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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3/M號法令

一月十八日

本法規將完成為《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制定規章之程序,使本地區新司法體系切實開始運作。

如同在通過第17/92/M號法令時一樣,在此階段並不修改法院辦事處現行之法律制度及法院公務員通則。採取此種做法之原因,並非認為不需要該等修改,而係認為此類修正對新司法體系完全開始生效並非必不可少,而需要更多考慮及參與,故不符合通過本法規所必需之緊急性。

基於此;

經聽取澳門司法高等委員會;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行使十二月二十八日第19/92/M號法律第一條所賦予之立法許可,及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章第三章*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52/97/M號法令

第四章

審計法院技術輔助部門

第九條

(人員)

一、審計法院技術輔助部門由顧問組成,其職階之薪俸順次相應於公務員薪俸表之600點、650點及700點。

二、顧問之編制載於附表二。

第十條

(聘任及甄選)

一、顧問之聘任係從法學、企業組織管理學、財政學、經濟學或會計學學士,或從具有該等學科高等課程文憑者中甄選,上述人士尚須證明具至少三年財務審計或公共行政之經驗。

二、甄選係透過分析履歷及面試為之。

第十一條

(任用)

一、顧問之任用係以為期不超過兩年之定期委任為之,該委任得續期兩年或少於兩年,且任用須獲審計法院院長明示應允。

二、任用時之職階薪俸一般相應於600點。

三、如被聘任者原已收取600點或650點之報酬,則任用時之職階薪俸相應於高一級薪俸點。

第十二條

(晉階)

在原職階至少服務兩年,且至少最近兩年連續被評核為“優”者,得以晉階。

第十三條

(辦公時間)

顧問獲免除辦公時間,而對其在正常辦公時間以外所提供之工作,不給予任何報酬。

第十四條

(評核及紀律)

審計法院辦事處人員之工作評核及紀律行動之制度,經適當配合後,適用於顧問。

第十五條

(定期委任之終止)

一、為編制外人員訂定之有關合同失效、解除及補償性賠償制度,適用於顧問定期委任之終止。

二、定期委任之終止,須經審計法院院長確認。

第十六條

(補充制度)

公共行政工作人員之法律制度補充適用於顧問。

第五章*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52/97/M號法令

於一九九三年一月十三日通過

命令公佈

總督 韋奇立


附表一*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52/97/M號法令

附表二

審計法院辦事處*

技術輔助部門

人員 職位數目
顧問 3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52/97/M號法令

附表三*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52/97/M號法令