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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第11/93/M號法律

十二月二十七日

市政廳財政制度

立法會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h)及l)項之規定,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章

一般原則

第一條

(市政廳財政及財產自治權)

一、市政廳具有財政及財產自治權。

二、市政廳之財政自治權,尤其從其機關之下列權力體現:

a)編製,通過,修正及修改活動計劃及預算;

b)編製及議決活動報告書及管理帳目;

c)按市政管理方法,徵收收入及應用;

d)管理市政財產。

第二條

(市政資源之來源)

下列者構成市政廳根據本身預算運用之資源:

a)本身收入;

b)預算之轉移;

c)信貸收入及管理結餘;

d)按照法律規定歸於市政廳的其他收入。

第三條

(本身收入)

下列者為市政廳本身收入:

a)徵收與發出准照或提供市政服務有關之市政費用,收費及價金之所得;

b)由法律,規章或市政條例規定歸市政廳之罰款所得;

c)出售之所得及本身資產之收益;

d)遺產,遺贈,贈與及從其他慷慨行為中之所得;

e)從事有關活動而獲取之其他收入。

第四條

(預算之轉移)

預算之轉移為:

a)徵收房屋稅及物業轉移稅所得的百分之八十;

b)市政廳之間所作出的或來自其他自治實體的;

c)其他特別撥款或其他在財政合作範圍內分配之撥款。

第五條

(信貸收入及管理結餘)

一、在法律所容許之情況下,不論借債透過何種方式作出,借債之所得視為信貸收入。

二、市政廳本身在每一預算執行期後所產生之盈餘,視為管理結餘。

第六條

(費用,收費及價金)

一、市政廳得對下列事宜訂定有關發出准照及提供服務之相應費用,收費及價金,並徵收及取得有關所得:

a)批給因實施工程而佔用公共道路之准照及批給使用樓宇,公眾地方或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市政廳財產之准照;

b)向公共或私人實體提供任何服務;

c)佔用及使用在市場及市集內之保留地點;

d)檢定度量衡及度量衡器具;

e)車輛在停車場及其他用於泊車之地方泊車,但特許予其他實體者不在此限;

f)下葬,批出土地及使用墓室,墳墓,骨箱及其他市政墳場設施;

g)為廣告活動發出准照;

h)為其他活動發出准照或提供屬其權限之服務。

二、費用及收費係透過規章或市政議會的市政條例訂定;而價金係透過市政執行委員會之決議訂定,但須考慮所提供服務之可預計總成本。

第七條

(罰款)

規定罰款的規章及市政條例,係按照市政廳法律制度的規定公佈。

第八條

(共同分享稅收的分配)

一、按照第四條a)項所規定的收入,係依三分之二及三分之一的比例分別分配與澳門市政廳和海島市政廳。

二、上款所指之收入由財政司清算及徵收,並在每月首十五日內,按預算之金額的十二分之一處理。

三、轉移之金額,將在下一年度透過撥款之追加或減少而作出調整,但有相反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九條

(特別撥款)

總督得例外訂定給予市政廳之預算撥款,尤其是為應付公共災難或察覺到本身投資產生負面影響時。

第十條

(財政合作)

得在本地區總預算之行政當局投資與發展開支計劃範圍內,以分列方式登錄款項,以便對地方發展,認為有利於本地區及市政廳未具足夠資源等之項目或計劃,提供資金。

第十一條

(信貸之求取)

一、市政廳可作短期,中期及長期借款。

二、短期借款係用以解決司庫部之困難。

三、中期及長期借款,係用於生產性投資及社會或文化性質之投資,或用於整頓市政廳之財政狀況。

四、借款得向任何核准在本地區經營之金融機構為之。

第十二條

(豁免)

一、本地區行政當局之機關及實體,免交屬市政廳權限範圍之稅項及費用包括手續費。

二、市政廳免交由行政當局之機關及實體徵收之稅項及費用包括手續費,但不妨礙對適用之稅務規章之遵守,尤其是在獲判給人不獲免稅之工程及資產與勞務取得中作出之開支方面為然。

第十三條

(投資之許可)

一、市政執行委員會有權限許可市政廳本身預算內載明進行之投資,但將該權限授予市政執行委員會主席,且該主席能將之轉授時,有關投資須根據法律規定,並在該委員會訂定之限制範圍內作出。

二、市政廳作出之投資之權限限於為自治實體所規定金額之雙倍。

第二章

市政廳財政管理

第一節

管理方法

第十四條

(列舉)

透過下列方法訂定市政廳財政管理之架構及規範:

a)年度活動計劃;

b)預算,其修正及修改;

c)活動報告書;

d)管理帳目。

第二節

活動計劃

第十五條

(年度活動計劃)

一、年度活動計劃成為一切市政活動之指導文件。

二、年度活動計劃應載有管理目標及政策之明確界定,欲發展之計劃與項目,有關執行期間及動用的財源,但不妨礙可對年度活動計劃進行修改。

第十六條

(跨年度活動計劃)

市政廳得編製僅具指導性質之跨年度活動計劃,作為其活動之總綱。

第三節

預算

第十七條

(預算之規則及原則)

市政廳之預算,須遵守本地區總預算綱要法所載之預算規則及原則。

第十八條

(預算之格式)

一、市政廳之預算,係根據本身之格式編製,且應反映年度活動計劃之方針。

二、送交核准之預算草案,應附有下列資料:

a)理由之簡述;

b)按有關經濟及職能分類項目分列之收入及開支表;

c)各市政廳之間及市政廳與其他自治實體或與本地區總預算間之轉移表;

d)信貸收入表。

三、市政廳之預算係由總督透過訓令核准,且作為本地區總預算之附件公佈於《政府公報》。

第十九條

(備用金撥款)

在編製預算時,得在經常性開支或資本開支內登錄備用金撥款,以應付未預計之負擔。

第二十條

(指定之帳目)

市政廳之本身收入,信貸收入及管理結餘之金額,係以《指定之帳目》為項目名稱列入本地區總預算。

第二十一條

(修正及修改)

一、為支付未預計撥款或撥款不足之不可延遲之開支,得對預算作出修正或修改。

二、已通過之預算內所載之投資總金額有變更者為修正,無變更者為修改。

三、預算之修正係以追加預算之方式作出,且係受核准首次預算的同樣程序管制。

四、預算之修改係由有關市政機關之決議所通過,並以宣告方式公佈於《政府公報》。

第二十二條

(抵銷)

一、預算之修正得由下列款項作抵銷:

a)上一經濟年度市政廳本身之盈餘中超出首次預算者;

b)超出預算所預計之經常性收入及資本收入之徵收;

c)其他未預計之收入。

二、預算之修改,僅得在開支表內載有以下列款項作抵銷之撥款追加或登錄:

a)備用金撥款;

b)從開支表內其他已撥款項目中撥出全部或部分而獲得之可動用資金。

三、根據第十條之規定獲分配之款項,經總督批示許可後,方得用於與原定不符之用途。

第二十三條

(前一預算之生效)

如因任何原因致使在經濟年度開始時仍未執行預算,則適用經必要配合後之為此目的所訂定之有關本地區總預算制度。

第四節

年度活動計劃及預算之程序

第二十四條

(有關計劃及項目之財務合作)

市政廳應在本地區總預算編製及通過之日程表中所訂定之有關期間內,將執行之項目及計劃,以及可預計需獲得之財政合作或幫助而可能引起負擔的金額,知會總督。

第二十五條

(核准)

一、市政議會應在十一月十五日前透過決議通過年度活動計劃及預算,且在通過後十五日內呈交總督核准。

二、如年度活動計劃或預算不獲總督核准,市政執行委員會應在不核准之決定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內送交新提案。

第五節

活動報告書及管理帳目

第二十六條

(活動報告書)

市政廳應每年編製活動報告書,應反映關於活動計劃執行之程度,並附同同一時期之管理帳目。

第二十七條

(管理帳目)

一、預算之執行結果,應載於按本地區總帳目之格式編製之管理帳目內。

二、管理帳目尤其應載有下列資料:

a)有關執行預算之摘要;

b)收入及開支表,以及所預計金額與實際金額間之偏差;

c)各市政廳之間,市政廳與其他自治實體或與本地區總預算間之轉移表;

d)信貸收入表;

e)出納活動總帳目之摘要。

第二十八條

(帳目之跟進)

一、市政廳應於每季度依格式編製本身之帳目表,表內應記載三月,六月,九月及十二月各月最後一日之情況,該表應根據所使用之經濟分類編號,紀錄在有關期間內徵收之收入及作出開支之總數。

二、上款所指帳目表應在每季度結束後之二十日內送交總督。

第二十九條

(通過)

一、活動報告書及管理帳目經市政議會通過後,須在有關年度之翌年四月十五日前呈交總督。

二、管理帳目經總督核准後,須在五月三十一日前送交審計法院,以便根據適用法例作審定。

三、經核准之管理帳目係以摘錄方式作為本地區總帳目之附件。

第三章

監察及責任

第三十條

(管理審計)

總督得透過批示命令對市政廳作管理審計。

第三十一條

(審計法院之批閱)

一、對即時產生效力且受批閱約束之行為及合同,應將有關文件分別在作出或訂立後三十日內,送交審計法院。

二、根據法律作出之批閱之默示給予,並不排除許可或訂立上款所指行為或合同者可能承擔之財政責任。

第三十二條

(稅務上之司法爭訟)

一、利害關係人得就市政廳所作之費用,收費,價金及罰款之結算,向市政執行委員會聲明異議及上訴,並得對之向澳門行政法院提起上訴。

二、強制徵收因未自動繳納所適用之稅項,收費,價金及罰款而拖欠市政廳之金額,係按現行法律規定作出。

第三十三條

(財政上之違法行為)

下列事實除引致有關金額之退回及可能有之民事,刑事或紀律責任外,亦構成財政上之違法行為:

a)屬三月二日第一八/九二/M號法令第十九條第一款所指之情況,但須經適當配合;

b)虧空或挪用公款或其他價值,以及不當支付;

c)不向審計法院送交受批閱約束之有關行為及合同之文件;

d)故意或明顯不在合同內訂定在訂立合同時,對市政廳或本地區較有利之條件。

第三十四條

(責任之追究及罰款)

一、追究財政責任及科處罰款,屬審計法院之權限。

二、審計法院得對上條所指之情況科處罰款,如屬該條b)項所指之情況,得判責任人退回有關金額。

第四章

最後及過渡規定

第三十五條

(候補性法律及補充法律)

一、對不違反本法律規定之情況,候補性適用自治實體之財政制度及其他法例。

二、在不妨礙上款規定之情況下,市政廳之會計及出納活動係透過補充法例規範。

第三十六條

(印件之格式)

執行本法律所需之印件格式,由總督以批示核准。

第三十七條

(廢止)

廢止:

a)十二月三十一日第15/77/M號法律通過之《營業稅規章》第六十條;

b)經八月二十三日第9/93/M號法律修改之二月二十五日第2/78/M號法律通過之《職業稅規章》第九十條;

c)八月十二日第19/78/M號法律通過之《房屋稅規章》第一百二十九條;

d)九月九日第21/78/M號法律通過之《所得補充稅規章》第八十七條;

e)五月三十日第42/88/M號法令第二十二條第二款;

f)十月三日第24/88/M號法律第五十二條第二部分。

第三十八條

(開始生效)

本法律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開始生效,並適用於一九九四年的市政廳預算及活動計劃的編製及核准。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十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林綺濤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十七日頒佈

著頒行

總督 韋奇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