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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第14/93/M號法令

四月十九日

鑑於對違反《澳門港務局規章》——該規章係由一九零九年十一月三日命令核准,並於一九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五十一號《政府公報副刊》公布——規定而科處之罰款額,其最後一次修正係於一九八六年,透過九月六日第37/86/M號法令為之,故此有調整之必要;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

(罰款)

澳門港務局長行使法律賦予之權限,對在海事管轄權領域內實施之違法行為科處罰款,金額如下:

a) 違反有關一般安全、海上人命安全、避免船舶碰撞之規則及航道通航等之規定,尤其《澳門港務局規章》第一百零八、一百一十四、一百二十、一百二十一、一百二十二、一百二十八、一百三十七、二百一十七、二百二十及二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者,罰款為澳門幣200至10,000元;

b) 違反有關預防海上污染之規定,尤其《澳門港務局規章》第一百一十五條及一百二十八條所訂定者 ,罰款為澳門幣200至6,000元;

c) 違反有關港口活動之規定,尤其《澳門港務局規章》第一百二十八、一百二十九、一百三十、一百三十六、一百八十六、一百八十八及第二百二十四條所訂定者,罰款為澳門幣1,000至5,000元;

d) 違反以上各項以外之其他規定,罰款為澳門幣200至4,000元。

第二條

(酌科)

罰款之酌科應考慮違法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之罪過以及其經濟能力。

第三條

(累犯)

一、違法者在一年內曾犯相同性質之違法行為且因此被處罰者,則為累犯。

二、為累犯時,罰款之最高金額增至兩倍。

第四條

(事故)

當違法行為引致事故,或促使事故之發生者,第一條及第三條第二款規定之金額增至兩倍。

第五條

(廢止)

廢止九月六日第37/86/M號法令

一九九三年四月十五日核准。

命令公布。

總督 韋奇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