鑑於急需使居住於澳門之海員狀況正常化,故需實施有關登錄,並宜將原海員登記、受僱及船員人數之規範性規定,有效維持至該等有關規定完全被代替為止,以避免出現立法空白。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一、海員登記係對擬從事船員或類似活動之海員職業之人士所要求之行為。
二、澳門居民得作海員登記。
在不妨礙第一條第二款規定之情況下,以及在海員登記、受僱及船員人數新制度獲核准前,下列法規在澳門繼續適用:
a) 一九六四年十一月十四日第四十六期《政府公報》公佈之同年十月十五日第45968號法令;
b) 一九六四年十一月十四日第四十六期《政府公報》公佈之同年十月十五日第45969號命令;
c) 一九七二年八月十二日第三十三期《政府公報》公佈之七月一日第224/72號法令;
d) 一九七二年九月九日第三十七期《政府公報》公佈之八月十八日第474/72號訓令;
e) 一九七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第十七期《政府公報》公佈之二月九日第84/73號訓令。
一、載於一九六四年十月十五日第45969號命令核准之規章內之考試及格證、體格證明書及海員登記證式樣,現為載於附件一、附件二及附件三之式樣代替,該附件並為本法規之組成部分。
二、一九七二年八月十八日第474/72號訓令核准之海員身分證件(DIM)之式樣,現為載於附件四之式樣代替,該附件並為本法規之組成部分。
三、一九七三年二月九日第84/73號訓令核准之登岸表之式樣,現為載於附件五之式樣代替,該附件並為本法規之組成部分。
一九九三年十月十四日核准
命令公佈。
總督 韋奇立
國際勞工大會第73號公約第四條第三款a及b項:
- a) 該人員如從事甲板上之工作,其聽力、視力及辨別顏色之能力符合要求(專業人員因色盲但不影響其所擔任工作之能力者除外);
- b) 未患有因海上作業而導致病情加重之疾病、無能力從事有關工作或對船上其他人之健康造成威脅之疾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