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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GM/94號批示

鑑於有關配額使用之現行規章與現實不符,而該不符之情況係因已訂立一系列新雙邊協定,尤其是與為實現單一市場之歐洲聯盟訂立之新協定而引致;

總督根據六月十五日第49/85/M號法令第十五條之規定及《澳門組織章程》第十六條第一款c項及第二款之規定,命令:

一、核准關於對澳門外貿經營人批給向受限額限制之市場出口之配額使用權之規章,該規章為本批示之組成部分。

二、廢止由二月十二日第40/GM/91號批示所核准之規章。

三、附於本批示之規章所載之規定自公布日起開始生效。

一九九四年九月十三日於澳門總督辦公室


附於批示 第59/GM/94號之規章

基本額及附加額時間表、求取條件及使用條件

第一章

定義

一、種類——係指根據澳門與某國家及/或市場訂立協定之規定作鑑定及分類之產品或產品組合。

二、限額——係指澳門地區在一定期間內,將一定數額之種類向與其有貿易協定之某國家或市場出口之權利。

三、配額——係指某限額數量之部分,而該部分數量係根據本規章及其他有關法例之規定及條件,以臨時形式批給具有有關法定條件之外貿經營人所使用,並隨時可向該等經營人取回。

四、固有性基本額——係指按照本規章之規定而產生及分配給具有本配額使用之法定條件之外貿經營人之配額(簡稱基本額——葡文縮寫QI)。本配額一般係根據該等經營人上年度出口之數額(Past-performance以往業績)而確定。

五、取得性基本額——係指按照本規章之規定而產生及分配給具有本配額使用之法定條件之外貿經營人之配額。本配額係根據該等經營人在有關工業單位現代化、生產能力之提高及/或拓展對出口不給予限額限制之市場等方面有重大投資而確定。

六、附加額——係指限額與已分配之基本額之差,加上從各種收回機制所取得之餘額而產生之配額。本配額係根據本規章之規定分配給具備本配額使用之法定條件之外貿經營人(葡文縮寫QA)。

七、永久性轉移——係指擁有固有性基本額之被批給人(轉移者),根據本規章之規定將其擁有之部分或全部固有性基本額之使用權,轉移予具備該額使用之法定條件之外貿經營人(接受者)。

八、暫時性轉移——係指擁有固有性基本額之被批給人(轉移者),根據本規章之規定將其擁有之部分或全部固有性基本額之使用權,暫時轉移予具備該額使用之法定條件之外貿經營人(接受者),但轉移僅在轉移時之限額年度內有效。

九、借用額或"CARRYFORWARD"(提前額)——係指根據有關協定及本規章之規定,對某一種類在某一年度內按配額出口之權利之彈性使用;該配額係源自為同一種類下一年度所訂定之限額。

十、“SWING”(調用額)——係指根據有關協定及本規章之規定,對某一種類按配額出口之權利之彈性使用;該配額係因市場內另一種類配額之減少而獲增加者。

十一、調出額——係指透過使用調用機制或永久性或暫時性轉移之機制,從有關限額或獲批給之配額中減少之某種類之配額。

十二、調入額——係指透過使用調用機制或永久性或暫時性轉移機制,在有關限額或獲批給配額中增加之某種類之配額。

第二章

基本額

十三、經濟司於一月份分配基本額。

十四、基本額須在年終以前使用,且最少60%必須在截至八月三十一日時使用,但附件II所指之季節性產品基本額之最少70%,須在截至九月三十日時使用。

十五、經濟司將在九月一日及十月一日收回未根據上述規則使用之數額。

十六、不具備配額使用條件以遵守第十四點規定之企業,可於下列期間內透過填寫及遞交專有印件,將配額退還經濟司:

(i)截至六月三十日為止;在此期間退還者,退還數額之60%加於下一年度之performance(業績)中,作為補償;

(ii)七月一日至八月十五日或至九月十五日(季節性產品);在此期間退還者,將獲一優惠,即分別以退還數額之40%及30%加於下一年度之performance(業績)中。

十七、對截至十一月十五日時退還剩餘基本額之企業,將不作任何形式之扣除。

十八、對自十一月十六日至三十日內退還剩餘基本額之企業,在為確定下一年度之performance(業績)中,將作退還數額50%之扣除。

十九、對在十二月份退還剩餘基本額之企業,在下一年度之performance(業績)中,將作退還數額100%之扣除。

二十、截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時仍未出口之剩餘額,如不超過本規定附件III所定之最低數額半數,將不作任何扣除。

二十一、如使用率低於60%係因有關市場/種類/年份之情況而引致而非歸咎於企業,在該等例外情況下,不適用以上各點所指之使用率及退還率。

在該情況下,經濟司將根據具體情況確定不同之使用performance(業績)。

二十二、當某產品首次受限額限制時,應以企業出口該產品之以往performance(業績)作為分配予企業基本額之基礎。

二十三、凡對有關工業單位現代化、生產能力之提高及/或拓展對出口不給予限額限制之市場方面作出重大投資或再投資之企業,不論其何時成立,均可根據本規章之規定求取取得性基本額。

二十四、經濟司在每年二月初,將按有關種類及市場區分持有基本額之企業之名單,分發給澳門各工商社團(澳門廠商聯合會、澳門出入口商會、澳門毛織毛紡廠商會),該名單內載有有關基本額之數額。

第三章

附加額

二十五、附加額之申請應在以下兩段期間透過專有印件為之:

a)第一期——二月份(該期間可變動,但須預先經經濟司發出通告);
b)第二期——八月份;
九月份(季節性產品)。

二十六、當經濟司有大量可動用配額,除上點所指之期間外,可訂定一固定之分配期間,但應將該期間連同有關配額之求取及使用規則,預先告知經濟經營人。

二十七、以下企業可申請附加額:

a)擁有具最低performance(業績)之基本額,且具有關權利之企業;
b)於澳門依法設立最少滿三年之企業。

二十八、不可對附加額作任何轉移。不遵守本點規定之經濟經營人,除在轉移時之下一年度內,不能申請有關種類之附加額外,亦從發現不當情事之時起,喪失轉移種類之基本額。

i)如經營人對某種類之附加額作不正當交易,而又不具備該種類之基本額,將對其收回任何相應種類之基本額;
ii)如經營人不為任何類別配額使用權之被批給人,則在轉移時之下一年度內不能申請任何種類之附加額。

二十九、當配額之需求或使用量降低至一定程度時,可將附加額分配予不符合二十七點所定要件之企業;在此情況下,在下一年度分配基本額時,所批給之附加額並不賦予任何past-performance(以往業績)之權利,但開業已滿三年之企業除外。

三十、第一期批給之附加額之出口期限在八月三十一日終止;如為季節性種類則在九月三十日終止。

三十一、第二期批給之附加額之出口期限在十二月三十一日終止。

三十二、申請書內必須列明出口商如獲附加額將採用之最低單位價格。

三十三、如出口准照所報價格不及有關申請書所列明價格之90%,則不准出口。

三十四、已作批示申請之通知書應以掛號方式寄予企業;如郵局因企業不領取而發還予經濟司,有關附加額將被取消。

三十五、

a)如獲許可之申請在八月三十一日或九月三十日前有效,企業可自批給之通知日或通告日起十五日內,透過遞交專有印件將獲批給之附加額退還經濟司,而其收取專有印件時,應作登記;
b)如獲許可之申請在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有效,僅在經營人獲批給數額少於所要求之數額,且自批給之通知日或通告日起七日內,透過遞交專有印件退還者,退還方獲接納。

三十六、如經濟經營人不按第三十五點a及b項退還附加額,且截至有效期終止時出口量少於有關數額之95%,將在下列期間不能申請有關場所、種類及國家之附加額:

i)如屬未作出任何出口之情況,在下一年度內不能申請;
ii)如屬部分出口之情況,在配額有效期終止之隨後半年度內不能申請,且不能從其出口之數量中取得past-performance(以往業績)之權利。

三十七、如獲分配之附加額有效期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而截至該日仍未完全用盡,亦將從企業之下一年度performance(業績)中扣除。

三十八、經濟司將收回未作使用之附加額,即在第三十點及第三十一點所指之有效期內未完全出口之有關數額;要求延長上述期限之任何申請,將不予接受。

第四章

基本額之永久性及暫時性轉移

三十九、可許可將獲分配之基本額作永久性轉移,而轉移額可達至100%。

四十、設於澳門之企業方有資格進行上點所指之交易,但該等企業須具備外貿經營人之法定要件,及其所發展之工業或商業活動可納入本規章之範圍。

四十一、任何永久性轉移必須經經濟司許可,該許可係透過經利害關係人簽名之專有印件為之。

四十二、可許可將獲分配之基本額作暫時性轉移,轉移額可達至100%。

四十三、配額之任何暫時性轉移必須於經濟司登記,方為有效。

四十四、設於澳門之企業方有資格進行上點所指之交易,但該等企業須具備外貿經營人之法定要件,及其所發展之工業或商業活動可納入本規章之範圍。

四十五、如發現作轉移或接受之企業不遵守第四十三點規定,必須從所轉移種類之基本額使用權之批給中確定收回不少於不法交易之數額,而收回之數額可多至該種類或該等種類基本額之總數;有關數額之確定取決於所作違法行為之情節。

i)如接受者不具有不當轉移種類之基本額,將對其收回任何相應種類之基本額;
ii)如接受者不為任何種類配額使用權之被批給人,則在轉移時之下一年度內,不能申請任何種類之附加額。

四十六、欲進行配額轉移之企業應填寫專有印件。

四十七、轉移者及接受者得互相訂定一有效期,但該有效期不得超越本法規所指之使用期限。如接受者不在所定期間內使用獲轉移配額之有關出口准照,且將有關文件之正本退還,則有關配額自動退還予其持有人,且視為未曾作轉移。

四十八、記錄轉移者之暫時性轉移配額之past-performance (以往業績)時,係以所轉移之數額及接受者實際出口之數額為基礎。

四十九、第二十八點及第四十五點所規定之扣除,將按比例撥作基本額分配予以暫時性制度取得配額之企業;為此分配,經濟司應每年訂定有關之最低數額。

第五章

配額之調用

五十、配額之調用須經經濟司預先許可,且應以專有印件提出申請。

五十一、在配額之調用中,基本額僅可作為調出額使用。

五十二、第二章所定基本額之使用條件仍予保持,但須作以下配合:

a)在計算第十四點所定基本額之最低使用限度時,不考盧獲許可調用之數額,但調入種類之相等調用額在八月三十一日或九月三十日以前使用者除外;
b)上項規則不影響可許可調用額超出調出種類之基本額40%之可能性;有關出口將根據五十三點之規定記作past-performance(以往業績);
c)對未按第十四點所定規則使用,且不為獲許可作配額調用標的之數額,仍在九月一日或十月一日收回,但調入種類之相等調用額在八月三十一日或九月三十日以前使用者除外。

五十三、為確定以往業績之目的,調用配額之出口量應在調出種類內按下列百分率記錄:如出口量為有關調出種類基本額40%以下者,按出口數額之100%記錄;如出口量為有關調出種類基本額40%以上者,則按出口數額之40%記錄。

五十四、調用配額按兩階段使用:

第一階段——調入額之持有人可將有關數額提高至有關協定規定之自動調用百分率,並將協定規定可作自動調用之另一種類之相等數額退還經濟司。當經濟司須透過調用規則,以確保基本額之分配時,應預先將不屬第一階段範圍之種類及市場通知企業。
第二階段——適用於所有於澳門依法設立之企業,而不論其是否持有調入種類之基本額者亦然。調入額之數額應以調出額之相等數額作抵銷。

五十五、配額之等量係以有關協定所定之對換基數為確定基礎。

五十六、第一階段係由三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止,申請人應於該期間遞交申請,並應於遞交申請日之第三日起從經濟司取回有關申請之副本。如申請之副本於遞交日起十五日內仍未取回,該申請將被取消,且在年終前,不再接受關於相同種類調用額及附加額之申請。

五十七、與第二階段有關之申請僅可自五月十日至二十五日內提出。經濟司將預先公布可接受申請調用(調入額)之種類及市場。

五十八、申請之有效期截至十一月三十日止。經濟司得以有可動用之配額為理由,許可在五月二十五日後申請調用;在此情況下,申請之有效期截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五十九、已作批示申請之通知書應以掛號方式寄予企業;如郵局因企業不領取而發還經濟司,有關調用額將被取消。

六十、自批給之通知日或通告日起十五日內,企業可透過專有印件將按第二階段方法獲批給之調用額,退還經濟司。

六十一、不接受相反調用之申請,且配額調用之批給批示為確定及不可逆者,但上點所規定之情況除外。

六十二、企業如按第二階段方法獲批給調用額,不可在批給附加額之第二期內申請調出種類之附加額,但在六十點所規定之期間內退還申請者除外。

六十三、在調用配額有效期間內,未將調用額完全出口之企業,在下一年度將喪失有關調出種類之相應於未出口數額之基本配額之權利。

六十四、填報為調用標的(調入額)之產品之有關出口准照時,必須指明為調用額及調出之有關種類。

第六章

配額之借用

六十五、配額之借用須經經濟司預先許可,且應以專有印件提出申請。

六十六、第二章第十四點所定之基本額使用條件仍予保持,但須作以下配合:
a)在計算八月三十一日前最少使用基本額之60%時(季節性產品則在九月三十日前最少使用基本額之70%),不考慮本年度或上年度獲許可之借用額。計算上指百分率時,應包括上一年度借用額之實際出口數額。

六十七、如協定內有借用額使用之有關規定,基本額之持有人可獲許可將有關數額提高至有關協定規定之百分率,且應自四月十日至七月三十一日內將申請遞交予經濟司,及自遞交申請日之第三個工作日起取回有關申請之副本。

六十八、當經濟司須透過借用規則,以確保基本額之分配時,應預先將受借用申請限制之種類及市場通知企業。

六十九、如申請借用額之百分率高於第六十七點所指之百分率,則應在八月一日起遞交申請,且有關已作批示申請之副本應於遞交申請日之第三個工作日起取回。

七十、批給借用額之許可批示係確定及不可逆者。

七十一、某年內獲許可之借用額,將於持有人下一年度所具權利之基本額中扣除。

七十二、借用額之實際出口數額,方得記作past-performance(以往業績)。

第七章

原產地規則

七十三、使用配額時應遵守原產地規則,該等規則由現行法例規定及為每一受限額限制之市場所訂定。

如外貿經營人不遵守該等規則,將引致在有關種類基本額之使用權上,確定喪失不少於相當於不法出口數額之雙倍數額,並可多至該種類或該等種類之基本額之總數;有關數額之確定取決於所作違法行為之情節。

i)對不擁有有關種類基本額之外貿經營人,將收回其他相應種類之基本額;
ii)如外貿經營人不為任何類別配額使用權之被批給人,則在進行違法行為時之下一年度內,不能申請任何種類之附加額。

附件一

基本額之分配標準

一、取得性基本額:

一、一 為本規章第二十三點規定之效力,每年從總限額中扣除一定百分率;由此產生且尚未分配之數額,將以附加額作分配。

二、固有性基本額:

二、一 某年度內之基本額之取得,係視乎於與基本額有關之past-performances(以往業績)(PQI)及/或按上一年度附加額實際出口(EQA)之一定數值而定。

二、二 按附加額所作之出口(EQA),記作由0至100%中之某一百分率(X),而該百分率係根據下列規則得出:

二、三 當performances(業績)(PQI)與附加額之出口(EQA)之和,等於或少於可動用限額(CONT.)之80%,附加額之出口應記作100%:

(PQI + EQA 80%; x = 100%)

二、四 當基本額之performance(業績)(PQI)已超過可動用限額(CONT.)之80%時,附加額之出口應記作0%:

(PQI>80%;X = 0%)

二、五 在其餘之情況下,即PQI〈80% CONT.,但(PQI + EQA)>80% CONT.,則附加額出口之記錄係數,透過以下方程式得出:

    80% Cont-PQI
————————
EQA
X =
   

附件二

季節性種類

種類5——歐洲聯盟

種類11——加拿大

種類445/6——美國

附件三

分配基本額所須之最低業績

一千件

二百公斤

一百打(以對為單位)

附件四

與歐洲聯盟之協定
兒童服裝出口

一、與歐洲聯盟簽訂之協定規定,尺寸大於130cm之服裝三件可對換成小於上述尺寸之兒童服裝五件(嬰兒服裝除外)。

二、上點所指之彈性使用須經預先許可,“成人”服裝配額之持有人應於申請發出“兒童”服裝之出口准照時,提出有關申請。

三、兒童服裝之出口准照應單獨發出,在准照中不應包括成人服裝。

申請人在出口准照內除列明擬實際出口之兒童服裝之數額外,亦應列明擬對換之“成人”配額數額。

四、對彈性使用申請之許可,取決於經濟司現有之可動用配額。

如許可者,上點所指之出口准照應載有下列字樣:“Conversion rate for garments of a commercial size not exceeding 130 cm is to be applied”。

如不許可者,將於申請人所擁有之“成人”配額中先借出與擬出口兒童服裝相等之數額,方發出出口准照。

五、對換獲許可後,持有人不欲使用對換為兒童服裝配額與持有人獲分配之成人服裝配額之差,應於第四點所指出口准照發出後十五日內,將其退還。

六、對換之彈性使用之有效期隨有關出口准照之期限到期而終止,而經濟司將收回剩餘之數額,且成人服裝配額則貸予其持有人。

七、如對換之彈性使用有效期截至十二月三十一日,而企業未加以使用,則在三個月內不能提出重新使用之申請。

八、本附件所指之配額使用有效期載於第二章規定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