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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第7/94/M號法令

一月二十四日

《澳門司法組織網要法》--八月二十九日第112/91號法律--第十九條設立司法參事之官職及列出有關法律制度之大網。

為充實及落實該大網,本法規訂定該官職之通則,在訂定時採取了較適合澳門實況及需要之解決方法。

基於此;

經聽取澳門司法高等委員會意見後;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為充實八月二十九日第112/91號法律所定之法律制度及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

(標的)

本法規訂定八月二十九日第112/91號法律所定之法律制度及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

(標的)

本法規訂定八月二十九日第112/91號法律第十九條所設立之司法參事官職之通則。

第二條

(職能)

一、司法參事行使輔助澳門第一審法院及審計法院之法官與檢察院人員以及被彼等諮詢之職能。

二、司法參事受由澳門司法委員會為此目的而委任之司法官之直接指導。

三、司法參事得參與訴訟程序之準備及審判階段之工作,但禁止司法參事作出審判行為。

第三條

(任用要件)

司法參事之任用要件為一般法就在澳門擔任公職所規定者及具下列條件:

a)公認具備公民品德;

b)具備法律學士學位,而對於審計法院,則需具備法律、經濟、財政或組織管理之學士學位,具學歷應在本地區依法獲認可;

c)懂葡文及中文。

第四條

(任命)

一、每年任用司法參事之限額,由總督經考慮澳門司法委員會就因填補本法區法院之法院司法官團及檢察院司法官團之編制而產生之需要所提供之資訊後,以批示訂定之。

二、司法參事由總督應澳門司法委員會之建議任命。

三、任命係以為期一年之定期委任制度為之,並得應澳門司法委員會之建議,以相等或不足一年之期間續任兩次,且該建議應於有關期間終止前最少提前三十日為之。

四、司法參事應在澳門司法委員會主席面前就職。

第五條

(身為行政工作人員之司法參事)

一、如司法參事為公共行政工作人員,其擔任司法參事職務之時間,為一切法律效力,視為在原職務、職程或原狀況下所提供之服務時間。

二、在擔任司法參事職務之期間內,即將終止之編制外合同、散位合同、或領導或主管等官職之定期委任,應根據當時生效之法律,續期或續任至司法參事之定期委任終止時為止。

第六條

(報酬)

司法參事之薪俸,相當於為服務少於三年之法官官職所定報酬之百分之八十。

第七條

(服務質素及紀律制度)

一、指導司法參事執行職務之司法官,應向澳門司法委員會提供關於該參事服務質素之資訊。

二、司法參事之定期委任之續任建議,在獲由澳門司法委員會就該參事於前期提供之服務質素作出正面肯定之審議後,方得提出之。

三、司法參事對澳門司法委員會負紀律責任。

第八條

(補充規定)

一、載於八月十八日第55/92/M號法令內之澳門法院司法官通則之規定,經作出適當配合後,適用於司法參事通則。

二、有關司法參事之不得兼任、義務及權利之事宜,僅適用澳門法院司法官通則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八條之規定。

第九條

(負擔)

執行本法規所引致之負擔由司法、登記暨公證公庫承擔。

第十條

(過渡規定)

本法規適用於審計法院之開始時間,由總督應澳門司法高等委員會之建議作出批示確定之。

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日核准

命令公佈

總督

韋奇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