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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第23/93/M號法令

公報編號:

21/1993

刊登日期:

1993.5.24

版數:

2698

  • 修訂八月二十日第47/90/M號法令若干條條文(關於政府公報刊登模式,重新編排)--八月二十日第四七/九○/M號法令關於規範法規之公佈、認別及格式重新刊登。
被廢止 :
  • 第3/1999號法律 - 核准法規的公佈與格式。
  •  
    相關法規 :
  • 第47/90/M號法令 - 關於法規之公佈、認別及格式之修改--撤銷六月三十日及九月十三日第五七/八四/M號法令及第四零/八六/M號法令。
  •  
    相關類別 :
  • 公報 - 印務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本法規已被 第3/1999號法律 廢止

    第23/93/M號法令

    五月二十四日

    鑑於過渡期內需使澳門法律體系配合現狀及適用於本地區,因此立法活動大量增加,公布於《政府公報》之規範性行為亦增加。

    因此,宜將《政府公報》分為兩個不同之組別,以便將形式上較莊重之法規公布於第I組別,使之易於查閱及具更重要之意義。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八月二十日第47/90/M號法令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及第八條修改如下:

    第一條(公布)

    一、《政府公報》包括第I及第II兩個組別,分別於每星期一及星期三公布;如該兩日為公眾假期,應在隨後之首個工作日公布。

    二、下列者須公布於《政府公報》第I組別,否則不產生法律效力:

    a)法律及法令;

    b)訓令及對外規則性批示;

    c)立法會之決議、動議及諮詢會之規程;

    d)應公布之高等法院及審計法院判例及合議庭裁判。

    三、下列者尚須公布於《政府公報》第I組別:

    a)適用於本地區之共和國法規;

    b) 法律賦予普遍約束力而適用於本地區之共和國法院裁判;

    c)立法會、諮詢會及各市政廳之選舉結果。

    四、下列者須公布於《政府公報》第II組別:

    a)立法會之聲明及通告;

    b)根據法律須公布之其他行為。

    第二條

    (公布程序)

    一、為公布之目的,經適當認證之原件交付澳門政府印刷署之截止時間為:

    a) 第I組別:在公布日前一周之星期四下午五時前交付;

    b) 第II組別:在公布日前一周之星期五中午十二時前交付。

    二、如因內容多、難度高或性質緊急而不能在正常期間公布時,應在相應組別之《政府公報》副刊內公布。

    第三條

    (更正)

    一、如刊登於《政府公報》之文本與原文有任何不符而須更正者,應由澳門政府印刷署促使更正之。

    二、要求公布原文之實體,得對已公布之原文之錯漏提出更正,並將之交付澳門政府印刷署,但該等更正以不改變原文實質內容為限。

    三、上述兩款所指之更正,在公布須更正文本之組別內公布;如該等更正致使對全文理解出現困難,應由作出更正之實體促使將全文重新公布。

    四、對公布於第I組別之法規之更正,僅得在須更正文本公布後一百二十日內作出。

    五、該更正自須更正法規開始生效之日起產生效力,但不影響公布更正前之既得權利。

    第八條

    (強制性發布)

    法院、公共機關,包括自治機關、自治基金組織,以及各市政廳及特許企業須訂閱《政府公報》之第I組別,並促使其發布及讓其人員知悉。

    第二條——本法規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開始生效。

    一九九三年五月十四日核准

    命令公布

    總督 韋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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