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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第40/94/M號法令

七月二十五日

澳門現行之監獄法律體制早於一九三六年由當年公布之被稱為“監獄改革”之五月二十九日第26643號法令所訂定;該法令透過一九五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39997號法令適用於澳門。

由於該制度於澳門執行上存在實際困難、接連之立法修改及其後訂定之憲法規定,並且因為該制度之精神日漸遇到關於囚犯待遇及權利之更先進概念之挑戰,上述基本法律制度愈益明顯與現實不協調,因而在實際行政活動中未被採用。

最後,鑑於澳門在將《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引入其法律體系內時,贊同在監獄法律體制方面國際上所接受之原則,並鑑於刑法及刑事訴訟法之改革,有必要採取執行剝奪自由處分之新方式。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及第三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

剝奪自由處分之執行制度

第一章

一般原則

第一條

(執行之目的)

一、剝奪自由處分之執行旨在使囚犯就所犯罪行對社會進行彌補,並應以使囚犯重新納入社會,改造囚犯使其今後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並不再犯罪為指導方針。

二、剝奪自由處分之執行亦有助於保護社會及預防犯罪。

第二條

(執行之方式)

一、執行時應尊重囚犯之人格並且以絕對公正無私之方式為之,且不得有血統、性別、種族、語言、原居地、宗教、政治信仰、意識形態信仰、教育、經濟狀況或社會地位等方面之歧視。

二、執行時不應造成對社會或監獄群體之保護引致嚴重危險之狀況。

三、執行時應鼓勵囚犯參與並鼓勵社會協助囚犯重返社會。

四、執行時應促使囚犯對總體利益之事宜有共同責任感,而該等事宜係需要囚犯為實現總體利益而合作者。

第三條

(囚犯之法律地位)

囚犯仍然擁有基本權利,但因判罪必然引致之限制及有關執行之本身所要求者,不在此限。

第二章

收押於監獄

第四條

(囚犯之收押)

一、僅得在下列情況下將囚犯收押於監獄:

a)經司法當局或根據訴訟法規定有權限之刑事警察機關作出書面命令;

b)自動投案;

c)再逮捕。

二、上款a項所指之命令應複製三份,其中一份存檔於監獄,其內須寫明日期且由有權限當局簽署,並載有被拘禁者之身分資料及拘禁原因。

三、監獄長不論有無收到判處徒刑之裁判之副本,得暫時調取宣告判罪之卷宗,以供查閱。

四、當收押之作出係根據非為法官之當局命令,且囚犯未被命令於法定期間到庭,監獄長應以書面命令使該人士重獲自由並將事實通知助理總檢察長。

五、對自動投案聲稱已犯罪,或針對其有第一款a項所指之命令者,則應實行收押;繕立收押筆錄時,應有兩名證人在場。

六、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監獄長應對已判罪之囚犯之刑事法律狀況作出澄清,或促使未被判罪者在二十四小時內到有權限之司法當局。

七、如囚犯越獄或未經許可而身處監獄外,看管人員得將其逮捕及將其帶回監獄。

第五條

(入監)

一、在進行入監程序時,特別是囚犯為保護個人私隱而提出要求時,應儘可能避免其他囚犯在場,並應嚴格遵守內部規章之規定。

二、除為準確認別囚犯身分所必需之其他資料外,以下於囚犯入監時所取得之資料,亦構成為執行剝奪自由處分之認別資料:

a)指紋及手掌紋;

b)相片;

c)特徵、面部輪廓及身體外部特徵之描述;

d)人身測定之指明。

三、上款所指之認別資料,將附錄於囚犯之個人檔案中;如被羈押之囚犯被宣告無罪,在釋放囚犯時,該等認別資料將被毀滅。

第六條

(入監後之接觸)

一、囚犯入監後,應確保囚犯立即享有將其狀況通知其親屬或法定代理人之權利;如囚犯不能自行作通知,則由社會工作者負責通知。

二、囚犯入監後之四十八小時內,應與社會工作者會見,目的在於:

a)將與囚犯行為有關之法律規定及規章規定通知囚犯,尤其是有關訂定監獄制度之規定;

b)使囚犯知悉負責其個人跟進之技術人員之身分資料;

c)取得關於囚犯以往及現況之資料;

d)對囚犯提出之問題,作能立即解決、短期、中期或長期能解決之識別;

e)特別觀察顯示囚犯身體虛弱之症狀;

f)對囚犯作暫時分類。

三、應將所發現之上款d及e項所指狀況中急需解決者,立即通知負責處理該等事項之當局。

第七條

(囚犯之隔離)

一、不同性別之囚犯應完全隔離;在同性別之囚犯中,已被判罪者與羈押中之被拘留人亦應互相隔離。

二、亦應將21歲以下16歲以上之青年囚犯與其他囚犯隔離。

三、為進行上兩款所指之隔離,得將囚犯分隔於不同設施之中或同一設施之不同區域。

第八條

(囚犯之分類)

一、囚犯分為:

a)防範類;

b)半信任類;

c)信任類。

二、在作上款所指分類時,尤其應考慮以下因素:年齡、初犯或累犯、刑期、身心健康狀況,有無紀律處分之紀錄、曾否試圖越獄、藥物依賴之狀況,性定向、在自由環境中與何人交往、所實施罪行之類型及有否使用暴力。

三、進行分類時,亦應考慮囚犯待遇之特別需要、與其重返社會有關之安全、學習及工作進程之理由、對其進行共同處遇計劃之可能性及避免不良影響之需要。

四、第六條第二款所指之會見完成後,及在未訂定有關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前,囚犯將暫時按照以上各款之規定分類。

第九條

(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及確定性分類)

一、囚犯入監後,如刑期適當,則應於第六條第二款c項所指事宜完成後,開始透過適當之方法研究囚犯之經歷及觀察其現況,旨在訂定有助於囚犯重返社會之跟進計劃,上述適當方法尤其是指社會工作者及心理學家作跟進式之會面。

二、囚犯之確定性分類及有關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之核准,應在入監後之適當期間內作出,而計劃應包括要達到之目的及為此而開展之活動,尤其是應提及將提供之心理輔導、職業培訓及衛生護理之類型,將開展之重返社會及家庭聯繫活動、要達到之學歷、及為囚犯安排之工作、文化、娛樂及體育活動。

三、在囚犯履行剝奪自由處分之期間內,如囚犯有進步表現或出現其他重要情況,應對有關重新適應社會計劃作出必須修改;在任何情況下,應在計劃核准之日起最多六個月內修改計劃。

四、亦應複查囚犯之分類;至少應在重新評估有關重新適應社會計劃時進行上指複查。

五、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其修改及相應之確定性分類,由監獄長核准。

六、計劃及其修改應儘可能在與囚犯密切合作之情況下製作,並讓其知悉,且應將計劃及其修改之副本送交有管轄權之法院。

第十條*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86/99/M號法令

第三章

住宿、衣著、衛生及膳食

第十一條

(住宿)

根據囚犯屬防範、半信任或信任類而定,囚犯分別於單人監、三人監或至少能容納八人之牢房住宿。

第十二條

(物件之持有)

囚犯僅得持有法律及內部規章允許持有之物件,尤其是指配偶及親屬之照片、個人料理及清潔所需之物件,或對囚犯有特別精神價值或依戀價值之物件,而囚犯得以該等物件裝飾其囚室。

第十三條

(勞動及空餘時間之活動空間)

一、囚犯須在一起進行空餘時間之消遣活動、勞動、職業培訓及進修、學習、文化、娛樂及體育活動。

二、監獄長得根據內部規章之規定對上款規定作出限制。

第十四條

(衣着)

一、已判罪之囚犯應穿着監獄之制服,而該制服不應具有使人羞辱之性質。

二、羈押中之被拘留人得穿着自備衣物,但將該等衣物妥善保存、保持清潔及正常替換所需之費用由其負責。

三、囚犯在外出時或在特別場合下,得穿着自備衣物。

四、為囚犯提供之衣物應與季節及其所進行之活動相配。

五、囚犯應根據內部規章之規定,將衣物妥善保存及保持清潔,應適時清洗或替換,以保持正常要求之清潔狀態。

六、有必要時,應透過衛生措施將囚犯之自備衣物毀滅,且應對該事實繕立筆錄。

第十五條

(床上用品)

每一囚犯有權使用個人睡床及適合其文化及配合季節之床上用品,且應按照內部規章之規定進行保養及替換床上用品,以將其妥善保存及保持正常要求之清潔狀態。

第十六條

(個人衛生)

一、確保囚犯能適當及充分使用洗手間、浴室,以及個人料理及衛生所需之全部物件,該等物件之數量不得超過正常之需要。

二、監獄應設有定期理髮及剃鬚服務。

三、如有衛生方面之特別原因,得強制進行理髮及剃鬚服務。

四、為第一款規定之效力,監獄除應設有必須之衛生設施外,亦應設有有冷熱水供應之浴室。

第十七條

(監獄提供之膳食)

一、監獄應根據內部規章之規定及按照規定之時間,向囚犯提供膳食,而膳食應能符合囚犯之所屬體之文化,且有足夠之數量及適宜之質量。

二、應根據醫生之指示,向囚犯提供其所需之特別膳食。

三、應常備食水供囚犯使用。

第十八條

(外來之膳食)

一、囚犯不得接受非監獄提供之食品或食物。

二、上款規定不適用於符合內部規章規定條件之水果、糕點及其他零食。

三、對於由外部攜進之食品,應在囚犯或攜帶食品者在場時將內有食品之裝載物開啟,囚犯及攜帶食品者有權決定如何處置被監獄拒絕攜進之食品。

第十九條

(從食堂獲取之物品)

一、囚犯得從監獄之食堂獲取食品、其個人衛生所需之產品或物件,及內部規章所訂定之其他產品,尤其是香煙及囚犯通信所需之文具。

二、如擔心某些產品能對囚犯之健康有嚴重危險,得根據醫生指示,全部或部分禁止該囚犯取得上述產品。

第二十條

(酒精飲料)

禁止囚犯飲用酒精飲料。

第四章

探訪及與外界通訊

第二十一條

(一般原則)

監獄應促使囚犯與外界,特別是與家庭以及監獄所期望之協助囚犯重返社會之人士或實體接觸。

第二十二條

(接受探訪之權利)

一、囚犯有權根據內部規章之規定定期接受探訪,每週之總探訪時間不得少於一小時。

二、應許可有利於囚犯之治療或其重返社會之探訪,或對解決個人、法律或經濟問題所必需之探訪,而該等問題係不能以信件、不能由他人或不能延遲至釋放時解決者。

三、透過總督之許可,囚犯可按內部規章之規定接受有權限之外交代表、領事代表或其他有職責維護其利益之本國當局或外國當局之探訪。

第二十三條

(探訪之禁止)

監獄長得禁止非為囚犯直系血親卑親屬或兄弟姊妹之十六歲以下人士探訪,並得禁止可危及監獄安全及秩序之人士、或能對囚犯造成不良影響或妨礙其重返社會之人士探訪。

第二十四條

(在規章規定以外之日期及時間之探訪)

如囚犯之律師及其他人士之探訪被視為囚犯所急需及對其有正當利益者,監獄長得許可在規章規定以外之時間及日期進行該探訪。

第二十五條

(搜查)

一、為安全之理由,得規定探訪者在進行探訪前,須接受根據內部規章規定之搜查。

二、上款之規定不適用於律師及公證員之探訪,如懷疑律師及公證員有意將囚犯不應接受之具有特別危險性之物件交予囚犯者,則不在此限。

三、不得對辯護律師攜帶之書寫物及其他文件之內容作任何檢查。

第二十六條

(探訪之監視)

一、為囚犯重返社會、監獄之安全及秩序之緣故,得監視探訪及監督有關對話。

二、如探訪係為解決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所指之個人、法律或經濟問題所必需者,應於專設之地方進行,以便不讓看管人員聽見對話。

第二十七條

(探訪期間遞交物件)

一、在探訪期間不得遞交任何物件予囚犯,但第十八條第二款所指者,不在此限。

二、在不影響第二十五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情況下,上款之規定不適用於辯護律師所攜帶之書寫物及其他文件,亦不適用於律師及公證員探訪時為解決囚犯之個人法律問題而必須遞交予囚犯之書寫物及其他文件。

第二十八條

(探訪之中斷)

一、如探訪者或囚犯違反本法規或內部規章之規定,在作預先警告後,得中斷其探訪。

二、如必須立即中斷探訪,將不作上款所指之警告。

三、監獄長有權限對探訪之中斷作確認;為此,作出中斷之看管人員應立即將有關中斷通知監獄長。

第二十九條

(特別許可之探訪)

一、下列人士得到監獄探訪:

a)總督、負責司法事務之政務司及陪同人員;

b)由總督、負責司法事務之政務司或司法事務司司長特別許可之人士。

二、對出於人道理由欲對囚犯作定期探訪之人士,如該探訪不妨礙囚犯重返社會,監獄長得給予特別許可。

第三十條

(通信之權利)

一、囚犯有權接收或發出信件。

二、如囚犯與特定人士尤其是與其他囚犯之通信對監獄安全及秩序構成危險,或擔心信件將對囚犯造成不良後果或妨礙其重返社會,監獄長得禁止囚犯與該等人士通信。

第三十一條

(信件之檢查及扣留)

一、囚犯所寫之信件及寄予囚犯之信件,應由監獄長指定之社會工作者以囚犯之有罪判決為根據,作適當監察及檢查。

二、如上款所指之信件有以下情況,監獄長得許可將其扣留:

a)能危害處分之執行目的或監獄之安全及秩序;

b)對收件人造成不良影響;

c)妨礙其本人或其他囚犯重返社會;

d)內容故意寫成不正確或與監獄內之實際情況有很大差別;

e)使用暗語,字跡不清楚,使人看不懂或無正當理由而使用他人不懂之語言。

三、如囚犯堅持發出上款d項所指之信件,信件發出時得附同監獄所作出之附件。

四、應將信件之扣留通知囚犯。

五、應將囚犯所寫而被扣留之信件,及不能退還予寄件人之寄予囚犯之信件,歸檔於有關技術檔案。

第三十二條

(保密之義務)

一、根據法律規定而知悉任何囚犯之信件內容者,必須對內容嚴格保密。

二、傳達予監獄公務員、司法當局及刑事警察機關之資訊如為下列目的,不受上款規定限制:

a)保障監獄之安全及秩序;

b)囚犯之重返社會;

c)預防及遏止犯罪事實。

第三十三條

(信件之調取)

有權限之司法當局得調取囚犯發出或接收之信件。

第三十四條

(信件之發出及接收)

囚犯之信件須透過監獄發出及接收,且傳送時,不應有無故之延遲。

第三十五條

(電話及電報)

一、如社會工作者認為有需要,囚犯得打電話及電報。

二、有關探訪及通信之法律及規章規定,經適當之配合後,分別適用於打電話及電報。

第三十六條

(與監獄外通訊之輔助)

一、文盲或不能讀與寫之囚犯,由社會工作者應利害關係人之要求為其讀寫信件。

二、與監獄外通訊之費用由囚犯本人負責,如證實其經濟能力不足,則由社會重返基金負責。

第五章

宗教援助

第三十七條

(宗教及崇拜之自由)

一、囚犯有信奉宗教信仰、研習教義及進行有關崇拜之自由。

二、囚犯不得被迫參加任何宗教活動或儀式,或接受任何信仰之宗教人士之探訪。

三、監獄應確保滿足囚犯在宗教、精神生活及道德上之需求,並儘可能向其提供為此目的所需之適當資源。

第三十八條

(宗教人士之援助)

一、在可能之情況下,囚犯有權接受與其有同一宗教信仰之宗教人士所給予之援助。

二、如囚犯病重,與其有同一信仰之宗教人士經囚犯同意後得在規章規定以外之日期及時間探訪囚犯,並在認為適當長之時間內陪伴囚犯。

第三十九條

(崇拜物件之持有)

囚犯有權持有及在其囚室置放基本宗教經文及與信奉之宗教崇拜有關之物件、圖像或象徵。

第四十條

(宗教儀式)

集體崇拜及集體進行其他宗教活動,應遵照內部規章之規定為之。

第六章

醫療衛生援助

第四十一條

(療理及治療)

一、囚犯有權根據內部規章之規定免費接受適合其病況之初級衛生護理。

二、經聽取監獄醫生之意見後,囚犯得享有自費醫療及臨診服務,特別是下列之服務:

a)診斷癌症之專門檢查;

b)輔助診斷之方法,尤其是化驗、X光照相、心電圖、腦電圖及其他輔助檢驗;

c)治療及牙科治療;

d)藥物及治療物質;

e)身體抵抗檢查及工作療法;

f)輸血;

g)外科手術。

三、當證實囚犯經濟能力不足,上款所指之費用,全部或部分由社會重返基金承擔。

四、囚犯應儘可能經常及定期接受專門檢查,以便確定在身體或精神上是否有任何疾病,及對其採取適當之措施。

五、如認為或認定囚犯患上接觸傳染病,應立即將囚犯送入澳門衛生司之從屬單位作隔離。

六、囚犯備有藥物或治療物質之數量不得對其健康造成危險,及在對其健康有危險之情況下,不得備有藥物或治療物質。

第四十二條

(心理跟進)

監獄領導層應跟進囚犯之個性變化及其行為,並應為此提供囚犯所需之心理輔導,其中包括使囚犯接受適合之個人或集體測試或療法。

第四十三條

(對懷孕囚犯之療理及治療)

一、懷孕、產後或懷孕中斷之囚犯應受適合之專科醫生療理及治療。

二、女囚攜帶之子女有權接受檢查,以便即時診斷是否有危及其身體及智力正常發展之疾病。

第四十四條

(對依賴藥物之囚犯之療理及治療)

一、依賴藥物之囚犯應受特別療理及治療;為此目的,在可能之情況下,該等囚犯應住宿於監獄內特設之地方。

二、如發現囚犯在被收押後有藥物依賴之情況,監獄長應將事實通知有權限之司法當局。

第四十五條

(強制療理及治療)

一、即使在囚犯同意之情況下,亦不得對囚犯進行能危害其健康之醫學或科學試驗。

二、在均符合下列情況下,得強制囚犯接受體格檢查、治療或膳食,但上款之規定,不在此限:

a)囚犯有生命危險或其健康有嚴重危險;

b)所要求採取之措施,對囚犯之生命或健康不具有危險;

c)醫生命令及在醫生指示下接受體格檢查、治療或膳食,但不影響在醫生未及時到達之情況下,提供急救;

d)為取得囚犯之同意,已盡最大努力。

第四十六條

(監獄之醫生之權限)

一、監獄之醫生有權限對囚犯之身體及精神健康進行長期性看護,特別是:

a)定期探望患病及需要醫生護理之囚犯;

b)儘早對剛進入之囚犯進行檢查;

c)促使進行專門檢查;

d)當出現須進行特別化驗及專門治療之病時,應立即指出;

e)定期觀察囚犯在體力及心理上是否適合所進行之勞動、體育活動及運動;

f)應將囚犯需要進行其他衛生護理、入住醫院、需要由監獄外之醫生進行療理之情況及應被釋放囚犯之身體狀況通知監獄長;

g)監督特別安全措施及紀律處分之適用及執行,以及不准與外界接觸制度之執行;

h)命令進行及進行強制療理及治療;

i)規定特別膳食及禁止進食某類食品。

二、監獄之醫生亦應對囚犯進行定期之檢查,並向監獄長提出下列方面之建議:

a)食物之數量、質量、配製及提供;

b)監獄及囚犯個人之衛生及清潔;

c)監獄之衛生設施、暖氣裝置、通風及照明設備。

第四十七條

(治療地點及入住醫院)

一、對患病囚犯之治療,應儘可能於其囚室為之,如不可能,則在監獄之醫務所為之。

二、當囚犯臨近分娩及在其他例外情況下絕對有需要時,監獄長經取得醫生意見後,應許可囚犯入住醫院。

三、醫生之意見書應載有囚犯患病之性質及囚犯不能在監獄治療之原因,以及入住醫院可能所需之時間。

四、在緊急情況下及當囚犯健康有緊急危險時,監獄長應命令第二款所指之入住於醫院,並將事實告知醫生。

五、監獄長應將囚犯入住醫院之事實、入院及出院之日期通知有管轄權之法院。

六、當囚犯入院之原因終止時,囚犯應返回監獄。

七、如證實囚犯入住醫院之決定係因囚犯裝病而作出,透過有管轄權法院之裁判,住院期間視為執行剝奪自由處分之中止期間。

八、應按照司法事務司與澳門衛生司訂立之議定書,進行上數款所指之入住醫院。

第四十八條

(由監獄外之醫生進行之療理)

一、透過監獄之醫生之意見或建議及監獄長之許可,囚犯有權接受監獄外之醫生療理及治療。

二、如因囚犯主動提出而進行上款所指療理及治療,所需療理及治療之費用由囚犯負責。

第四十九條

(醫療費用之補償)

囚犯必須賠償因故意或嚴重過失之自我毀傷及對其他囚犯造成之侵害所引致之費用,但監獄免除囚犯賠償責任者除外。

第五十條

(囚犯之重病或死亡)

一、在囚犯死亡或患有重病之情況下,監獄長應透過電報或電話,及時及順次通知其配偶、血親、法定代理人及囚犯當時指定之人士;但囚犯在病重時,有值得考慮之理由而要求不作上指通知者除外。

二、當監獄長知悉上款所指與囚犯有關係之人士病重或死亡時,應立即透過社會工作者將該事實通知囚犯。

三、如囚犯死亡,監獄長應將該事實通知登記局、有管轄權之法院及司法事務司。

四、如囚犯沒有配偶且其血親不為人所知,應將囚犯之死亡通知其最後住所所在地之行政當局,並將其財產目錄交予行政當局,以便調查囚犯是否有繼承人。

五、當情況適合時,應將囚犯之死亡通知有關之外交代表或領事代表;如死亡之囚犯非為澳門居民,則應將其死亡通知有權限之移民部門。

六、死亡囚犯之葬禮之負擔,如無人或無任何機構承擔,則由社會重返基金負責。

七、死亡囚犯之財產如在其死亡後三十日期間內,無人認領,則歸於社會重返基金。

第七章

勞動、職業培訓及學校教育

第五十一條

(一般原則)

一、囚犯之勞動及職業培訓,旨在培養、保持及發展滿足生活所需之工作能力,使其釋放後,能滿足生活需要、方便重返社會。在儘可能之情況下,應安排給囚犯一項有經濟效益之勞動。

二、不得安排給囚犯損害其尊嚴或有特別危險或不衛生之工作,且所安排之工作應儘可能符合社會上採用之工作意外及職業病方面之衛生、安全及保護之條件。

三、每日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社會上所採用者,並應確保囚犯享有週休及公眾假期,且所安排之工作及休息時間應儘可能與社會上類似工作安排者接近。

四、在安排囚犯勞動時,應考慮其體力、智力、專業能力、其意願及服刑之期限、以往所從事之業務、釋放後可從事之業務以及該項勞動對其重返社會將產生之影響。

五、在安排職業培訓活動及在囚犯釋放後就業方面,監獄應尋求公共實體及私人實體之協助。

第五十二條

(勞動之義務)

一、被判罪之囚犯必須進行根據上條規定對其所安排之勞動。

二、得規定囚犯必須在監獄進行輔助性服務,期間為每年最多三個月,如囚犯同意,得超過三個月。

三、安排囚犯於私人實體勞動須經囚犯同意。

四、得免除七十五歲以上之囚犯、及處於懷孕期間或產後之囚犯之勞動義務,並根據勞動法例規定之其他情況,免除有關囚犯之勞動義務。

第五十三條

(勞動之地點)

一、應使囚犯在監獄內,尤其是在監獄之工場勞動;囚犯亦得在監獄外為自己勞動或在企業及公共部門或私營部門勞動。

二、囚犯在監獄外勞動必須取得監獄長之許可,且由看管人員陪同,而該許可得隨時透過適當之說明理由而被廢止。

第五十四條

(勞動之報酬)

一、囚犯有權收取在監獄外作散工之報酬及享有其執行職務之工種所固有之其他優惠,而監獄有權限接收該等錢款以存入囚犯之帳戶。

二、在計算囚犯於監獄內勞動之報酬時,應以支付給作相同勞動之享有自由之勞工之報酬以及收押之費用為基礎,並根據內部規章訂定。

第五十五條

(報酬之分配)

一、為抵銷收押費用,得扣除囚犯於監獄外勞動之報酬之直至百分之五十,扣除後之剩餘報酬應與監獄內進行同類勞動之報酬相等;而扣除之金額作為社會重返基金之收入。

二、在不影響第五十七條規定之情況下,囚犯可動用之報酬按下列方式分配:

a)如囚犯有扶養家庭之義務及有義務對被害人作損害賠償、繳納罰金及司法稅,報酬之半數歸於其家庭,報酬之四分之一用於按上述順序償還其餘債務,剩餘部分則存放於其帳戶;

b)如囚犯有義務對被害人作損害賠償、繳納罰金及司法稅,報酬之半數用於按上述順序償還債務,剩餘部分則存放於其帳戶;

c)如囚犯有扶養家庭之義務,則報酬之半數歸家庭,剩餘部分存放於其帳戶;

d)如囚犯無任何債務,其報酬存放於其帳戶。

三、當被害人提出申請時,方得從報酬中扣除對被害人之損害賠償。

第五十六條

(職業培訓)

一、應按囚犯工作或職業之變化,安排與其職業培訓及進修相適合之課程。

二、囚犯以合格成績完成職業培訓課程後,將獲頒發有關文憑,而文憑內不得載明囚犯之犯人身分。

三、有關勞動之規定,經適當之配合後,適用於所安排之職業培訓。

第五十七條

(零用錢)

囚犯有權每月收取一筆錢款作零用錢,其金額由內部規章訂定;如有可能,該錢款從其報酬中扣除。

第五十八條

(義務學校教育)

一、囚犯有權根據內部規章之規定就讀為完成義務學校教育所必須之課程,並有權參加監獄所安排之其餘教育活動。

二、為上款規定之效力,有權限之官方實體應提供監獄對其所要求之一切協助。

三、應儘可能創造條件,以便囚犯能參加透過函授、電台或電視授課之課程。

四、有關勞動之規定,經適當之配合後,適用於所安排之學校教育。

第八章

文化、娛樂及體育活動

第五十九條

(空餘時間之消遣活動)

一、囚犯之文化、娛樂及體育活動旨在確保其具有身體及心理之良好狀態以及提高其能力,以便囚犯重返社會;為此,監獄應尋求公共實體及私人實體之協助。

二、應促使囚犯主動參與上款所指之活動。

三、在不妨礙監獄安全及秩序之情況下,囚犯得以其他方式於空餘時間作消遣活動。

四、禁止進行帶盈利目的之遊戲或作此種鼓動。

第六十條

(圖書室)

一、應方便及鼓勵囚犯使用監獄之圖書室,室內應存有足夠數量之書籍、雜誌及報章供囚犯自由選擇。

二、選擇圖書室讀物時,應考慮到須提高囚犯之知識水平,發展其評論能力及娛樂之目的。

三、在不違背刑罰執行目的之情況下,得許可囚犯參與圖書室之管理、運作及向其他囚犯推介書籍、雜誌及報章,尤其係透過根據內部規章之規定出版監獄報章作推介。

四、圖書室內應存放有本法規及內部規章之多份副本,供囚犯查閱。

第六十一條

(電台及電視)

一、囚犯有權根據內部規章之規定收聽電台節目及收看電視節目,但不得違背執行刑罰之目的及妨礙監獄之安全及秩序。

二、如為保持監獄之秩序所必需,得暫時禁止某囚犯或某囚犯行使上款所指之權利。

第六十二條

(空餘時間消遣物件之擁有)

在不妨礙執行刑罰之目的、監獄之安全及秩序之情況下,囚犯得擁有合理數量之書籍、收音機及其他物件,用於學習及空餘時間之消遣。

第六十三條

(放風)

一、不進行任何室外活動之囚犯,有權享有每日最少兩小時室外放風。

二、在例外情況下,得根據內部規章之規定,將上款所指之時間縮短為每日最少一小時。

第九章

特別安全措施及紀律處分

第一節

基本原則

第六十四條

(基本原則)

一、應提倡及鼓勵囚犯具有保持監獄之良好秩序及紀律之責任感。

二、為監獄之安全、有利於囚犯在適當組織之體中生活,及囚犯重返社會創造必要之條件,應嚴格保持監獄內之秩序及紀律。

三、為保持監獄內之良好秩序及紀律,囚犯尤其應遵守下列行為規則:

a)遵守規範監獄生活之法律規定及規章之規定;

b)遵守監獄內有權之公務員之指示,但不妨礙投訴權之行使;

c)在任何情況下,不得對其他囚犯擁有當局權力或紀律懲戒權;

d)正確對待執行處分之人員、其他囚犯及所有到監獄作探訪之人士;

e)將他人有生命危險或他人健康有嚴重危險之情況,立即通知當局。

第二節

監獄之特別安全措施

第六十五條

(特別安全措施之列舉)

監獄得適用下列特別安全措施:

a)搜查;

b)禁止使用或扣押特定物件;

c)隔離;

d)使用手銬;

e)人身強制;

f)使用火器。

第六十六條

(採取措施之前提及要件)

一、僅在囚犯之行為或其精神狀況顯示有越獄或實施傷害其本人、他人或毀壞物件之暴力行為之重大危險時,方得採取特別安全措施。

二、僅在用其他方法不能避免危險,或在監獄之秩序及安全受嚴重擾亂之情況下,方得許可採取措施。

三、特別安全措施之程度應與須預防之危險之程度相適合,且僅在危險持續時執行該措施。

四、在任何情況下,不得將特別安全措施當作紀律處分使用。

第六十七條

(採取措施之權限)

一、監獄長有權限命令採取特別安全措施。

二、在緊急危險之情況下,應由執行監獄安全方面職務之人員命令採取安全措施,該命令應立即由監獄長確認。

三、當監獄秩序受嚴重擾亂且危及監獄或囚犯之安全,而看管人員不能控制局面時,監獄長得根據應變計劃之規定,要求澳門保安部隊協助。

第六十八條

(搜查)

一、為確保監獄安全及秩序,得在內部規章規定之情況下,並按規章規定之保障及次數,對囚犯、其物件及囚室進行搜查。

二、僅在不可能有效使用探測儀器之情況下,得對囚犯進行人身搜查,在搜查時應絕對尊重囚犯之人格及尊嚴,且不得有異性在場。

三、僅得在內部規章規定之情況下進行裸體搜查,且須按規章規定之條件為之;如有緊急危險之實際情況,監獄長得許可對囚犯進行裸體搜查;裸體搜查應在封閉地方且無其他囚犯在場時進行。

四、搜查囚室時,對屬囚犯所有之物件要小心保護。

第六十九條

(禁止使用或扣押特定物件)

對於影響或妨礙觀看囚室之物件以及某些情況下能危及監獄安全及秩序之物件,尤其是用以提供關於監獄之安全機制資訊之紀錄、書寫物及其他物件,得根據內部規章之規定禁止使用或扣押。

第七十條

(隔離)

一、由於囚犯之個人原因,以及鑑於狀況之嚴重性或性質,其他特別安全措施顯得無效或不適合時,方得隔離囚犯。

二、連續或累計超過三十日之隔離,應經司法事務司司長確認。

三、監獄之醫生應經常探望被隔離之囚犯,且應將囚犯之身體健康及精神健康狀況,以及將需要調整所適用措施之情況,通知監獄長。

第七十一條

(手銬之使用)

一、僅當其他處分為無效或不適合時,方得使用手銬;在任何情況下,使用手銬時應適當小心。

二、僅得將手銬扣在手上;當囚犯到達司法當局或有權限之刑事警察機關時,或一旦無必要使用手銬時,應除去手銬。

第七十二條

(人身強制)

一、為本章規定之效力,凡透過體力及其輔助手段對人施行之所有行為,視為人身強制。

二、在施行人身強制前,應作有足夠阻嚇作用之警告,但有迫在眉睫之侵犯或正在進行之侵犯者,不在此限。

三、在各種人身強制措施中,應選用可造成最少損害之措施。

四、僅在正當防衛、或發生試圖越獄、用暴力或以消極行為抗拒正當命令之情況下,如不能以其他措施代替,方得施行人身強制。

五、當非屬囚犯之人士企圖幫助囚犯越獄、非法進入監獄或無許可而於監獄逗留時,方得對該等人員施行人身強制。

六、應將施行人身強制一事立即通知監獄長,而監獄長應立即命令進行必須之體格檢查,及對施行人身強制之情況作專案調查報告書。

第七十三條

(火器之使用)

一、當發生緊急避險、自助行為或正當防衛,尤其是在下列情況下,監獄之人員或其他正在監獄執行職務之部隊,得使用火器:

a)對付用恐嚇態度拒絕服從而作騷亂之囚犯;

b)在發生迫在眉睫或正在進行之侵犯之情況下,為避免或中止該侵犯而必須使用;

c)越獄之囚犯不服從為防止其達到目的而對其採取之勒令;

d)對付懷有破壞之目的而用暴力進入或企圖用暴力進入監獄,以幫助囚犯越獄或對囚犯施行暴力者;

e)從囚犯慫恿他人使用暴力之舉止觀之,存在囚犯引導其他囚犯不服監管之危險。

二、使用火器前,應向空中鳴槍以示警告,但有迫在眉睫或正在進行之侵犯者,不在此限;在使用火器時,應儘量減少人身傷害。

三、使用火器後應立即通知監獄長,而監獄長應立即命令進行必須之體格檢查,及對使用火器之情況作專案調查報告書。

第三節

違反紀律及紀律處分

第七十四條

(違反紀律)

違反紀律係指囚犯過錯違反對其規定之義務或法定義務,且一般係指囚犯之行為違反監獄之秩序及紀律,或違反執行處分之目的,及囚犯被宣告尤其對下列事項負責:

a)不注意個人或囚室之衛生及秩序;

b)無合理理由而放棄分配予其之地方;

c)主動不履行勞動義務;

d)對其他囚犯作出有害行為;

e)侮辱性言語;

f)進行或鼓動進行為法律、內部規章所禁止或不許可囚犯進行之遊戲或其他類似活動;

g)裝病;

h)持有或販運金錢或未經監獄允許之物件;

i)與監獄外部進行欺詐性通訊,或在隔離情況下與監獄內部進行欺詐性通訊;

j)猥褻行為或違反尊嚴之行為;

k)恐嚇或嚴重虐待其他囚犯;

l)占有、遺失或損害行政當局或第三人之資產;

m)對監獄長、公務員或因執行職務或作探訪而進入監獄之其他人士作出侵犯行為;

n)不遵守向其發出之命令或指示,或在履行時無合理理由而有延遲;

o)教唆及參與擾亂、暴動或騷亂;

p)在未獲監獄長許可而與其他囚犯、公務員或監獄外之人士訂立合同;

q)越獄;

r)法律規定為罪行之事實。

第七十五條

(紀律處分之種類)

一、得對違反紀律之囚犯科處下列處分,並將處分登記於其個人檔案中:

a)個別申誡或在囚犯前公開申誡;

b)在不超過三個月之期間內部分或全部喪失已給予之優惠;

c)在不超過兩個月之期間內剝奪參加娛樂或體育活動之權利,但不影響第六十三條所指放風之權利;

d)在不超過三個月之期間內禁止自己用錢或處分被保管之物件;

e)囚犯喪失因違反法律規定及規章之規定而持有之錢款,該錢款歸社會重返基金;

f)在普通囚室作隔離,期限最多為一個月;並剝奪放風權利一至七日;

g)收押於紀律囚室,期限最多為一個月;並剝奪放風權利。

二、當囚犯能證明錢款之正當來源,且其持有僅構成形式上之違反紀律,並無將錢款用於不法用途時,不適用上款e項規定之處分。

三、科處紀律處分時,應考慮違法行為之嚴重性、囚犯之行為及個性;如僅申誡足可予以處罰,應以申誡代替紀律處分。

四、禁止科處集體處罰;但在紀律之違反危及對某囚犯或對全體囚犯之秩序及紀律之維持,且不能認別違反紀律之正犯之情況下,監獄長有權命令更改監獄制度。

第七十六條

(紀律囚室之條件)

紀律囚室應具備經監獄醫生同意之必需之居住條件,尤其是應有適合之家具、足夠空間之囚室及足夠之通風設備,以及能進行閱讀之亮度。

第七十七條

(卷宗)

一、科處紀律處分前須進行專案調查;調查時應詢問囚犯以及所有能提供有用資料之人士,特別是協助照顧囚犯之人士。

二、監獄長應將執行紀律處分之決定及有關理由之說明,以書面通知囚犯。

三、如違反紀律構成不取決於個人控訴或投訴而得追究之罪行,監獄長應命令作出筆錄,其內載有實施之違法行為及其情節、行為人及證明要素,並應將筆錄立即交予有權限之司法當局。

第七十八條

(紀律處分之執行)

一、紀律處分應立即執行,但執行之方式不得危害囚犯健康。

二、為上款規定之效力,如按紀律處分之性質需要醫生檢查,則囚犯須受醫生檢查;在囚犯接受治療或懷孕、產後或懷孕中斷之情況下,須先聽取醫生之意見。

三、履行收押於紀律囚室處分之囚犯,須受醫生嚴格監督;如醫生認為有需要,則囚犯應每日接受醫生檢查。

四、經監獄長許可履行上款所指處分之囚犯,得接受執行援助工作之公務員、親屬、律師或與其有同一信仰之宗教人士之探訪;探訪之次數,由監獄長決定。

第七十九條

(紀律方面之權限)

對囚犯處以紀律處分屬監獄長之權限。

第十章

闡述、投訴及上訴

第八十條

(闡述權及投訴權)

一、囚犯得向下列人士闡述關於其利益或關於監獄生活之事宜,或對任何非正當命令作出投訴:

a)監獄長;

b)監獄之公務員;

c)監獄監督員。

二、囚犯向上款a及b項所指之人員闡述或投訴之規定及條件,由內部規章訂定。

第八十一條

(對闡述或投訴之決定)

一、對闡述或投訴之決定應按事件之需要儘快作出。

二、應在八日內將決定及有關理由之說明,以書面通知囚犯。

第八十二條

(對科處收押於紀律囚室處分之上訴)

一、受到收押於紀律囚室八日以上處分之囚犯,得於獲通知處分後兩日內向有管轄權之法院以書面提出上訴,並應說明理由。

二、如在收押之第八日,上訴仍未受審議,由第八日起上訴具有中止效力。

第八十三條

(對上訴之處理及裁判)

一、應以公函將上條所指之上訴之提起通知有管轄權法院之法官。

二、由法院辦事處將公函編入卷宗、完成卷宗並交予法官;法官將於四十八小時內聽取囚犯之意見,並得決定僅在法官在場時對囚犯進行聽證。

三、法官得維持、減輕或撤銷作為上訴標的之處分,且裁判應以書面宣告。

四、裁判後之程序在法院辦事處進行,並應由辦事處將裁判通知上訴人及將裁判之副本交予監獄長。

五、對法官裁判之上訴,不予受理。

第十一章

特別規則

第八十四條

(關於女囚之特別規則)

一、將囚犯子女之出生通知有權限登記局時,不應指明監獄為其出生地、申報人與監獄之關係及母親為犯人之身分。

二、如對子女有好處及經有權確定子女居所者之許可,女囚三歲以下之子女,得與母親在一起。

三、如有需要,特別是於子女出生第一年內,應鼓勵及教導囚犯照顧子女;在任何情況下,應准許女囚與其子女根據內部規章之規定及條件每日共同生活。

第八十五條

(關於羈押中之被拘留人之特別規則)

一、經有權限之司法當局命令,羈押中之被拘留人得受絕對不准與外界接觸或有限制不准與外界接觸之制度約束;有限制不准與外界接觸僅指不准與特定人士接觸。

二、當被拘留人須受不准與外界接觸制度約束時,有權限當局應發出有關書面命令;如屬有限制不准與外界接觸,命令內應具體列出所訂定之限制。

三、以上各款之規定不影響對第六條第一款及第五十條之適用,亦不妨礙被拘留人與監獄長、醫生、宗教援助人員及經監獄長明示許可之公務員接觸,以及與根據本法規之規定有權親自接觸之其他人士接觸。

四、如隔離對被拘留人之身體或精神健康造成嚴重影響,監獄長經聽取有關醫生之意見後,應將情況向命令拘留被拘留人之當局闡述;如該當局不許可監獄長建議之措施,則應對後果承擔責任。

五、根據第三款之規定,該款所指之公務員有司法保密之義務。

第十二章

外出之准許及釋放

第一節

外出之准許

第八十六條

(由於特別原因而外出監獄)

一、如有特別原因,尤其是在囚犯需要接受監獄內無法提供之醫療護理,或在有絕對必要進行與囚犯狀況相適宜且不能在監獄執行之行為之情況下,監獄長得命令囚犯在監護下外出而無須得到囚犯之同意。

二、當囚犯應到法庭或有其他有合理解釋之原因,尤其是由於不影響公共秩序及安全之家庭或職業上之重大原因,監獄長亦得許可囚犯在監護下外出。

第八十七條

(囚犯之運送)

囚犯之運送應根據內部規章為之,在運送時,應保障其尊嚴及身體完整性,尤應盡量避免引起公眾之好奇心且不作任何宣傳。

第二節

釋放

第八十八條

(釋放命令)

一、囚犯之釋放須透過有權限法官之命令及根據刑事訴訟法為之。

二、在緊急情況下,得透過任何經適當認證之通訊方式命令釋放囚犯,但隨後應發出有關命令。

三、監獄長應在剝奪自由處分之期限結束之一個月前要求發出第一款所指之命令。

第八十九條

(釋放時刻)

一、釋放應於服刑最後一日之上午為之。

二、如服刑之最後一日為十二月二十五日或農曆新年之第一日,得於前一日之上午釋放囚犯。

三、上款之規定不適用於服刑期間少於十五日之監禁。

第九十條

(患病之囚犯)

一、如將被釋放之囚犯患病,且醫生以書面告知立即釋放囚犯將嚴重危及其健康,監獄長得透過囚犯之明示同意或推定同意,許可囚犯於監獄逗留一段必要之時間。

二、上款之規定適用於懷孕、產後或懷孕中斷之囚犯。

三、應將上款所指之對任何囚犯之延遲釋放,立即通知司法事務司司長及發出釋放命令之實體。

第九十一條

(釋放程序)

一、釋放囚犯時應將履行剝奪自由處分之證明文件、囚犯存放於監獄之錢款及其他物件,及其有權領取之培訓課程文憑交予囚犯。

二、囚犯有權獲得證明其行為及職業能力之聲明。

三、監獄長應最少提前十五日將釋放通知檢察院,如囚犯不居住於澳門或受驅逐之處分,亦應通知有權限之移民部門。

第十三章

最後及過渡規定

第九十二條

(監獄之內部規章)

一、監獄應受經總督以批示核准之內部規章規範,內部規章尤應載有以下事項:

a)監獄之對外辦公時間;

b)入監之程序;

c)囚犯之分類;

d)物件之持有;

e)搜查;

f)衣着;

g)膳食;

h)浴室及理髮服務;

i)食堂;

j)探訪;

k)囚犯與外界之通信及通訊;

l)宗教服務;

m)療理及治療;

n)勞動、職業培訓及學校教育;

o)零用錢;

p)空餘時間及放風;

q)圖書室、監獄報章、收音機及電視;

r)允許之標貼及其要件;

s)准許進行之遊戲;

t)囚犯之闡述及投訴;

u)囚犯之運送。

二、囚犯入監時,應交予其一份內部規章;此外,於監獄圖書室或囚犯可到達之其他地方亦應放置內部規章。

三、當囚犯不能或不懂閱讀時,應以適當方式補充上款之規定。

九十三條

(廢止)

廢止透過一九五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39997號法令適用於澳門之一九三六年五月二十八日第26643號法令及所有內容與本法規規定相抵觸之法律規定。

第九十四條

(開始生效)

本法規自公布日起計六十日後開始生效。

一九九四年七月十五日核准

命令公佈

總督 韋奇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