役權包括禁止在無航空當局之許可下進行前條規定之工程及活動,而該等工程及活動乃按照有關航空站及設施之特定要求而詳細列明於設定特別航空役權之法規內。

二、無作上述所指之詳細列明者,視為一般航空役權。

第二章

程序

第六條

(設定、變更及消滅)

一、航空役權係按每個個案,應澳門民用航空局(葡文縮寫為AACM)之建議,由總督以訓令設定、變更或消滅。

二、前款所指之訓令,在考慮適用於澳門之國際民用航空組織之規定及提議後,應具體訂明須受航空役權約束之區域及其所包括之空氣空間範圍。

三、前兩款所指之法規尚可概括訂定進行某些工程或活動時應遵守之規定或條件,如屬此情況,進行此等工程之許可申請由利害關係人向澳門民用航空局所作之簡單通知替代。

第七條

(許可)

一、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之工程及活動,如未獲澳門民用航空局主席給予之必要許可前,不得在受航空役權約束之區域開展,但以下兩款所規定者除外。

二、本地區、地方權力機關或澳門機場特許企業——澳門國際機場專營公司(葡文縮寫為CAM),所進行之工程或活動無需許可,但必須獲澳門民用航空局之讚同意見,方得進行。

三、如未按第八條之規定獲澳門民用航空局根據本法規規定所給予之許可,任何實體均不得發出受航空役權約束之區域內之工程執照,但不牽涉改變大廈之大小或其外在輪廓之內部保存、修葺或改建之簡單工程,不在此限。

第八條

(澳門民用航空局意見之聽取)

一、為前條第一款規定之效力,土地公務運輸司(葡文縮寫為DSSOPT)應就本法規第四條及第五條所指之發出工程執照之申請,促進聽取澳門民用航空局之意見。

二、有權限之實體應遵照相同之程序向本法規規定之其他活動及工程發出執照。

三、為履行第一款之規定,應提供:

a) 欲進行之工程或活動之準確及清楚說明,並附同用以瞭解其特徵所必需之詳情;

b) 欲進行之工程或活動之房地產地點;

c) 附有有關房地產之工程位置及如有需要時有關鄰近房地產位置之總平面圖;

d) 所設計之建築之敘述備忘;

e) 繪於透明紙張上比例不小於1/200之所設計建築物之輪廓之平面圖及正面圖。

四、平面圖及其他圖應有標高。

五、如為現存建築物之重建、改建或擴建,申請書則應附同第三款d項及e項所列之文件。

第九條

(許可證)

一、許可給予後,應將有關之許可證一式兩份發出並送至土地公務運輸司,該許可證應載明:

a) 獲許可之工程或活動;

b) 進行該等工程或活動時應遵守之條件。

二、其中一份許可證用以組成為工程或活動發出執照之卷宗,另一份應在進行工程時保存於工程地點。

三、澳門民用航空局應在接受第八條第一款所指聽取意見之申請後至多三十日內,給予或拒絕給予許可,兩種情況均需有充分理由。

第十條

(役權設定期日之拆除及改建)

一、得下令拆除或改建在設定或變更有關澳門機場或民用航空輔助設施之航空役權時,在受航空役權約束區域內已存在或正進行建造之建築物或其他工程,但僅以為保障機場或輔助設施之使用及運作之安全或效率而有必要者為限。

二、因拆除或改建利害關係人有權索取公平之損害賠償,如無協議,賠償額係由兩名仲裁員決定,其中一人由受害人挑選,而另一人則由澳門民用航空局挑選。

三、一經下令拆除或改建,應通知利害關係人,在訂定之期間內聲明是否願意進行此等工程或是否願意容許有權限之部門進行。

四、如利害關係人不回覆或聲明不進行工程,亦不容許由有權限之部門進行,或不在預定之期間內開展或完成,則應依法促進徵收財產之行政占有之許可。

第十一條

(役權設定後之禁制及拆除)

一、經發現無必需之許可或不遵守許可所規定之條件而進行任何工程或活動,澳門民用航空局應即時禁制有關之工程或活動,及下令即時中止該等工程或活動,如推定可給予許可,應為利害關係人訂定申請許可之期間。

二、如違反本法規第四條及第五條之規定,拆除障礙建築物或中止工程或工作屬澳門民用航空局之權限,並由其負責促進與土地公務運輸司或其他執照發出實體間必要之協調。

三、在下列情況下,澳門民用航空局應下令拆除不法進行之工程,並為此目的訂定期間:

a) 如利害關係人未在規定期間內申請許可;

b) 如申請許可被否決;

c) 在工程開始後,得出該等工程最終不可進行之結論。

四、如僅工程之一部分為不法進行者,拆除令應只限於該部分。

五、澳門民用航空局每當下令拆除不法進行之工程,應作成筆錄,該筆錄應載明審議有關個案所必需之一切資料。

六、利害關係人得在十日內對澳門民用航空局之決定提起訴願。

第十二條

(拆除之費用)

一、前條所指之費用,應由責任人在為此目的而發出之通知日起計十日內向澳門民用航空局繳交。

二、如利害關係人不在法定期間內繳交有關費用,應由行政法院進行有關之強制性征收,澳門民用航空局發出記載責任人身分資料及拆除費用之金額之證明,構成執行名義。

三、在對拆除費用之金額爭執之反對上,接受任何證據方法。

第三章

基礎設施及訊號安裝

第十三條

(訊號安裝)

一、澳門民用航空局得透過向利害關係人所作之通知,下令為影響航空安全之建築物、結構物或任何性質之障礙物安裝訊號,不論其位於何處。

二、如利害關係人不在規定之期間內安裝有關訊號,則由澳門民用航空局安裝,費用由利害關係人負責。

三、前條之規定,適用於前款規定費用之徵收。

第十四條

(目視助航設備)

憑澳門民用空局之許可,並預先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澳門國際機場專營公司得在道路、工程設施、地段及建築物牆壁或屋頂安裝燈標及訊號,作為航空目視助航設備。如為私產之財產,該等所有人或占有人有權對因此而可能引致之損失獲賠償。

第四章

最後規定

第十五條

(進入之權利)

一、正在執行職務之澳門民用航空局及澳門國際機場專營公司之人員,有權通過毗鄰之地段進入民用航空輔助設施、有關之所有人或占有人必須同意在該等地段上運送安裝設施及設施運作所必需之物料及機械,但不妨礙對因此而可能引致之損害而獲賠償之權利。

二、有權限規範及監察公共交通之實體,應採取使在機場役權約束之區域內之公共交通符合澳門國際機場專營公司制定之規範所必需之措施,以確保航空安全。

第十六條

(罰則)

一、在受航空役權約束之區域進行工程及活動而屬下列所指之情況者,處以罰款,但不妨礙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之規定:

a) 如必須具有許可或通知,但卻不具有時;

b) 不遵守有關許可證規定之條件者;

c) 不遵守第六條第三款所指法規規定之規範或條件。

二、前款所指之制裁係按違法行為之嚴重性、違法者之過錯及其經濟狀況酌科,並須在下列限度內訂定:

a) 工程或活動價值之1%至10%;

b) 澳門幣二千至二萬元,僅限於無法為該等工程或活動釐定經濟價值。

三、罰款之科處屬澳門民用航空局主席之權限,對其決定得由利害關係人知悉該決定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

第十七條

(監察)

對在受航空役權約束之空間內進行之第四條及第五條所規定之工程及活動之監察,屬澳門民用航空局及澳門國際機場專營公司之權限,但不影響賦予其他實體之權限。

第十八條

(無綫電役權)

機場及民用航空輔助設施活動必要之無綫電役權由本地區現行之無綫電役權一般制度規範。

第十九條

(指示)

澳門民用航空局應發出為妥善執行本法令所必需之指示,並將之知會澳門國際機場專營公司及有權限發出建築工程執照之本地區行政當局之公共機關。

第二十條

(廢止)

廢止與本法令抵觸之所有法例。

第二十一條

(開始生效)

本法令自公布翌日起開始生效。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一日核准

命令公佈

總督 韋奇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