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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93/M號法令

七月二十六日

鑑於澳門非官方教育存在課程編排之差別,以及為數甚多之澳門學生在澳門地區以外取得其學歷之事實,因此,根據三月一日第14/89/M號法令,設立了學歷認可委員會。

由於現已設立屬公共機構之澳門大學及澳門理工學院,故提議修正以上所指之法規,使之更為完善,並將學歷認可之權限賦予不同實體,以採取適當措施實現公務員本地化政策,以及保障擬繼續升學或求取公共職務之人士,不論其受教之教育系統如何,均具有平等之權利及機會。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護理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

(概念)

學歷認可,係對申請人之學歷作出確認,以作為斷續升學、任用於公共職務或從事受公共實體監管之專業活動所要求之資格。

第二條

(標的)

本法規訂定一制度及程序,認可在澳門地區以外取得或在本地區現有之各非官方教育系統下取得之學歷。

第三條

(適用範圍)

本法規訂定之制度適用於在澳門出生或居住於本地區,不論 屬何國籍而申請認可其學歷者。

第四條

(初等教育及中等教育)

一、教育暨青年司經聽取初等及中等學歷認可諮詢委員會意見後,有權限認可初等及中等教育程度之學歷。

二、《教育制度綱要法》及其他補足法例之規定,適用於初等及中等教育程度之學歷認可。

三、由教育暨青年司司長出任第一款所指之委員會主席,該委員會由下列委員組成:

a)行政暨公職司之一名代表;

b)澳門中華教育會之一名代表;

c)天王教學校聯會之一名代表;

d)總督以批示委任不超過三名教育界之資深入士。

四、主席有權限召開及主持會議。

五、就學歷認可之請求,必須聽取委員會意見。

六、如有需要,委員會得就所討論之事宜邀請具有關專業資歷之人士, 尤其是職業團體之代表列席會議,但該等人士無投票權,並在有需要時,得要求作出有關意見書。

七、教育暨青年司在行政、技術及財政上輔助諮詢委員會。

八、由教育暨青年司司長指定諮詢委員會秘書,該秘書列席會議,但無投票權。

第五條

(高等教育)

一、高等教育機構有權限對具有高等學歷,而其目的為繼續升學者作出學歷認可。

二、高等教育輔助辦公室經聽取高等學歷認可諮詢委員會意見後•有權限對為其他目的而申請認可自身高等學歷者,作出認可。

三、有關高等教育法例之規定適用於高等學歷認可,但申請人取得學歷之教育機構須為有關國家或地區官方認可。

四、由高等教育輔助辦公室主任出任第二款所指之諮詢委員會主席,該委員會由下列委員組成:

a)澳門大學之一名代表;

b)澳門理工學院之一名代表;

c)教育暨青年司之一名代表;

d)行政暨公職司之一名代表;

e)總督以批示委任不超過三名高等教育領域之資深人士。

五、主席有權限召開及主持會議。

六、就學歷認可之請求,必須聽取委員會意見。

七、如有需要,委員會得就所討論之事宜邀請具有關專業資歷之人士,尤其是職業團體之代表列席會議,但該等人士無投票權,並在有需要時,得要求作出有關意見書。

八、高等教育輔助辦公室在行政、技術及財政上輔助委員 席會。

九、由高等教育輔助辦公室主任指定委員會秘書,該秘書列席會議,但無投票權。

第六條

(代任委員)

第四條第三款及上條第四款所指之實體須指定候補人,以便在被委任之委員缺席及因故不能視事時代任之。

第七條

(報酬)

一、委員會之在職成員及秘書,有權每月收取相當於公職薪俸表100點之報酬,但每缺席一次須扣除該報酬之四分之一。

二、如候補成員代任在職成員,以及代任第四條第六款、第五條第七款所指之人士,則有權根據一般法之規定收取出席費。

第八條

(上訴)

對行使前數條所指權限而作出之行為,得提起必要訴願。

第九條

(程序)

一、學歷認可之申請,應視乎情況,向教育暨青年司司長或高等教育輔助辦公室主任提出。

二、申請內須列明下列資料:

a)申請人之詳盡身分資料及住址;

b)申請人所取得之與有關課程相應之學位,以及授予該學 位之教育機構;

c)申請人欲作認可之課程及學位,以及認可之目的。

三、每一申請僅得作一次學歷認可請求,而申請須填寫為此目的而印製之表格,並連同下列證明文件遞交:

a)在澳門地區居住之證明;

b)請求作認可之學位證明;

c)學習計劃、課程大綱及申請人已合格之科目,以及欲作認可之學歷所需之學習年限,所採用之評分制度及畢業成績;

d)如申請人無畢業成績,須呈交已完成課程之證明。

四、在對本地區有重大利益之特殊情況下,得透過總督之批示對不在本地區居住者之學歷,或對未能呈交上款c項所指之所有文件而有合理解釋者之學歷作出審議及認可。

五、須在呈交第三款所指文件後九十日內,對學歷認可個案作出決定。

六、 如有缺陷,申請人可在三十日內作出彌補,而上款規定之期間中斷至作出符合所要求之彌補為止。

七、對每一學歷認可發出一張證書,並在專有簿冊內註明有關紀錄。

第十條

(效力)

利害關係人不得僅根據按本法規之規定作出之學歷認可,而認為其有權在公共行政當局任何職位獲得任用,或從事受公共實體監管之專業活動。

第十一條

(廢止)

廢止三月一日第14/89/M號法令、一九八九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三十五期《政府公報》公佈之八月十四日第94/GM/89號批示,以及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四十八期《政府公報》副刊公佈之十一月二十一日第130/GM/89號批示。

一九九三年七月十九日核准

命令公佈

護理總督 李必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