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按照《澳門組織章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制訂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的條文如下:
八月九日第7/93/M號法律第十四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改為如下:
一、議員由於履行任期,其職位、社會福利或長期受僱,不得因而受損害。
二、立法會主席在任期內,以全職制度擔任職務時:
a)在職服務時間,為著所有效力,視為在原職位服務者,但對於被認為屬實質從事專業業務者則例外;
b)倘屬公共或私人業務而需受終止規定限制者或屬公務員而職位是以定期委任任用者,則中止計算服務期間。
一、立法會主席的月報酬,視乎全職或非全職制度服務,相當於總督薪酬百分之八十或百分之四十。
二、主席有權享用官方房屋及車輛。
三、主席得報銷交際費,而結算將按對總督已有或將來訂定的同等規定為之。
四、上款所指的制度,同樣適用於結算立法會主席住所功能的支出。
一、議員有權收取法定報酬。
二、執行委員會成員,除主席外,收取相當於為議員所定月報酬的五分之一的月津貼。
三、議員無故缺席任何全體會議,或有第九條第三款所規定的假定情況者,即分別在其月報酬內扣除十五分之一或三十分之一的款項。
本法律修改的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分別於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及八月九日第7/93/M號法律實施日生效。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十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林綺濤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十七日頒佈
著頒行
總督 韋奇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