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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第51/94/M號法令

十月二十四日

六月五日第38/89/M號法令為一規定從事保險中介業務法律制度之法規,根據在該法令生效中所得之經驗,有需要對該法令之某些內容作出修正。

鑑於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之建議及聽取澳門保險業中介人協會之意見後;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六月五日第38/89/M號法令之第九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九條修改如下:

第九條

(中介人之義務)

中介人之義務為:

a)
b)
c)
d)
e)
f)
g)
h)
i)
j) 向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A.M.C.M.)提供該署認為適宜之一切資料,如在請求許可時所提交之任何資料有更改,應將之知會該署。

第十三條

(登記費)

一、
二、
三、
四、就從事業務之第一年及終止業務之年,中介人所交之登記費應與其已從事業務之月數相應,但不影響第二款所指之通告對最低金額所作之規定。

第十四條

(申請書之組成)

請求許可從事保險代理人之中介業務,須透過填寫由A.M.C.M.提供之專有印件為之,並應附同下列各款所指之資料:

一、
二、
三、
四、以上數款所提及之資料應以本地區任何一種官方語言書寫,如以其他語言書寫,須附同葡文或中文譯文,但獲A.M.C.M.明示免除譯文者除外。

第十五條

(給予許可之要件)

在符合下列各款所列全部要件之情況下,方得許可從事保險代理人業務:
一、
a)
b)
c)
d)
e)
f) 未因偽造、盜竊、搶劫、詐騙、公務上之侵占、受賄、勒索、信任之濫用、暴利、行賄、簽發空頭支票,或在未經許可下接收存款或其他應償還之款項等罪而曾被判刑或正被起訴;
g)
二、
a)
b)
c)
d) 無任何股東、董事、經理,或住所設於外地之代理人在澳門之代表,因上款f項所列之罪而曾被判刑或正被起訴;
e)

第十八條

(申請書之組成)

一、
二、
三、以上各款所提及之資料應以本地區任何一種官方語言書寫,如以其他語言書寫,須附同葡文或中文譯文,但獲A.M.C.M.明示免除譯文者除外。

第二十一條

(申請書之組成)

請求許可從事保險經紀人之中介業務,須透過填寫由A.M.C.M.提供之專有印件為之,並應附同下列各款所指之資料:

一、
二、
三、以上各款所提及之資料應以本地區任何一種官方語言書寫,如以其他語言書寫,須附同葡文或中文譯文,但獲A.M.C.M.明示免除譯文者除外。

第二十二條

(給予許可之要件)

在符合下列所列全部要件之情況下,方得許可從事保險經紀人業務:

a)
b)
c)
d) 無任何股東、董事、經理,或住所設於外地之經紀人在澳門之代表,因第十五條第一款f項所列之罪而曾被判刑或正被起訴;
e)

第二十八條

(處罰之併處)

如不履行第九條i項及j項所規定之義務,得科處上條第一款b項規定之處罰;如屬下列情況且違法行為嚴重至須科處上指之處罰者,亦得科處之:

a)
b)
c)
d)
e)
f)
g)
h)

第三十三條

(程序)

一、
二、程序提起後,須以掛號信或A.M.C.M.之文件簽收簿通知嫌疑人,以使其在十日內提出書面答辯,如找不到嫌疑人或嫌疑人拒收通知,或其地址不詳,則在《政府公報》上以及分別在本地區一份葡文報及一份中文報上刊登為期三十日之告示,以作通知。
三、
四、
五、
六、

第三十九條

(廢止許可之一般及特別原因)

一、
a)
b)
c)
d) 保險中介人每年之佣金在連續三年內,不能達到A.M.C.M.透過通告為各類中介人所訂定佣金之年度平均數,而上指A.M.C.M.之通告於每年十二月公布,以訂定下一年之佣金。
二、
三、在經合理說明理由之例外情況下,得不適用第一款d項所規定之廢止。

四、如嗣後未能符合第二款各項所規定之要件而屬可補救者,得在A.M.C.M.所定之期限內彌補之。

五、在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之情況下,中介人僅有權對截至廢止許可之日時到期之保險費收取佣金。

第二條——本法規於公布翌月之首日開始生效,但第三十九條第一款d項除外;該項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產生效力。

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日核准

命令公佈

總督 韋奇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