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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第3/94/M號法令

公報編號:

3/1994

刊登日期:

1994.1.17

版數:

10

  • 規範本地區地籍圖形之製作,保存及對其保持最新資料之權限。
相關法規 :
  • 第209/94/M號訓令 - 修改地圖繪製暨地籍司徵收之價格及該司所使用之表格模式--廢止三月十三日第四五/八九/M號訓令。
  • 第113/96/M號訓令 - 調整地圖繪製暨地籍司對其所提供之服務及資產而徵收之費用,以及核准有關之新印件——廢止九月二十六日第209/94/M號訓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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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類別 :
  • 土地管理、城市規劃及地籍管理 - 地圖繪製暨地籍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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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3/94/M號法令

    一月十七日

    於任何法律體系中,幾何地籍對行政當局、稅捐職能及登記職能所擔當輔助作用之角色越來越重要。

    澳門土地缺乏,及在管理上,尤其在遵從土地批出政策方面,行政當局必須擔當參與者之重大角色;因此,該重要性必然有所增加。

    本法規旨在對幾何地籍給予法律效力,該紀錄係近年艱辛技術過程之成果;然而,聲明異議將相繼而來,而使該紀錄具備同類型工具所必須具有之嚴謹性及可對抗性。

    繼續授予地圖繪製暨地籍司製作及保存本地區地籍以及對其保持最新資料之權限;另一方面,雖然房地產及有關獨立單位之法律狀況由物業登記確定,但考慮到須給予地籍證明力,故應將地籍之重點集中放土地之形體資料方面。

    對每一房地產製作一地籍圖,以準確方式在圖上反映本地區不動產之定界,以及給予每一房地產一順序之識別編號,以作為日後所有機關通用之認別編號。

    製作紀錄係一份需要集體力量開展之特定性工作,除參與本地區不動產正常化程序之機關各具特質外,為達到該目的,要求該等機關間之本身活動絕對協調。

    為此,各機關亦有需要透過相互使用及依職權利用可用之資訊工具,以實現各自之目的。

    經適當途徑設立登記憑證後,則參與上述正常化程序之各機關間將達到理想之協調。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

    (權限)

    地圖繪製暨地籍司(葡文縮寫為DSCC)有權限製作及保存本地區土地幾何地籍,以下稱為地籍,並對其保持最新資料。

    第二條

    (地籍圖之編號及式樣)

    1. 在本地區地籍體系中,每一地籍圖中之房地產各具一順序之識別編號。

    2. 地籍之編號係按本地區各市之街區或其內之各幅地而順序編號。

    3. 以適當比例之地籍圖按附於本法規之式樣製定,而式樣得透過訓令修改。

    第三條

    (臨時性及確定性地籍圖)

    1. 按十二月二十日70/93/M號法令第九條a項及b項之規定而製作之地籍圖具臨時性質,其將經本法規規定之核准程序後具確定性質。

    2. 本地區每一堂區或市之地籍圖轉為確定性之起算日期,將由總督以批示公布於《政府公報》。

    第四條

    (地籍圖之資料)

    1. 除地籍編號外,地籍圖尚應載有以下資料:

    a) 倘有之房地產之名稱;

    b) 房地產之狀況,包括其所屬堂區、位置、四至或街道及門牌編號;

    c) 面積,如有可能,分列覆蓋面積及非覆蓋面積;

    d) 房地產紀錄之編號或載明其欠缺;

    e) 房地產標示之編號或載明其欠缺;

    f) 發出日期,屬臨時性或確定性。

    2. 在房地產四至之載明中,應包括其相連之房地產之地籍編號或街道;如具門牌編號,亦應載明之。

    3. 當已對房地產作出標示,而該標示載有有關房地產之面積時,則應載明之;如兩面積之差占標示中之面積之百分比超過10%時,亦須載明該百分比。

    第五條

    (地籍圖之公布方式)

    1. 為審核地籍圖而使其具確定性質,應將之公示,以便利害關係人於六十日期間內查核。

    2. 地籍圖開始公示及得受查核之起算日期係透過通告形式公布,通告將於一份葡文及一份中文日報各刊登兩次,兩次之間相隔一星期。

    3. 地籍圖除於本身機關公布外,亦於澳門市及海島市之財稅處,以及上款所指通告所公布之其餘三處地方公布一份副本。

    4. 地圖繪製暨地籍司應將一份臨時地籍圖交予各利害關係人,其內載有有關資料。

    第六條

    (澄清之期間)

    1. 利害關係人得於上條第二款所指之日起三十日內,將有關地籍圖所載資料之澄清要求提交地圖繪製暨地籍司。

    2. 以書面方式提出澄清要求時,對於每一房地產,只得要求一次;如需再次澄清,則不妨礙將來以口述方式為之。

    3. 以書面方式提出之要求,應自接收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方式作答覆。

    4. 上款所指之答覆得經郵政局以掛號信送遞,或由專人交予利害關係人,並以簽收為證明。

    第七條

    (聲明異議)

    1. 利害關係人得於第五條第一款規定之期間內,向地圖繪製暨地籍司對有關地籍圖所載資料提出聲明異議。

    2. 提出聲明異議時,利害關係人應提供一切證據方法,尤其是認為適當之文件;如非於本地區居住者,得於本地區選擇一住所以作通知其決定之用。

    3. 聲明異議應以書面方式提出,且每一聲明異議僅得涉及一房地產。

    第八條

    (對聲明異議答覆)

    1. 地圖繪製暨地籍司將所接收之聲明異議通知利害關係人,而該利害關係人須為將受批准影響之房地產之權利人。

    2. 利害關係人得於地圖繪製暨地籍司作出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連同適當之證據方法對聲明異議答覆。

    第九條

    (劃界之中止)

    1. 因提出之證據方法不足以對聲明異議作出決定時,劃界將中止,直至呈交終止爭議訴訟之確定判決之副本為止,或直至利害關係人以公文書或經認證之文書呈交聲明,證明已對劃界之方式達成協議為止。

    2. 兩面積之差之百分比超出第四條第三款所指之百分比,且超出首一百平方公尺以內之10%之寬限,而未證實作出相應登記狀況之調整時,亦須中止劃界。

    3. 逾三十年之房地產標示所定面積及經聲明異議證實之由新準線所引致之修改,均不屬為達至上款效力所考慮之列。

    第十條

    (劃界之效力)

    地籍圖所載之劃界僅具紀錄方面之效力,只能透過判決以終止利害關係人間之爭議,或經利害關係人要求而修改,但其作出要求時須附同在場簽名之文件聲明,以證明利害關係人對有關房地產劃界之方式達成協議。

    第十一條

    (決定)

    1. 於聲明異議提出之日或第八條第二款所指答覆期限結束之日起六十日內,地圖繪製暨地籍司應將提出之聲明異議審議及組成卷宗,其將由上級決定。

    2. 決定將於三十日內作出,並於隨後之八日內由專人或以雙掛號信通知利害關係人。

    第十二條

    (進一步之進行)

    1. 如利害關係人於三十日內未以書面方式提出任何反對,則聲明異議所涉及之地籍圖按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視為獲核准,並按照決定後之情況發出。

    2. 如任一利害關係人以書面方式提出反對,則保持地籍圖之臨時性質,直至利害關係人以公文書或經認證之文書提出聲明,證明達成協議或具解決聲明異議所引致問題之確定判決為止。

    3. 如反對涉及地籍圖資料之單純欠缺或不正確,更正不得對相連房地產之所有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造成損失,而該更正得以所提出之證據為依據,或另依職權以尋求其他認為有必要之措施為之。

    第十三條

    (確定性地籍圖)

    1. 當提出聲明異議之期限結束或聲明異議經決定後,自第三條第二款所指批示定出之日起,地籍圖轉為確定性。

    2. 如利害關係人未上款所指之日起一年內證明達成協議,或未證明已提起相關之訴訟以解決聲明異議所涉及問題時,則在上條第二款所規定之待決情況下,地籍圖亦按照決定後之情況轉為確定性。

    第十四條

    (確定性地籍圖之法律價值)

    1. 確定性地籍圖為有關房地產之所在地、面積及四至方面形體資料之充分憑證。

    2. 確定性地籍圖亦為調整及更正房地產標示中有關上款所述形體資料方面之充分憑證。

    3. 在涉及須作房地產登記之事實憑證內,房地產形體資料不得與第一款所述之確定性地籍圖之資料方面相抵觸或不協調。

    第十五條

    (土地定界之修改)

    1. 如未提交由地圖繪製暨地籍司發出之臨時地籍圖以證明修改,則不以任可方式修改確定性地籍圖所定之土地定界。

    2. 對有關修改之事實作出登記後,地籍圖始視為具確定性質,而登記之日期亦為地籍圖開始具確定性質之日期。

    3. 第一款之規定不適用於有合理解釋之緊急情況。

    第十六條

    (房地產之必須載明)

    自第三條第二款所指批示確定之日起,除有合理解釋之緊急情況外,任何性質之文件必須載明有關房地產標示編號或於登記中聲明其欠缺,且在欠缺情況下,必須指明有關地籍圖之編號及日期以作為土地之資料,始得作為登記之依據。

    第十七條

    (地籍圖之強制性呈交)

    實現登記行為時,開立標示或修改有關第十四條第一款所指之形體資料方面之標示,以及現有標示未載明地籍圖之編號及日期時,均必須呈交地籍圖。

    第十八條

    (依職權之更正)

    1. 一旦發現不當情事或應任何利害關係人之要求,地圖繪製暨地籍司司長得主動更正有錯誤之地籍圖。

    2. 如地籍圖內之錯誤為單純錯誤,且其更正將不損害地籍圖內房地產或相連房地產權利人之權利,得依職權對地籍圖作更正,而無需利害關係人之參與。

    第十九條

    (經協議或司法之更正)

    1. 如錯誤係因劃界之不完善或因涉及土地面積或定界上之錯誤而須修改地籍圖,則在透過提出土地量度不正確或有關地圖繪製所表現出之不正確之證據,及經將因更正而造成損失之所有利害關係人之同意後,方得更正。

    2. 如未得到同意,地圖繪製暨地籍司司長或任何利害關係人均得促使司法更正,並於有關地籍圖註明更正之待決,以及進行有關訴訟之登記。

    3. 更正之待決於四十八小時內依職權通知物業登記局,並於該期間內,附註於有關之房地產標示中;如房地產未作標示,則註錄於物業登記表上。

    第二十條

    (免除)

    如要求被認為理由成立或更正由地圖繪製暨地籍司司長促使者,則於更正程序中,免除印花稅及訴訟費用。

    第二十一條

    (使用資訊資料)

    參與本地區不動產正常化程序之機關,得相互使用為實現各自目的所需之資訊,而其依職權之使用不得超出此限度。

    一九九四年一月十三日核准。

    命令公佈。

    總督 韋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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