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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第174/94/M號訓令

公報編號:

32/1994

刊登日期:

1994.8.8

版數:

835

  • 核准《澳門行政當局為公務員培訓及技術進修而設定之特別助學金發放規章》。
相關類別 :
  • 行政 - 職業培訓 - 公共行政及公務人員事務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第174/94/M號訓令

    八月八日

    培訓本地人才及提高其質素,為過渡期之首要任務,而近年來行政當局在這方面已作出極大努力,故今日澳門擁有一批為數不少之合資格技術人員為本地區服務。

    然而,除繼續推行既定措施外,在本地區較缺乏人才及對澳門發展起重要作用之領域內,有需要設定具有吸引力之項目,及鼓勵培訓之新措施。

    因此,認為應設定特別助學金,用於培訓承諾於一九九九年後仍繼續為行政當局服務之人員及對其提供技術進修機會。

    基於此;

    總督行使《澳門組織章程》第十六條第一款b項所賦予之權能,下令:

    第一條——現設定特別助學金,用於培訓澳門公共行政當局公務員及對其提供技術進修機會。

    第二條——核准附於本訓令之《澳門行政當局為公務員培訓及技術進修而設定之特別助學金發放規章》,其為本訓令之組成部分。

    第三條——於一九九四年及一九九五年發放之助學金名額最多達一百份。

    第四條—— 一九九四年及一九九五年特別助學金之每月發放金額為:

    a)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幣二千元;
    b)其他國家及地區——澳門幣四千元。

    第五條——發放特別助學金之負擔,由行政暨公職司之預算承擔,並由該機關負責統籌發放工作。

    一九九四年八月一日於澳門政府

    命令公佈

    ———

    澳門行政當局

    為公務員培訓及技術進修而設定之特別助學金發放規章

    1——目的

    1.1 澳門行政當局為公務員培訓及技術進修而設定之特別助學金,以下稱為特別助學金,係為實行本地化政策,在本地區發展方面被視為優先之領域內,供培訓人才之用。
    1.2 特別助學金係為在外地攻讀高等課程、研究生課程或攻讀期間長短不一之補充培訓課程及技術課程之人員而設。

    2——申請條件

    2.1 所有具備下列條件之利害關係人,均可申請特別助學金:
    2.1.1 為永久性居民,且持有本地區有權限當局發出之身分證明文件;
    2.1.2 具備擔任公職之任用一般要件,或現於公共機關或公共機構擔任職務,而欲於一九九九年之前及之後為本地區公共行政當局服務;
    2.1.3 不具備與將申請助學金攻讀之課程之學位等同或更高之學歷。
    2.2 開考通告得列出其他被視為需要之要件。
    2.3 公共機關及公共機構亦得建議發放助學金予其屬下公務員或服務人員。

    3——在本地區服務

    特別助學金受益人在完成有關課程後,有義務隨即在本地區公共機關及公共機構服務,而服務期間相等於修讀課程期間之兩倍,且不得少於三年。

    4——課程

    獲發放助學金攻讀之課程,經本地區公共機關及公共機構提出具說明理由之建議,由行政暨公職司(SAFP)分析有關課程對本地區發展及本地化政策是否重要及有利後,予以訂定公布。

    5——助學金名額

    每年發放助學金之名額,係經行政暨公職司建議,由總督以批示訂定。

    6——申請辦法

    申請人須遞交填妥有關資料之表格作出申請,並應附同下列文件:

    6.1 居民身分證及學歷證明書之影印本;
    6.2 承諾完成有關課程後,於一九九九年之前及之後為本地區公共行政當局服務之聲明書;
    6.3 如為公務員或公職服務人員,須具備所屬機關之許可書或建議書。

    7——甄選

    7.1甄選過程包括面試,並將考慮以下條件:

    a)申請人之學歷及履歷;
    b)申請人之語言知識,尤須顧及擬攻讀課程之授課語言;
    c)如為公務員或公職服務人員,須具備申請人所屬機關或機構之報告,且其內應載明有關申請是否有利之理由。

    7.2 為攻讀每一課程而申請助學金之甄選,係由評審委員會負責,該委員會之成員包括:行政暨公職司之一名代表。並由其任主席,教育暨青年司(DSEJ)之一名代表,及認為有關課程有利之監督實體或數監督實體之一名代表。

    8——期間

    特別助學金發放之期間等同於有關課程之期間,而有關助學金無須償還。

    9——維持

    9.1 接受助學金者須於每一學年或學期結束後九十日內,遞交成績合格證明書及下學年或下學期之註冊證明文件,則助學金之發放將自動維持。
    9.2 如不能遵守上款所指期限,接受助學金者應以書面解釋不能遵守之理由,否則將停止發放助學金。

    10——終止

    如遇下列原因,行政暨公職司將終止發放助學金:

    10.1 接受助學金者作虛假聲明;
    10.2 在課程期間有一以上成績不合格,而因此不能升班或不能於下學期註冊者;
    10.3 接受助學金者在紀律程序中被判紀律處分或刑事程序中被定罪;
    10.4未事先獲許可而轉攻其他課程或放棄攻讀有關課程。

    11——退回

    不遵守第三款及在上款所指情況下,應將獲發放之款項退回。

    12——交通費

    特別助學金受益人將獲第一次啟程及學成回程之交通費。

    13——學費

    課程學費由行政暨公職司負擔。

    14——住宿

    在合理之情況下,行政暨公職司得提供住宿或給與住宿津貼予特別助學金受益人。

    15—— 一般義務

    接受助學金者之義務為:

    15.1 準確作出行政暨公職司所要求之聲明及解釋;
    15.2 以勤謹態度參加課程中所有活動,但屬選修者不在此限;
    15.3 未事先與行政暨公職司協商,不得轉攻其他課程;
    15.4 將可能直接或間接損害接受助學金者學業之情事,立即作出報告;
    15.5 轉換住址或銀行帳戶,應適時通知行政暨公職司。

    16——停止或取消

    不遵守上款所列義務,得導致停止發放助學金或暫時取消助學金。

    17——助學金之金額

    17.1助學金之金額每年由總督以批示訂定。
    17.2 公務員或公職服務人員收取助學金,並不影響其繼續收取有權收取之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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