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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第8/93/M號法令

三月一日

家庭、商業及工業以石油氣作為燃料的需求日增,為滿足該需求,有關經營者從不同地區輸入氣罐,但質量保証則遵從不同的制度。

因此,需要設立法律規範以訂出製造、檢驗及定期測試氣罐時須遵守的標準及方法,目的為加強在澳門進行燃料運營活動的安全,尤其在公眾使用方面。

基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

澳門總督按《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在澳門地區制訂具有法律效力的條文如下:

第一條

(目的)

核准石油氣氣罐規章,該規章並成為本法令一部份。

第二條

(石油氣(GPL)的經營者)

按三月二十日第20/89/M號法令第一條第一款規定,由經濟司核准並在該司註冊的商號、個人或實體,視為石油氣經營者,葡文簡稱GPL經營者。

第三條

(過渡期)

石油氣經營者,應在本法令生效後三個月內,將規章第二條所指有關該日期在本澳流通的石油氣罐的文件送交燃料產品設施檢查委員會(CIIPC)。

第四條

(生效)

為不妨礙第三條規定,本法令在刊登日起計一百八十天後生效。

一九九三年二月十七日通過

著頒行

總督 韋奇立


石油氣氣罐規章

第一條

(範圍)

本規章對那些能夠重複使用及貯存最多五十五公斤丁烷、丙烷或其混合氣體的氣罐,及附於氣罐的零件在登記、檢驗及測試時制訂應遵守的規定。

第二條

(預先意見)

在澳門使用第一條所指的氣罐前,石油氣經營者應將報告及確保質量的文件送交燃料產品設施檢查委員會,葡文簡稱CIIPC以便作出意見,有關須列明的事項在本法令生效前一百二十天內,以燃料產品設施委員會通告形式告知。

第三條

(責任)

按本地區現行法律規定,石油氣經營者須對以下事項承擔民事及刑事責任:

a)製造氣罐及零件的規格,應遵守其正常使用的條件及氣罐分送前須進行的全部檢查;

b)確保由其分發的石油氣氣罐的商號或實體,在商業上進行有關活動時的安全;

c)負責所有氣罐及零件的檢驗、測試、維修及確定拒絕等工作,而該等工作應由有適當培訓及訓練的實體及人士進行;

d)當由其負責的石油氣氣罐發生引致或可能引致人身及財物受損的任何事故時,應在二十四小時內告知燃料產品設施檢查委員會。

第四條

(流通)

在目視檢查時,對石油氣氣罐是否符合本規章產生疑問時,則禁止其流通。

第五條

(目視檢查)

一、每一氣罐在每次入氣前進行一次外部目視檢查,目的為了解是否有缺點引致對氣罐在正常使用時的抵抗能力產生疑問。

二、當所有能夠影響氣罐有效檢查的物質清除後,才進行目視檢查。

三、抵抗能力出現疑問或顯示出缺點的氣罐必須隔離,在維修或抵抗能力未得証明前不可使用。

第六條

(密封測試)

所有氣罐及零件須在每次入氣後接受一項密封測試,測試時間必須足以証明沒有任何漏氣情況,該測試是以浸水或任何其他同樣有效的方式進行。

第七條

(定期水力測試)

一、所有氣罐在每五年內須接受一次水力測試。

二、水力測試是在不低於2.94MPa (30Kgf/cm2)壓力下進行,這壓力須維持充份時間,以便目視檢查確保沒有漏氣、長期變形或在正常使用時能夠構成危險的任何缺點。

三、可以使用與上款不同的測試壓力,有關度數須送交燃料產品設施檢查委員會以便作出意見。

四、水力測試前須進行第五條第二款所指的程序。

五、氣罐測試後按第二條所指程序的規定刻上記號,以認別測試日期。

第八條

(維修)

一、按第五條第三款所指被隔離的氣罐或第六及七條所指不合格的氣罐,應接受一項嚴格檢驗以確定能否作出有效維修。

二、這項內部及外部的檢驗在進行前,應利用鋼刷或任何同樣有方法將氣罐的漆料完全清除以使外殼光滑。

三、維修工作應確保完全回復氣罐及其零件的所有原來特性。

第九條

(確定拒絕)

所有不能有效維修的氣罐及零件應被銷毀,以完全確保其無法再使用。

第十條

(權限)

一、警察當局及消防隊,在合法職責範圍內應監察本規章的遵守。

二、為監察本規章的規定遵守,燃料產品設施檢查委員會有權對所有把石油氣氣罐用作商業用途並對其置有設施的地方作出定期檢查。

三、授權與上述實體以進行第十二條所載的扣押行為,並確定一期限,使構成該違法行為的情況轉為正常。

四、第一、二款所指的違法行為必須報知經濟司,其對有關程序進行組織及初步審訊;倘有需要時,燃料產品設施檢查委員會隨時給予其技術協助。

五、經濟司司長有權運用本規章所載的處分。

第十一條

(罰款)

一、違反第三條d)項或第五條者,處以澳門幣三千至一萬五千元罰款。

二、違反第六或第七條者,處以澳門幣四千至二萬元罰款。

三、違反第八或第九條者,處以澳門幣五千至三萬元罰款。

第十二條

(扣押)

一、不遵守本規章所訂要求而被發現流通的氣罐,會被扣押及交由托管者看管,同時有關人士會被通知若銷毀或不正當處理有關氣罐,會受刑事法典第四百二十二條的處分。

二、按上款規定被扣押的氣罐,當構成違法行為的情況正常後,將被發還。

第十三條

(重犯)

一、重犯倘屬第一次,罰款金額增為兩倍,倘屬再重犯則罰款金額增至三倍。

二、為上款的規定,在處罰批示通知日起一年內作出同樣的違法行為,視為重犯。

第十四條

(處罰批示的通知)

一、處罰批示以直接送予本人或以郵遞的方式通知違法者。

二、郵遞方式的通知是以具回執的掛號信寄致當事人的住所或公司住址,並在簽署回執之日視為已通知。

三、倘信件被退回或回執沒有簽名或日期,在掛號的三日後視作已通知。

第十五條

(必要訴願)

本規章所定處罰的有關批示作出後,得在通知日起計十天內,向總督提出有中止效力的必要訴願。

第十六條

(罰款的繳付)

一、罰款的自願繳付應在有關通知日起計十天內作出。

二、倘在上款指定期限內繳付罰款,有關案卷及其批示的証明書將交由有權限的稅務法庭以便作出強制性徵收。

第十七條

(時效)

一、執行本規章所訂的罰款程序,在作出違法行為之日起兩年後失去時效。

二、處罰批示確定之日起,五年後罰款失去時效。

三、程序的時效,在以下情況中止:

a)對違法者作出有關的批示、決定或對其採取措施等的通知或其他任何的通知;

b)進行任何蒐集証據的行動,尤其是檢查或搜查,或向警方或任何行政機關求助;

c)違法者在行使答辯權而作出的任何聲明。

四、罰款的時效,在以下情況中止:

a)由罰款執行開始;

b)由有關當局為執行有關罰款而作出的行為。

五、每次中止後,時效再重新計算。

六、當時效的正常期限完成並再超過正常期限的一半時,程序及處分的時效則失去。

第十八條

(罰款的歸屬)

按本規章規定所得的罰款全部撥歸公庫。

第十九條

(刑事責任)

本規章所訂處罰的執行,不影響違法者可能須負的刑事責任,尤指偽造文件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