葡萄牙作為負責澳門行政當局之主權國,在航空器、飛航人員、空運經營人之執照及證書事宜上,以及在關係澳門地區航空器登記方面,擁有實施行為及發出國際承認之文件之權力。然而,鑑於澳門本身民用航空系統之逐步發展,現有必要為當地機關及部門建立有關機制,使其得以行使該等權限。
基於此;
政府根據《憲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a項之規定,命令如下:
第一條——澳門行政當局對於本地區上之空氣空間及屬澳門管轄權範圍之國際空氣空間,有權為空運經營人、航空設備及飛航人員發出執照及證書之文件。
第二條——澳門地區行政當局有權在澳門範圍內批給航空器註冊證書,並保持及更新「國家航空登記」。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九日於部長會議檢閱及通過。
施華高
巴羅素
亞馬喇
文磊斯
應公布於澳門《政府公報》。
一九九四年一月六日頒布。
命令公布。
共和國總統
蘇亞雷斯
一九九四年一月十一日副署。
總理
施華高
(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十二期共和國憲報第一組——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