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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94/M號法令

七月十八日

在不少國家中,規範行政程序之法律日漸增加,反映出除有為訴諸法院而設之保護機制外,還須為公民提供另一些保護機制,供其選擇。

事實上,日益顯示容許私人參與行政程序係屬必要,尤其在作出與私人有關之決定之階段時;此係為保障其權利及使其權利得以行使而增設之另一方式。

為貫徹此目標,本《行政程序法典》尤其擬:

─規範公共行政當局之組織及運作,使各部門之活動合理化;
─在尊重被管理者之權利及正當利益下,對行政當局意思之形成作出規範;
─在形成與各利害關係人直接有關之決定時,容許各利害關係人參與,並確保向其提供有用與適時之資訊;
─避免官僚化,以及使各公共部門親民;
─總體確保行政工作之透明度及對公民權利之尊重。

因此,藉着本法典之施行,將使行政程序各階段更能迅速及嚴謹進行,且當行政當局所進行之活動涉及被管理者之權利與義務時,使被管理者能參與其中,藉此拉近公民與行政當局之距離。

基於所提出之解決辦法之複雜性與多樣性,以及所引進之更新,故此宜使本法規延遲生效,以利於各利害關係人知悉該法規之內容。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三十一條第一款n項及第四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

(核准)

核准《行政程序法典》,此法典以本法令附件之形式公布,且為本法令之組成部分。

第二條

(司法上訴之期間)

針對不屬八月二十九日第112/91號法律第十六條所指之確定及具執行力之行政行為之司法上訴,應依據適用法例之規定,在四十五日期間內向澳門行政法院提起。

第三條

(修正)

《行政程序法典》須在開始生效之日起兩年內予以修正,為此應收集在適用該法典時所獲得、且對引入顯示屬必需之修改係有用之資料。

四條

(廢止性規定)

廢止一九二七年四月十二日第13458號命令、一九二七年八月一日第14020號命令以及三月二十三日第23/85/M號法令

第五條

(開始生效)

本法規自一九九五年三月一日起開始生效。

一九九四年七月四日核准。

命令公布。

總督 韋奇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