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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94/M號法令

八月十五日

鑑於預計納編程序出現之後果,且因近年來凍結進入公職之開考,故應採取若干特殊措施,使一些具有延續及穩定公共部門運作所需之經驗之人員,能填補編制內之職位。

在本法規內推行之措施,旨在鞏固本地化程序,且屬現正進行之行政現代化政策之一部分;按照此行政現代化政策,須重組公共部門,並重整人員之編制。上述措施亦代表對有關人員工作上之功績予以肯定。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

(標的及適用範圍)

一、本法規就下列人員進入澳門各公共部門編制職程,包括市政廳編制職程,以及在上述職程內之晉升,制定特別規則:

a) 編制外合同人員或散位合同人員;

b) 在定期委任制度下擔任職務而不具原職位之人員;

c) 已取得法律就進入比現時所處職程更高級之職程所要求之資格之編制人員;

d) 編制人員,而此等特別規則係為其升級而制定。

二、與不具人員編制之公共部門有聯繫之人員,如在緊接該聯繫建立前之期間,曾一直在上款a項及b項所指之情況下擔任職務,則有資格參加其曾擔任該職務之部門所設之限制性開考,以及有資格參加一般開考。

三、本法規之規定不適用於工人及助理員。

第二條

(開考)

一、錄取人員進入編制,係透過為填補入職職級之職位而設之開考為之。

二、入職及晉升之開考,得屬一般開考或限制性開考,按開考之對象為所有本法規所包括之行政當局之工作人員,或僅限於有關部門之工作人員而定。

三、本條所指之入職及晉升之開考,得採用審查文件方式或考核方式;如屬適宜,則不論考試以上述何種方式進行,均得附設面試。

四、《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之規定,以及有關職程之進入及晉升規則,適用於本條所指之開考,但不影響本法規所載之特別規定。

第三條

(入職開考之准考條件)

投考入職試之人,應符合下列全部要件:

a) 具有葡國國籍或中國國籍;

b) 具有法律所要求之資格;

c) 在有關開考之通告公布於《政府公報》之日前,已在行政當局連續提供服務不少於兩年。

第四條

(衡量因素)

一、在本法規所指之開考中,為評核投考人之目的,葡文及中文講、寫方面不低於第一水平之知識,以及為本地區行政當局服務之時間,均為必須衡量之因素。

二、第二語言知識之證明,係透過有權限之實體所認證之文書為之。

第五條

(職程之進入及晉升)

一、處於第一條第一款a項與b項及第二款所指情況之人員,係按有關職程之第一職等及對應於該人員在之前所提供服務之時間之職階予以任用。

二、依據上款規定任用之人員,得立即逐級投考其後開設之晉升試;在之前所提供服務之時間,係以每三年分為一單位,作為投考每一職等之晉升試所需之時間。

三、為著以上兩款之規定之效力,在下列情況下提供服務之時間方予計算:

a) 在屬相同職務性質之職級中提供服務之時間;

b) 在第一條第一款b項所指之職務中提供服務之時間,但必須具有出任有關職程所要求之資格。

四、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適用於編制人員;為投考較高之職級,該編制人員在進入有關職程之前所提供服務之時間,亦予以計算。

第六條

(垂直互通性)

垂直互通性之一般規則,適用於第一條第一款c項所指之人員。

第七條

(為退休目的而計算之時間)

工作人員進入編制日之前之服務時間,不算入為退休目的而計算之時間內,但其曾作出有關扣除者,不在此限。

第八條

(權利之保障)

一、第一條第一款a項及b項所指之人員,如未能依據本法規之規定被錄取入人員編制,則其現有之合同或定期委任繼續維持,直至期限屆滿時止,但不影響有關合同或定期委任之連續續期。

二、第一條第一款b項所指之人員,如被錄取入人員編制或投考晉升試成績及格,則就任有關職位,但不影響繼續執行其在定期委任制度下所擔任之職務。

第九條

(生效)

本法令之規定,僅適用於在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所設之入職開考,以及在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所設之晉升開考。

一九九四年七月三十日核准。

命令公佈。

總督 韋奇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