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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94/M號法令

八月二十二日

為了貫徹執行有效保護環境之政策,除採取其他措施外,有必要創立逐漸減少大氣中空氣污染物之條件。

使用無鉛汽油之普及化可減少汽車廢氣對大氣造成之有害影響。

為此目的,必須定出條件,規定可使用無鉛汽油之汽車方可進口及註冊。

最後,一方面鑑於急需設立法定條件以盡快將無鉛汽油引入澳門;另一方面鑑於汽車廢氣各成分之限值在確定上存在技術複雜性,故決定以後再規範該事宜。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

(無鉛汽油)

在澳門交易之無鉛汽油應符合本法規附表內所列之特徵。

第二條

(汽車廢氣)

一、汽車廢氣之特徵由總督以訓令核准。

二、為本法規之效力,經四月二十八日第16/93/M號法令核准之《道路法典》第一條n項所定之車輛為汽車。

第三條

(配備內燃機汽車之註冊)

一、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進口及註冊,且配備以汽油為燃料之內燃機之汽車應:

a) 配備專門使用無鉛汽油所需裝置,且須有催化變扭器;

b) 配備使末端外圈直徑為23.6毫米或大於23.6毫米之橡膠軟管不能伸入油箱加油口之裝置。

二、下列汽車得免除前款規定之要件:

a) 臨時進口之汽車;

b) 轉運汽車。

三、為特別用途而確定進口之汽車之註冊得免除第一款規定之要件。

第四條

(權限)

一、澳門市政廳有權限以交通事務部之身分:

a) 對在澳門交易之無鉛汽油進行定期分析,以監督第一條之規定;

b) 監督前條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之遵守情況。

二、在由十二月二十一日第79/92/M號法令第二條第三款所許可之臨時進口之情況下,經濟司經聽取澳門市政廳強制性及有約束力之意見後,有權限對前條第二款規定之免除作出決定。

第五條

(處罰)

一、進口不符合第三條第一款所規定之要件之車輛者,罰款澳門幣30,000元,但不影響民事及刑事責任之追究。

二、違反第一條之規定者,罰款澳門幣50,000元,但不影響民事責任之追究。

第六條

(累犯)

一、在累犯之情況下,第一次累犯,罰款金額加倍;以後再犯,罰款金額增至三倍。

二、為前款規定之效力,如自處罰批示確定起九十日內,作出相同之違法行為,視為累犯。

第七條

(程序)

一、澳門市政廳有權限以交通事務部身分,就本法規規定之違法行為組成卷宗。

二、程序提起後,以雙掛號信通知違法者在十日內透過掛號信件作出書面辯護,而該通知於信件掛號第三個工作日後視為已作出。

三、卷宗一經組成便呈交澳門市政廳廳長作出裁定,並有權處罰。

第八條

(處罰批示之通知)

通知以掛號信寄達自然人或法人之住所,而該通知於信件掛號第三個工作日後視為已作出。

第九條

(罰款之繳納)

一、主動繳納罰款應於自有關之通知日起十日內進行。

二、如未按前款所指之規定主動繳納罰款,應將筆錄及其所載之處罰批示之證明書送交有關稅務法庭,以作強制徵收。

第十條

(時效)

一、科以本規章所定罰款之程序之時效為兩年,由作出違法行為之日起算。

二、罰款之時效為五年,由處罰批示確定之日起算。

三、在下列情況下,程序之時效中斷:

a) 將批示、裁定或對不利於違法者所採取之措施告知其本人或任何通知;

b) 採取任何證明措施,尤其是檢查及搜索,或要求警察當局或任何行政當局協助;

c) 在行使辯護權時,違法者發表任何聲明。

四、在下列情況下,罰款之時效中斷:

a) 稅務執行程序之提起;

b) 有權限之當局為執行罰款而採取之行動。

五、每次中斷後,時效期重行起算。

六、從開始起,經過一個半正常之時效期,程序及罰款之時效即成立。

第十一條

(罰款之歸屬)

根據本法令之規定,罰款之所得悉數歸市政廳所有。

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七日核准。

命令公佈。

總督 韋奇立


附件

無鉛汽油之特徵

特徵 測量單位 數值 分析法
最高含鉛量 g/l 0.013 ASTM D3237
辛烷值
    最低RM(Research) 98 ASTM D2700
    最低MM (Motor) 87 ASTM D2699
最高含硫黃量 重量之% 0.10 ASTM D12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