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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4/93/M號法令

十二月三十一日

本法規旨在執行按照十二月三十一日第12/93/M號法律訂定之原則所編制之一九九四年度本地區總預算,並為政府於下一經濟年度將遵從之經濟及社會政策之基本工具。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

(本地區總預算之執行)

核准一九九四年經濟年度本地區總預算(OGT),並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執行;該預算係本法令之組成部分,站由財政司司長簽署。

第二條

(收入之估計及運用)

稅捐、直接與間接稅及其他收入之總所得估計為澳門幣9,261,109,700.00,並於一九九四年內按照現規範或將規範有關徵收之法律規定進行徵收;上述之總所得應根據現行法例,用於支付一九九四年內所作之開支。

第三條

(地租及租金)

在一九九四年內,不徵收年金額少於澳門幣100.00而應歸本地區所有之地租及租金。

第四條

(開支)

一九九四年經濟年度之預算開支總額定為澳門幣9,261,109,700.00。

第五條

(本身預算)

各自治實體於一九九四年內徵收之本身收入評估為1,786,561,200.00,而該等收入按下列分配,用於支付法律所許可且登錄於每一本身預算內之開支:

1)海島市政廳 36,841,000.00

2)學生福利基金 22,793,000.00

3)房屋貸款補貼基金 9,473,400.00

4)工商業發展基金會 23,890,000.00

5)旅遊基金 39,031,700.00

6)澳門社會工作司 5,741,000.00

7)澳門文化司署 6,560,000.00

8)澳門市政廳 284,981,800.00

9)司法警察司福利會 84,000.00

10)治安警察廳福利會 27,682,700.00

11)海事署福利會 1,435,000.00

12)澳門公職人員福利司 5,156,000.00

13)政府船塢 32,883,700.00

14)澳門郵電司 133,372,200.00

15)司法、登記暨公證公庫 21,460,000.00

16)澳門政府印刷署 28,795,000.00

17)澳門退休基金 228,942,000.00

18)澳門體育總署 152,000.00

19)社會保障基金 385,348,200.00

20)社會重返基金 902,000.00

21)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 284,244,400.00

22)澳門房屋司 34,792,000.00

23)澳門民用航空局 3,170,000.00

24)澳門投資促進局 3,715,300.00

25)反貪污暨反行政違法性高級專員公署 553,000.00

26)澳門衛生司 30,715,000.00

27)澳門大學 80,726,800.00

28)澳門基金會 16,820,000.00

29)澳門理工學院 36,300,000.00

第六條

(追加預算)

在各自冶實體及市政廳於一九九四年經濟年度所呈交之追加預算內增加開支,應根據對各自治實體及市政廳適用之特別法例之規定為之。

第七條

(預算撥款之使用)

一、登錄於每項撥款之款額,不得用於不相應之預算項目上。

二、在人員之各項目內所可能出現之盈餘,應每月進行決算,並由財政司保留該等盈餘,以便根據總督所訂之標準及命令而使用之。

三、禁止使用上述盈餘以增加其他經濟章表內項目上之款項,但總督按財政司之建議而許可者,不在此限。

四、禁止因承諾或責任而引致超出所獲許可之撥款之行為;如有發生者,將構成紀律違反,但法律有相反規定者,不在此限。

五、根據適用法例之規定,上述程序亦適用於各自治實體及市政廳,但第二款所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八條

(十二分之一制度)

在一九九四年內,應遵守十二分之一制度,但免除受該制度限制之下列情況,不在此限;

a) 金額等於或少於澳門幣120,000.00之撥款者;

b) 支付於確定日期到期之每月固定負擔之撥款,或支付因履行關於工程之實施或取得財產及勞務之書面合同所引致之每月固定負擔之撥款者;

c) 應立即運用之增加款項或登錄款項之金額者;

d) 分配予行政當局投資與發展開支計劃之撥款者;

e) 經有關機關提出充分理由,且總督在聽取財政司意見後而作出預先許可之撥款者。

第九條

(運作之一般開支)

採取能定期跟進機關運作之開支之措施,以便在任何情況下均可掌握預算及司庫管理上之重要資料。

第十條

(款項之分配)

一、使用與整體款項有關之資金,須在財政司提出意見後按經濟及組織分類之適當項目預先分配。

二、在執行預算時所作之不須動用額外資源之調整,須根據為修改預算而制定之法律規定為之。

第十一條

(預算之轉移)

一、在本地區總預算內清楚載明之津貼、共同分享及指定收入之程序,係根據各自治實體及市政廳之財政制度之規定為之。

二、上款所指之規定,不排除可全部或部分預收將到期之津貼,但須獲總督經聽取財政司意見後而作出之核准。

第十二條

(預算之兌換率)

按適用法例之規定,在與里斯本之澳門庫房儲金局之關係上,以及將以士姑度所定出之負擔轉換為本地貨幣時,在執行本預算內所使用之兌換率定為1.00(澳門幣壹圓)=20$00(貳拾士姑度)。

第十三條

(開始生效)

本法規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開始生效。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核准

命令公佈

總督 韋奇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