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澳門地區氣象學及地球物理學活動之發展,因此,有需要加強此領域之培訓,使地球物理暨氣象台能擁有具資格之人員,以適合時宜之方式履行被賦予之職務;同時,顯示出有需要增加人員及提高其專業水平,尤其在航空氣象學領域之人員。
規範培訓活動之法例於十年之前制定,而該法例並不能配合由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6/89/M號法令所設立之現有氣象及地球物理職程。
因此,有需要規範地球物理暨氣象台範圍內之培訓活動。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九月二十六日第27-B/79/M號法令第三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及《澳門組織章程》第十六條第一款c項之規定,命令:
第一條——由四月十九日第66/80/M號訓令所核准之規章第四條至第十四條(培訓及專業課程)之條文修改如下:
賦予地球物理暨氣象台(葡文簡稱為SMG)促進舉辦培訓課程之權限,該培訓課程係規定於一般法內而為氣象及地球物理特別制度職程之進入及晉升而設者。
地球物理暨氣象台有權限履行與本地區有關之法律、條約及協約就氣象及地球物理培訓領域所規定之義務。
地球物理暨氣象台開辦之職業技術培訓課程,應符合為履行由國際組織對氣象及地球物理領域不同職級所訂定之職務性質而進行培訓之需要。
在對氣象及地球物理特別制度職程各職等而設之培訓課程中,應教授由世界氣象組織及國際地球物理組織制定之課程大綱內所定出之理論及實踐知識。
培訓課程應儘可能於澳門授課。
一、每一課程之開辦、投考人之錄取人數、錄取條件、開課日期、課程存續期及評核規則,均由總督應地球物理暨氣象台台長建議,以批示訂定之。
二、為進入地球物理暨氣象台職程之目的,培訓課程之有效性為無限期。
一、每一課程應有由地球物理暨氣象台台長委任之課程主任一名、培訓員及指導員,而其係依法獲取報酬。
二、每一課程應有由地球物理暨氣象台台長於擔任行政工作之人員中委任之秘書一名,而其係依法獲取報酬。
三、每一課程之最後評核,經總督確認後公佈於《政府公報》。
一、如培訓課程不能於澳門授課,地球物理暨氣象台之工作人員得往外地就讀。
二、由總督應地球物理暨氣象台台長建議,以批示委任往外地就讀培訓課程之地球物理暨氣象台工作人員,繼續享有與其職級相應之權利及薪俸,以及有關法定補助及津貼。
三、參加者有權收取由於參加課程而產生之下列開支之款項:
a)澳門——課程地點之來回旅費;
b )必須前往他地參加課程所需之支出;
c )包括醫療及藥物補助之旅行保險及人身意外保險。
四、發給參加者助學金,以支付其日常生活及於課程地點之住宿開支,其金額由總督應地球物理暨氣象台台長建議,以批示訂定之。
一、 培訓課程之錄取,應透過審查文件方式之考試為之 ,而符合為此目的所要求之條件者得投考之。
二、就讀培訓課程按以下其中一種制度為之:
a)散位——僅限於非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其應獲取之報酬為在薪俸表中就有關職程入職職級之第一職階所規定之薪俸點減少20點;
b)定期委任——僅限於其他機關之工作人員;如其原薪俸高於上項所規定之薪俸,則保持其原薪俸,而有關負擔應由地球物理暨氣象台承擔。
三、被錄取就讀培訓課程之地球物理暨氣象台工作人員,為著所有法律效力,視為實際履行其所屬職級之職務,並有保留原職位之權利。
四、就讀培訓課程之地球物理暨氣象台工作人員應遵守正常之辦公時間,而該培訓課程之上課時間應計算在內。
一、如學員於有關課程之缺席日數多於課程存續月數之兩倍,應予以開除。
二、依據上款規定在培訓課程中被開除之工作人員,應回復於課程錄取前之狀況。
在國際上為氣象及地球物理方面之各職級人員訂定之職務性質如下:
a)氣象學者——分析、制定、研究、計劃及執行上級所定之氣象技術及科學工作,及對該工作提供顧問服務,其中包括授課、進行職業培訓、提供專業意見及技術檢查;於其職務範圍內領導工作小組或項目組;
b)氣象技術員——分析、制定及執行上級所定之氣象技術 工作,其中包括授課、進行職業培訓及技術檢查;於其職務範圍內參加工作小組或項目組之工作;
c)氣象觀察員——受上級指引下,制定及執行輔助氣象學者及氣象技術員於氣象方面之工作,尤其於氣象觀察方面,其中包括授課、進行職業培訓及技術檢查;於其職務範圍內參加工作小組或項目組之工作;
d)地球物理學者——分析、制定、研究、計劃及執行上級所定之地球物理技術及科學工作,及對該工作提供顧問服務,其中包括授課、進行職業培訓、提供專業意見及技術檢查;於其職務範圍內領導工作小組或項目組;
e)地球物理技術員——分析、制定及執行上級所定之地球物理技術工作,其中包括授課、進行職業培訓及技術檢查;於其職務範圍內參加工作小組或項目組之工作;
f)地球物理觀察員——受上級指引下,制定及執行輔助地球物理學者及地球物理技術員於地球物理方面之工作,尤其於地球物理觀 察方面,其中包括授課、進行職業培訓及技術檢查;於其職務範圍內參加工作小組或項目組之工作。
第二條——廢止由四月十九日第66/80/M號訓令所核准之規章第三條及十二月十三日第254/80/M號訓令。
第三條——本法規於公佈翌日開始生效。
一九九三年四月十六日於澳門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