葡文版本

第34/93/M號法令

七月十二日

本地區行政當局一直關注保障並促進居民之健康與福利,以保證其有良好之生活及工作環境。

鑑於此,應消除職業性噪音對勞工身體及精神方面所產生之負面影響,因該情況影響工作效率。

本法規之適用範圍除私人實體及公共實體外,亦包括公共行政當局本身,因後者之工作人員亦應具備其他勞工之工作條件。

基於此;

經聽取社會協調常設委員會;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標的)

本法規旨在保護在工作時因曝露於噪音而受其損害之勞工,尤其是對聽覺之損害。

第二條

(適用範圍)

一、本法規適用於一般勞工,包括公共行政當局、市政廳、公務法人及其他公法人之工作人員,亦適用於有關僱主。

二、從事公職之活動如係受治安或緊急之規則所限制,則本法規不適用之,但不妨礙採取盡量保障有關工作人員健康之措施。

第三條

(技術詞彙)

本法規技術詞彙之定義載於附件一。

第四條

(預防之一般規則)

為預防因噪音而引致失聰之危險,應採用下列規則:

a) 促進資訊及培訓,以避免該危險;

b) 評估不可避免之噪音曝露;

c) 就生產程序之設計、工作崗位之研究、工作設備之選擇及工作之組織與方法等方面從聲源上消減噪音;

d) 集體保護措施優於個人保護之補充措施。

第二章

一般義務

第五條

(僱主之義務)

僱主有下列義務:

a) 評估勞工曝露於噪音是否超過本法規所定之極限或聲級,及在必要時對有關情形作出適合之預防措施;

b) 關注技術之發展及控制噪音之措施,尤其是應用於現有裝置及設備上之從聲源上控制噪音之措施,在技術上盡可能將因曝露於噪音而引致之危險減至最低程度;

c) 提供已應用或將應用之預防措施之資料,如有需要,應對勞工進行培訓,尤其是新僱用的或從其他工作崗位轉至之勞工;

d) 向勞工代表提供上項所指之資料,如有衛生及安全委員會,亦向其提供有關資料;

e) 確保嚴格遵守本法規所定之特定規定。

第六條

(勞工之義務)

勞工有下列義務:

a) 在評估本法規所指之噪音曝露時提供合作;

b) 知悉評估結果並要求所需之解釋,以便瞭解其影響;

c) 取得評估結果後,知悉已應用或將應用之預防措施;

d) 嚴格遵守僱主有關保護聽覺功能之規定及指示;

e) 如發現保護系統或噪音控制設備有任何缺陷或故障,應立即通知上級;

f) 正確使用提供之聽覺保護器,如有需要,須妥善保存。

第三章

危險情況及曝露程度

第七條

(危險情況)

下列活動可能有使勞工因噪音而引致聽覺減退或失聰之危險:

a) 機械加工;

b) 紡織纖維之管筒工序、上線工序或紡織工序;

c) 繩索產品之製造;

d) 包裝紙皮之製造;

e) 紙品或紙皮之印刷;

f) 飲料工業之裝瓶工序;

g) 使用壓機製作金屬或塑料產品之工序;

h) 金屬錘擊、鉚接或衝壓;

i) 釘之製造;

j) 使用攪拌機或旋轉滾筒之工作;

l) 噴砂工序或金屬噴灑工序;

m) 公共工程中使用打樁機、挖掘機、壓路機、石屎槍之工作;

n) 使用錘或氣動鑽頭之工作;

o) 使用壓縮空氣工具進行之工作;

p) 使用發電機或壓縮機進行之工作;

q) 爆炸式引擎、反應式引擎或推動式引擎之測試及維修;

r) 爆破;

s) 在機場停機層上由地勤人員進行之工作。

第八條

(對噪音曝露之評估)

一、評估勞工曝露於噪音之程度係以測量噪音為基礎。

二、對噪音之測量應能反映該噪音之曝露情況,且容許按附件二及附件三所定標準訂定每日等效聲級或峰值聲級。

三、如勞工因工作地點之特點使其每日曝露於噪音有顯著變化,則僱主得使用每周等效聲級而不使用每日等效聲級評估有關之噪音曝露,但須監察實體同意。

四、如直接證實工作地點之每日等效聲級及峰值聲級分別少於85dBA及140dB,則免除對測量之評估。

第九條

(警戒聲級)

在每日等效聲級超過85dBA之工作地點,僱主必須採取下列預防措施:

a) 提供損傷聽覺之潛在危險及已採取有關之保護與預防措施之資料,以及必須採取之防備措施,尤其是提供有關聽覺保護器之使用及須對聽覺作醫療觀察之資料,如有需要,應對勞工進行有關之培訓;

b) 根據附件四所載之規則,在有關工作開始時,應對勞工之聽覺功能作一次醫療檢查,且以後每三年至少定期檢查一次;

c) 根據附件五第三款規定之標誌對危險作出標誌,以及向所有曝露於噪音之勞工免費提供聽覺保護器。

第十條

(曝露之極限聲級)

一、在每日等效聲級或峰值聲級分別超過90dBA或140dB之工作地點,僱主必須:

a) 識別引致該等噪音聲級之原因;

b) 制訂屬技術性質之預防措施計劃以減少噪音之產生或傳播,及制訂屬組織性質之預防措施計劃以消減勞工曝露於噪音之程度;

c) 向所有受影響之勞工提供資料。

二、如工作之地點在技術上及理由上不可能將每日等效聲級或峰值聲級減至低於上款所指之極限,且適當之預防措施計劃仍在制訂階段時,僱主必須:

a) 採取上款a項所指之預防措施;

b) 根據附件四所載之規則,在工作開始時,應對勞工之聽覺功能進行一次醫療檢查,且以後每年至少定期檢查一次;

c) 所有勞工使用聽覺保護器,以及根據附件五第二款所指之標誌作出強制使用之標誌;

d) 如證實有危險,應界定各工作地點及對進入該等工作地點作出限制。

第四章

數據之紀錄及檔案

第十一條

(環境及醫療數據)

僱主必須設立及更新在遵守第五條、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條之規定時,對噪音曝露作評估及對聽覺功能作醫療觀察取得之數據之檔案。

第十二條

(噪音曝露)

評估噪音曝露之紀錄,除未列出者外必須包括下列各項:

a) 識別每一工作崗位;

b) 曝露之評估結果;

c) 列明所使用之測量儀器。

第十三條

(醫療觀察)

一、聽覺功能之醫療觀察紀錄,除未列出者外必須包括下列各項:

a) 勞工之認別;

b) 社會保障基金受益人號碼;

c) 有關之工作崗位;

d) 定期檢查或額外檢查之結果;

e) 列明勞工是否使用聽覺保護器,如使用,則列明其種類及每日使用之時數;

f) 因醫生之建議而作出工作崗位之變動;

g) 有關聽覺病理之發病率。

二、評估勞工健康狀況所取得之數據,只得作為改善工作環境及為勞工醫療目的之指導基礎,並須遵守其保密性質。

三、僱主必須開放檔案予監察實體、醫務人員及有關之勞工。

四、有關業務之終止應向監察實體作出通知,僱主應將其存檔之所有文件集送交該實體。

第五章

控制噪音曝露之措施

第十四條

(發出噪音之設備)

一、在市場售賣之工作設備,因其技術特徵可預見產生過量之噪音者,應附同足夠之資料,並按製造商所指之方式及條件使用。

二、上款所指之資料,必須使人能估計勞工使用該等設備或接近該等設備而曝露於噪音之程度。

三、如設備在工作崗位可能產生之每日等效聲級或峰值聲級分別超過85dBA或140dB,則取得該工作設備之僱主應向該設備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供應商要求必需之資料。

四、如不能確定工作崗位,聲壓應在距離設備外圍1m及距離地面或工作臺1.6m處取得。

第十五條

(從聲源上控制噪音)

從聲源上控制噪音,除應用其他技術外必須包括下列各項:

a) 變更結構,以避免或減少衝擊;

b) 使用減弱器,以減低機件之顫動聲;

c) 在內燃機之進氣及排氣裝置內安裝滅聲器;

d) 評估機械結構之勁度;

e) 氣動壓力須配合所使用之氣動裝置之真正需要;

f) 將發出噪音之設備之運作時間減至最短;

g) 使用根據良好空氣動力學原理構造之氣動工具;

h) 對機件施以動態平衡;

i) 在發出噪音之設備中應用隔聲介質;

j) 裝置柔順軟件,以減低機械之顫動聲;

l) 改良通風器及壓縮器之設計或製造;

m) 用其他較少噪音之設備代替發出噪音之設備;

n) 改良品質管制或改善設備製造之程序。

第十六條

(噪音傳播之控制)

控制噪音之傳播,除應用其他技術外必須包括下列各項:

a) 在工作地點安裝聲音檔板、隔聲或吸聲介質;

b) 在機械下面應用抗震裝置;

c) 增加機械與操作者間之距離;

d) 對發出噪音之設備作全面或部分罩封;

e) 排氣出口須遠離工作崗位;

f) 將發出噪音之工序或設備隔離,以減少曝露於噪音之勞工人數。

第十七條

(個人保護)

一、僱主必須免費提供足夠數量之聽覺保護器,其式樣之選擇應與有關勞工合作為之。

二、聽覺保護器必須:

a) 適合使用之勞工及其工作之特定條件;

b) 能減輕曝露於噪音之程度,令佩戴聽覺保護器之勞工實際之聽覺曝露程度,等效於其他未佩戴聽覺保護器之勞工在低於第十條所指之噪音,或在技術上合理可行之情況下低於第九條所指之噪音曝露程度。

三、如使用聽覺保護器有引致事故之危險,則必須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以減少該危險。

第六章

最後規定

第十八條

(權限)

對促使遵守本法規之規定及對遵守之監察,屬勞工暨就業司之權限。

第十九條

(合作之義務)

一切機構及公共機關有義務對遵守本法規提供必要合作。

第二十條

(試行期間)

本法規之規定,在其生效之第一年視為試行期間。

第二十一條

(補足法規)

應在上條所指之期間終結前,公布本法規所定制度之處罰規定。

第二十二條

(開始生效)

本法規自公布日起六十日後開始生效。

一九九三年七月五日核准

命令公佈

總督 韋奇立


附件一

技術詞彙之定義

一、聲壓級Lp:以dB為單位之聲級由下列方程式表達:

Lp=10 log10(p/po2

其中Po係參考氣壓(2.10-5 Pa),p係以Pa為單位之聲壓,表示一名得或不得離開其原工作位置至另一工作位置之偶然使用個人保護器之勞工,在無個人保護器時曝露於噪音之聲壓。

二、由A計權網絡描述之聲壓級LpA根據CEI規範651,以計權頻率A過濾確定且以dB為單位之聲壓級值由下列方程式表達:

LpA=10log10(pA /po2

其中pA係由A計權網絡描述之聲壓級,以Pa為單位。

三、以dB為單位,由A計權網絡描述之等效連續聲級由下列方程式表達:

L A e q. r =10log10 [1/T t1t2pA(t)/po2 dt]

其中T=t 2 - t 1係勞工曝露於噪音之時間。

四、每日等效聲級LA e q. D:以dB為單位之聲級由下列方程式表達:

LA e q. D =LA e q. r +10 log10 T/8

其中T係曝露於噪音之時間,以小時/日為單位。

五、每周等效聲級LA e q. s:以dB為單位之聲級由下列方程式表達:

LA e q. s =10 log10 [1/5 i=1Σ i=m 100.1(LA e q. D )]

其中m係勞工在一周內曝露於噪音之日數。

六、峰值聲級Lmax:以dB為單位之聲級由下列方程式表達:

Lmax =10 log10(pmax/po2

其中Pmax係勞工曝露於噪音之瞬時聲壓最大值,以Pa 為單位,而Po係參考氣壓(2.10-5 Pa)。

七、穩定噪音:由A計權網絡描述之聲壓級基本不變,且根據CEI規範651,由時間特性“SLOW”取得之LpA最大值與最小值間之差別少於5dB之噪音為穩定噪音。

附件二

噪音之測量

一、為測量每日等效聲級,應注意與本法規訂定之極限或聲級作比較,以及為確定是否超過140dB之峰值聲級,必須使用附件三所列之儀器(連同有關之應用條件),或其他能提供等效結果之儀器。

二、在每次或在一系列測量前後,應於實驗室用聲音校準器或等效系統校準測量儀器。

三、測量應優先在不影響工作崗位而有聲音之場所內進行,尤其是勞工不在場時,傳聲器應放置於耳朵曝露於較高聲級之地點。

如有關之勞工必須在場時:

a) 應將傳聲器放置於盡可能減少測量值受衍射及距離影響之地方,較適當為距離頭部0.1m處;

b) 如傳聲器須放置於接近身體處,應進行必要調整,以確定一不受等效騷擾之壓力場。

四、選擇測量之次數,時數及實行時刻時,應考慮其根本目的係為決定應採用本法規所規定之何種預防行為。

因此,當本法規所訂定之極限或聲級處於測量誤差之間時,得選擇:

a) 視為超過有關極限或聲級;

b) 根據所使用之儀器增加測量次數並統計處理結果,及/或增加測量時數並延長測量時間以配合曝露時間,直至減少有關之測量誤差。

附件三

測量儀器及應用條件

一、每日等效聲級之測量

a) 測聲計:

測聲計得用於測量由A計權網絡描述之穩定噪音之聲壓級(LpA)。

測量之讀數視為與由A計權網絡描述之有關噪音之等效連續聲壓級(LA e q. r)相同。

每日等效聲級(LA e q. D)係以附件一第四款所指之方程式計算。

測聲計應遵守CEI規範651之規定,至少必須使用由A計權網絡描述及具時間特性“ SLOW”之“ 第 二類”儀器,如要求更準確之測量時,應優先使用 “第一類”儀器;

b) 積分測聲計:

積分測聲計得用於測量由A計權網絡描述之任何種類噪音之等效連續聲級(LA e q. r),但須遵守CEI規範804有關“第二類”儀器之規定,如要求更準確之測量時,應優先使用“第一類”儀器。

每日等效聲級(LA e q. D)係以附件一第四款所指之方程式計算;

c) 劑量計:

劑量計得用於測量任何種類噪音之每日等效聲級(LA e q. D),但劑量計須具有與CEI規範651或804之規定相同之特性。

二、峰值聲級之測量

用於測量峰值聲級或用於直接確定是否超過140dB之儀器,在噪音密度增高時應具有一少於100微秒之時間常數。

如測聲計具有A計權網絡及“IMPULSE”特性,根據CEI規範651得視為峰值聲級不超過140dB,但由A計權網絡描述之聲級必須少於130dBA。

附件四

勞工聽覺功能之觀察

為觀察本法規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所指勞工之聽覺功能,必須遵守下列規則:

一、觀察之方法旨在診斷勞工在工作地點因曝露於噪音而引致任何聽覺減退,以及保護其聽覺功能,以便適時採取適當之預防措施。

二、觀察應在醫生負責下進行,醫生在測試及檢查時,得由具有關資格者協助。

三、每次檢查至少須使用耳鏡並與聽力測試結合,聽力測試包括單聲聽力測試,以確定空氣傳導之聽覺範圍,並需根據ISO規範6189-1983及以下附加情況為之:

——聽力測試亦包括8000Hz頻率;

——根據ISO規範389-1975,環境聲級應容許測量相等於0 dB之聽覺範圍。

四、觀察應包括下列種類之檢查:

a)初次檢查:檢查在噪音曝露前或在曝露初期進行,至少須備有病歷及與聽力測試結合之耳鏡檢查,且聽力測試應在十二個月內再次進行;

b)定期檢查:由醫生根據危險程度規定檢查之相隔時間,但至少須遵守第九條及第十條所規定之期間;

c)額外檢查:在醫生建議下,對偶然及無適當保護而曝露於峰值聲級超過140dB、對噪音過敏或有聽覺減退症狀之勞工進行額外檢查。

附件五

安全之標誌

一、安全之標誌旨在快捷及明確提醒注意可能引致直接危險之情況,但只用於作出安全指示。

二、強制使用第十條第二款c項所指之聽力保護器之標誌為長方形標誌板,底色為白色,其上印有一象徵性圖案之藍色圓形及以中文與葡文印上“必須採用聽覺保護器”之標題,如下圖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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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第九條c項所指之危險標誌為長方形標誌板,底色為黃色,其上印有一象徵性圖案之三角形及以中文與葡文印上“發出高噪音之機器”及“必須採用聽覺保護器”之標題,如下圖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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