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五月六日第34/91/M號法令第一條許可所鑄造之面值分別為五毫、二毫及一毫之新硬幣,已於一九九四年一月二日流通使用。
按上述法規第五條之規定,應對分別以十二月二十六日第49/81/M號法令及十月二十六日第65/87/M號法令規定所鑄造之同等面值之硬幣規定失去法定流通力之期限。
基於此,
經聽取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之贊同意見後;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根據十二月二十六日第49/81/M號法令及十月二十六日第65/87/M號法令規定所鑄造之面值分別為五毫、二毫及一毫之硬幣,於一九九四年六月三十日後失去法定流通力及法償能力。
將上條所述之硬幣更換為鈔票或硬幣,應於指定期限內到大西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澳門總行或各分行辦理,而該信用機構有義務於該期間屆滿後之六十日內繼續進行更換之工作。
一九九四年一月十九日核准。
命令公佈。
總督 韋奇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