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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第21/94/M號法令

五月二日

九月二十七日第53/93/M號法令已核准享有行政及財政自治權之實體之財政制度,而按該制度所規定之原則及規則,須重新制定社會重返基金組織之法定架構;該架構表述於一月十八日第1/90/M號法令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

基於此;

經取得財政司意見後;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

(性質及職責)

社會重返基金,簡稱為基金,為一自治基金,用於對進行有關囚犯工作、職業培訓及公民教育以及未成年人再教育之活動提供財政輔助,而一般亦用於對進行有關不法分子重返社會之活動提供財政輔助。

第二條

(行政管理委員會)

一、基金組織由一行政管理委員會管理;該委員會由司法事務司司長、一名由總督指定之財政司代表及確保司法事務司行政及財政管理之附屬單位之主管組成,並由司法事務司司長主持。

二、總督在指定財政司代表時,亦指定該代表之候補人,以在該代表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時代任之。

三、行政管理委員會之秘書事務由司法事務司之公務員處理,該公務員每年由主席指定。

第三條

(權限)

一、行政管理委員會之權限為:

a) 制定本身預算及制定管理帳目,並將之呈交監督實體審議;

b) 許可由基金組織在法定限度內所負責之開支;

c) 議決所有與管理基金組織有關且法律並無從其權限中排除之事宜。

二、行政管理委員會得將許可開支之權限授予主席,但有關之數額不得超過5,000澳門幣。

第四條

(運作)

一、行政管理委員會每月舉行兩次平常會議;主席得主動,或應任何成員之提議,召集其認為有需要之特別會議。

二、召集書應指明會議之日期、時間及工作程序,以及附有或有之與決議相關之文書副本。

三、決議在至少兩名行政管理委員會成員出席之情況下有效,但其中一名出席者須為主席或其代任人。

四、決議取決於多數票,而主席有決定性之一票。

五、每次會議由秘書繕立會議紀錄,而該紀錄由出席該次會議之成員在下次會議通過及簽署。

第五條

(技術輔助及行政輔助)

基金組織在技術及行政上之事宜,由司法事務司輔助。

第六條

(資源)

下列者為基金組織之資源:

a) 預算轉移;

b) 由任何公共實體或私人實體賦予基金組織之收入;

c) 由囚犯及未成年人進行或有之工作、生產及銷售財貨以及提供勞務而引致之收入;

d) 以基金組織之名義設定之存款之利息;

e) 賦予基金組織之贈與、遺產、遺贈及其他捐贈;

f) 銷售由囚犯留下且在其獲釋後三十日期限內未認領之財貨之所得;

g) 由法律或上級命令撥予基金組織之其他收入。

第七條

(運用)

下列者為基金組織資源之運用:

a) 用於取得生產工場活動之物料及設備之開支;

b) 提供由囚犯進行之工作、財貨及勞務之成本;

c) 賦予囚犯之報酬及勤工獎;

d) 為囚犯進行工作而提供之財政輔助;

e) 對囚犯及未成年人或其有需要之家庭給予物質上之幫助;

f) 對已釋放之囚犯及未成年人給予物質上之幫助,以利於其重返社會;

g) 用於取得教學、教育、體育、消閒及文化之物料之開支;

h) 向與囚犯之重返社會及未成年人之再教育有關之其他活動提供財政輔助;

i) 基金組織本身運作之開支;

j) 由法律規定屬基金組織之其他負擔。

第八條

(銀行存款之調動)

一、基金組織在本地區之代理銀行內設有一銀行帳戶,以透過該帳戶調動其所有之收入及開支。

二、調動銀行存款之支票及其他憑證,須具行政管理委員會兩名成員之簽名,而其中一名須為基金組織之主席,或其代任人。

第九條

(財政制度)

基金組織受自治實體之財政制度拘束,而本法規第二條第一款為九月二十七日第53/93/M號法令第二十五條之特別規定。

第十條

(廢止)

廢止:

a) 一月十八日第1/90/M號法令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

b) 一月十五日第7/90/M號訓令。

第十一條

(開始生效)

本法規自公布翌日起開始生效。

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核准

命令公佈

總督 韋奇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