體育運動之發展及建設新體育基礎設施之計劃之執行,為施政方針所關注。
為遵從確定之目標,重組澳門體育總署,並使其人力與物力資源合理化,現將體育推展活動之財政支持改由體育發展基金確保。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澳門體育總署,葡文縮寫為IDM,為一享有行政自治權之公共機關,且等同於司級。
澳門體育總署之宗旨為指引、鼓勵、輔助及促進體育運動,並協調在為體育發展創造必要條件方面之努力,以及在體育人員間充當調解人之角色。
澳門體育總署在履行職責時,尤其有下列權限:
a) 透過鼓勵及向市民宣傳體育鍛鍊之益處,並強調其在道德、文化及交際上之價值,執行體育政策;
b) 制定並提出年度及多年度體育發展方案與計劃;
c) 促使制定社團之體育運動之規章、輔助獲認可之體育總會及對其行使法律規定之權限;
d) 根據適合不同體育項目之類型及規範,制定及提出體育基礎設施之計劃,並跟進建設計劃之執行;
e) 設計、建議及輔助執行體育人員之培訓及進修之活動;
f) 與致力於體育培訓之公立或私立教育機構合作;
g)與各市政廳合作發展消閒運動,旨在提高居民福利;
h)促進設立體育人員保險,並確保其運作;
i) 推動及輔助與其他國家或地區之機構及組織之體育交流,並建議訂立發展體育之協議及協定。
一、澳門體育總署由一名署長領導並由一名副署長輔助之,署長與副署長分別等同於司長與副司長。
二、澳門體育總署之附屬單位為:
a) 體育發展處;
b) 體育設備處;
c) 行政暨財政處;
d) 體育醫學中心。
三、澳門體育總署設有一名為“澳門運動場”之附屬機構。*
四、 *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1/97/M號法令
一、署長之權限為:
a) 領導、籌劃及監督澳門體育總署之活動;
b) 代表澳門體育總署;
c) 制定年度活動計劃及報告,以及制定在體育方面之投資及發展計劃,並將之提交上級核准;
d) 協調預算提案之制定,並將之提交核准,以及跟進其執行;
e) 在體育方面與本地或外地之體育機構及實體合作;
f) 行使法律所授予或轉授予之權限,以及法律所賦予之其他權限。
二、署長得將其部分權限授予或轉授予副署長。
副署長之權限為:
a) 輔助署長;
b) 署長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時代替之;
c) 行使由署長授予或轉授予之其他權限。
體育發展處為輔助體育社團及體育人員,以及推動體育活動之附屬單位,尤其有下列權限:
a) 研究並建議認為適合發展本地區社團體育之措施;
b) 建議給予體育人員在技術、物料及財政上之輔助,並跟進其運用;
c) 建議制定規範運動員生涯過程之規章,促進並協助舉辦體育人員培訓之活動及提高其質素之活動;
d) 輔助體育委員會之運作;
e) 與各市政廳合作推展消閒運動,旨在提高居民福利;
f) 協助準備本地區代表隊參加體育比賽之工作。
體育設備處為跟進在體育基礎設施及體育設備方面所推展之活動之附屬單位,尤其有下列權限:
a) 制定並呈交有關體育設施及設備之建設計劃、特徵及類型之建議書;
b) 確保體育設施之管理、保存及經營;
c) 對呈交予澳門體育總署審議之體育基礎設施計劃作出分析並提出意見;
d) 公布並經常保存最新之澳門體育運動圖冊。
一、行政暨財政處為在管理人力、財政及財產資源上提供行政技術輔助之附屬單位,尤其有下列權限:
a)確保有關人事甄選、聘任及管理之行政程序;
b) 確保一般文書處理及有關紀錄,並組織文件檔案及保持其運作;
c) 編制分配予澳門體育總署之動產及不動產之財產清冊,並保持其最新資料;
d) 確保財產之管理,及設施與設備之保存、安全及維修;
e)制定取得在部門運作上所需物料之建議書,並對該等物料採取保存及分配措施;
f) 編制年度預算提案並跟進及監督其執行;
g) 輔助體育發展基金。
二、行政暨財政處設有行政科及財政資源科。
三、行政科尤其有下列權限:
a)組織在職人員之個人檔案,並保持其最新資料;
b) 辦理以與澳門體育總署有聯系之體育人員為受益人之社會輔助程序;
c) 對收取及發出之文件進行登記及分類,並確保一般文書之傳閱;
d) 編制分配予澳門體育總署之動產及不動產之財產清冊,並保持其最新資料;
e) 管理車隊。
四、財政資源科尤其有下列權限:
a) 確保所有往來之會計處理,並進行記帳;
b) 監督司庫部資金之調動;
c) 確保預算之執行;
d)提供有關開支事宜之資訊,尤其是有關符合款項之資訊;
e) 確保將過往之管理帳目之所有文件集歸檔。
一、體育醫學中心等同於處級,並為體育臨床診斷、控制及治療之附屬單位,尤其有下列權限:
a) 對在經體育總署認可之體育總會登錄之運動員及屬學校體育運動之運動員進行臨床與功能評檢;
b) 在運動醫學範圍內,推廣科學性研究;
c) 推動並協助組織宣傳體育醫學常識之活動及培訓活動,尤其在有關預防方面之工作;
d) 推廣因體育鍛鍊所導致之傷患及疾病之探索與預防;
e) 協助反濫用藥物之監管活動;
f) 確保對於本地區代表隊準備及參加比賽之計劃提供體育醫學輔助;
g) 在運動醫學範圍內,輔助並協助衛生司及教育暨青年司所開展之活動。
二、澳門體育總署透過本地區現有之公立或私立衛生機構確保對體育人員提供醫療及藥物之輔助,但只在體育醫學中心參與之情況下為限。
一、等同於處級之澳門運動場尤其有權限:
a)確保在澳門運動場內所舉辦之體育活動得以適當開展;
b)確保澳門運動場之設施及設備之保養及良好運作;
c)在體育培訓領域內之活動方面提供協助;
d)對有利於體育發展之技術體育培訓實習及訓練提供後勤及技術輔助;
e)促進對使用澳門運動場舉辦體育活動及娛樂表演之宣傳活動。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1/97/M號法令
屬澳門體育總署之財產轉為本地區擁有。
一、分配予澳門體育總署之體育設施為:
a) 澳門體育綜合體;
b) 塔石體育綜合體;
c) 官立葡文小學後面之運動室;
d)“竹灣”水上活動中心(路環);
e) 家模游泳池(氹仔)。
二、總督得透過政府公報公布之批示,將其他體育設施分配給澳門體育總署。
三、分配予澳門體育總署之體育設施,得透過由澳門體育總署與本地區體育組織訂立之議定書,交由該等組織管理,但該議定書須由總督認可。
澳門公職一般制度適用於澳門體育總署之人員。
澳門體育總署人員編制載於本法規附表內。
一、澳門體育總署現任署長及副署長以同樣之名稱轉入本法規附表所定之職位,且保持其定期委任,直至任期之終結。
二、屬澳門體育總署編制之人員,除以定期委任之方式獲委任之主管人員外,按現有職務上之法律狀況轉入本法規附表所載之編制內職位。
三、人員之轉入根據總督以批示核准之人名名單為之;除須在審計法院註錄並公布於《政府公報》外,無須辦理任何手續。四、在編制外提供服務之人員保持現有職務上之法律狀況直至有關合同之終結。
廢止五月十八日第28/87/M號法令,七月三十日第42/90/M號法令及八月六日第44/90/M/M號法令,以及二月十九日第63/90/M號訓令。
本法規自公布翌日起開始生效。
一九九四年二月三日核准
命令公佈
總督 韋奇立
人員組別 | 級別 | 官職及職程 | 職位數目 |
領導及主管 | -- | 署長 | 1 |
副署長 | 1 | ||
處長 | 5 | ||
助理 | 3 | ||
科長 | 3 | ||
高級技術 | 9 | 高級技術員 | 8 |
技術 | 8 | 技術員 | 5 |
翻譯 | -- | 翻譯員 | 3 |
文案 | 1 | ||
護理 | -- | 護士 | 2 |
資訊 | 8 | 資訊技術員 | 1 |
衛生專業技術 | -- | 診療助理技術員 | 2 |
專業技術 | 7 | 技術輔導員 | 7 |
7 | 公關督導員 | 2 | |
5 | 助理技術員 | 5 | |
行政 | 5 | 行政文員 | 14 |
工人及助理員 | 1 | 助理員 | 2 a) |
a) 職位於出缺時予以消滅。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1/97/M號法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