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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廢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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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鑑於過渡期內需使澳門法律體系配合現狀及適用於本地區,因此立法活動大量增加,公布於《政府公報》之規範性行為亦增加。
因此,宜將《政府公報》分為兩個不同之組別,以便將形式上較莊重之法規公布於第I組別,使之易於查閱及具更重要之意義。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八月二十日第47/90/M號法令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及第八條修改如下:
一、《政府公報》包括第I及第II兩個組別,分別於每星期一及星期三公布;如該兩日為公眾假期,應在隨後之首個工作日公布。
二、下列者須公布於《政府公報》第I組別,否則不產生法律效力:
a)法律及法令;
b)訓令及對外規則性批示;
c)立法會之決議、動議及諮詢會之規程;
d)應公布之高等法院及審計法院判例及合議庭裁判。
三、下列者尚須公布於《政府公報》第I組別:
a)適用於本地區之共和國法規;
b) 法律賦予普遍約束力而適用於本地區之共和國法院裁判;
c)立法會、諮詢會及各市政廳之選舉結果。
四、下列者須公布於《政府公報》第II組別:
a)立法會之聲明及通告;
b)根據法律須公布之其他行為。
一、為公布之目的,經適當認證之原件交付澳門政府印刷署之截止時間為:
a) 第I組別:在公布日前一周之星期四下午五時前交付;
b) 第II組別:在公布日前一周之星期五中午十二時前交付。
二、如因內容多、難度高或性質緊急而不能在正常期間公布時,應在相應組別之《政府公報》副刊內公布。
一、如刊登於《政府公報》之文本與原文有任何不符而須更正者,應由澳門政府印刷署促使更正之。
二、要求公布原文之實體,得對已公布之原文之錯漏提出更正,並將之交付澳門政府印刷署,但該等更正以不改變原文實質內容為限。
三、上述兩款所指之更正,在公布須更正文本之組別內公布;如該等更正致使對全文理解出現困難,應由作出更正之實體促使將全文重新公布。
四、對公布於第I組別之法規之更正,僅得在須更正文本公布後一百二十日內作出。
五、該更正自須更正法規開始生效之日起產生效力,但不影響公布更正前之既得權利。
法院、公共機關,包括自治機關、自治基金組織,以及各市政廳及特許企業須訂閱《政府公報》之第I組別,並促使其發布及讓其人員知悉。
第二條——本法規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開始生效。
一九九三年五月十四日核准
命令公布
總督 韋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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