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按《澳門組織章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g)項之規定,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5,8,29,55,77,106,117,118,119,125,127,131,132,133,135,147,163,179,180,及181條修改如下:
一、
二、
三、為本地區長期租借批給對象的都市房地產的利用權,按民法規定,得透過時效取得。
四、倘有關都市房地產無取得文件或其紀錄或繳付地租的證據時且由私人佔有達二十年以上者,推定為向本地區長期租借,而有關利用權按民法規定可藉時效取得。
在不妨礙本法律第五條之規定下,本地區的公產及私產不得以時效或不動產附合方式取得權利。
一、
二、用於併入已批給地段的地段,將以同一性質和受同一條件管制而批給。
一、
二、
三、當屬不能分割或以分層方式興建的樓宇,批給的續期亦適用於所有參與者以及在租賃方式批給的地段上所興建樓宇的其他共有人。
四、
五、
用作交換的地段是以完全所有權制度讓與或視乎其用途而以長期租借、租賃或以准照佔用方式批給。
一、臨時性批給的地段用作興建住宅或工商業房屋者,當已全部完成批准圖則所載建築物的內外工程及履行管制批給的特別負擔時,方視作已完成利用。
二、
平常案卷有下列程序:
a)
b)
c)
d)
e)
f)
g)
h)臨時性批給轉為確定性登記。
一、
二、除申請人的認別資料外,連同為登記所需的資料,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a)指明地點,面積,四至,說明編號或欠缺登記的聲明以及任何對地段識別有利的資料;
b)
c)
d)
三、在第五十六條第二款和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情況下,免除第一款所指公佈。
一、批給的申請書應附同下列文件:
a)
b)
c)
d)包含現行註記及土地說明的內容證明書或在三個月有效期內的欠缺登記證明書。
二、
一、
二、批給經接受後,批示將在政府公報內刊登,並指明批給被接受和附同批給的處置行為,以及載明為登記所需資料,但不妨礙以補充聲明補足。
三、
批給合約以及與之有關倘有的處置行為是以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所指批示證明。
物業登記局根據第一百二十五條所指批示,將上一月內進行所有登記的名單,在下月最後一日前送交第一百一十二條所指機關。
一、都市或具有都市利益地段的利用,是透過承批人出示使用准照而證實,經在有關卷宗內註明後,該准照即交還承批人。
二、
三、
一、
二、當批給轉為確定性有賴于履行合約內某些責任時,在未履行該等責任前,或在有關使用准照內未載明保證其履行則不可進行轉變。
一、按本法律規定,在任何權利人,共有權利人,債權人或其他有意者的申請下,確定性有償批給的續期即予登記。
二、
三、
一、基於第五十七條第一款c)項免開投批給租賃所引致情況的轉移,未經事先將租賃轉為長期租借時,不被許可。
二、
生存之移轉或死因之移轉,在物業登記局的登記係由關係人主動辦理。
一、需登記者:
a)
b)
c)因核准修改其目標,用途或更改其利用而導致的批給檢討。
二、禁止屬同一人而屬不同法律性質的地段合併。
三、第五十五條所指聲明的證明文件,成為批給續約登記的有效文件。
一、在批給登錄的摘錄內,除載明批給及利用期限外,還要說明有關用途,地租或年租金以及摘述其利用。
二、確定性批給的檢討和續期,在有關登錄內以附註方式登記。
三、當陸續的移轉或批給登錄的資料不足而影響批給檢討登記的明晰時,登記應以登錄方式行之,載明有關權利人以及第一款所指的所有資料。
四、在上款情況下,將引述最初的登錄編號,其內註明準用新登錄。
任何須登記的行為,只限於辦理有關登記後方能對第三人發生效力。
一、經本法律修改的第6/80/M號法律第五條第四款所指的都市房地產擴充,不得超過列入其內的建築物所佔面積的百分之十。
二、提出佔有上款所指房屋的申請,應連同有關機關發出的地籍圖。
一、為著以時效取得經本法律修改的第6/80/M號法律第五條第三及第四款規定所指房地產的利用權所提出的佔有,是由開始行使佔有時起計。
二、經確定判決的案件維持原判,但當對佔有人得產生較有利內容的法律決定時,則不妨礙執行上款規定。
一、經本法律修改的第6/80/M號法律第五條第四款規定的利用權佔有的擁有,透過確定判決認可後,經利害關後人申請,總督以批示訂定為完善長期租借合約所需的要素,且免除利用權價金及溢價金的繳付。
二、按上款規定而取得的利用權須繳付物業轉移稅。
一、在作出上條第一款所指的批示前,總督得核准成為判決對象的房屋其用途的修改或利用的改變。
二、對於經本法律修改的第6/80/M號法律第五條第三及第四款規定所構成長期租借對象的房屋其用途的修改或利用的改變,受必須繳付溢價金的管制。
一、經本法律修改的第6/80/M號法律第五條第四款規定所構成的長期租借,受登記的管制。
二、在公佈落實本法律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五條第一款所指裁判的批示前,申請的有關登錄係臨時性。
在經本法律修改的第6/80/M號法律第五條第四款規定的情況下,有關房地產已作出要求所有權的取得時效訴訟者,檢察院代表本地區得協定將該等要求改為該等房地產利用權的取得時效。
一九九四年六月十六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林綺濤
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五日頒佈。
著頒行
總督 韋奇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